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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智維

      邱義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3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G-PLUS牌手機壹支(含○○○○○○○○○○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與丙○○分別於民國107 年3 月間某日、107 年4 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文瀚」(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成年人及少年梁○維(92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犯行,另由少年法庭依法處理)所屬詐欺集團,並推由丙○○擔任提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取得之贓款者(俗稱「車手」);甲○○則擔任指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及事後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上繳者(俗稱「收水」)。嗣甲○○、丙○○即與「吳文瀚」及少年梁○維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員於107 年4 月13 日 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警員陳建宏、王志成」(劉智傑與邱義維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部分均無認識),佯以乙○○名下帳戶遭詐欺集團盜用開設人頭公司及帳戶,要求乙○○須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法院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後,「吳文瀚」即指示甲○○派遣「車手」前往取款,甲○○遂於107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香格里拉汽車旅館」某房間內指示少年梁○維前往向乙○○取款,並交付G-PLUS牌手機1 支(內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下稱A 手機)予少年梁○維,俾用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即透過A 手機指示少年梁○維先行前往某超商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紙,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許,告知乙○○將派員前往收取款項後,由少年梁○維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住處樓下,假冒「地檢署陳專員」,並向乙○○收取40萬元現金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紙予乙○○(無證據證明劉智傑與邱義維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所認識)。少年梁○維取得贓款後,旋即將前開取得之詐欺贓款扣除報酬1 萬2 千元後,依指示前往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3 巷112 弄口某草叢內放置餘款38萬8,000 元,並返回「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將A 手機返還予甲○○。嗣甲○○指示丙○○前往上開草叢拿取少年梁○維放置之38萬8,000 元餘款,俟丙○○取得後即將該款扣除報酬5,000 元,餘款則依指示放置在「香格里拉汽車旅館」附近某公園草叢內並逕行離去,後甲○○前往該處拿取丙○○放置之38萬3,000 元餘款,並將該款扣除報酬5,000 元後,將餘款37萬8,000 元交付予「吳文瀚」。甲○○、丙○○與「吳文瀚」、少年梁○維,又承前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45分許,再度撥打電話予乙○○,以上揭相同訛詐方式(無證據證明劉智傑與邱義維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所認識)要求乙○○須再行交付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應允後。「吳文瀚」指示甲○○派遣「車手」前往取款,甲○○遂於107 年4 月18日某時,在「香格里拉汽車旅館」某房間內指示少年梁○維前往向乙○○取款,並再次交付A 手機予少年梁○維用以與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俟於同日上午10時許,乙○○前往郵局欲提領款項時,經郵局櫃檯人員查覺有異而通知警方到場,員警即請乙○○配合查緝前來取款之「車手」,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當場逮捕依指示先行前來查探取款情況之少年梁○維,並扣得107 年4 月17日詐欺乙○○後所取得並花用剩餘之報酬1 萬1,700 元、A 手機及用以與甲○○聯繫本件詐欺情形之HTC 牌手機1 支(內插有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B 手機)。又少年梁○維主動配合前往某超商接收當日本欲用以交付乙○○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紙,再由員警喬裝為少年梁○維前往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3 巷112 弄口某草叢內放置款項並埋伏等待,而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員警在該處逮捕依甲○○指示前來取款之丙○○,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IP HONE 手機1 支、金融卡2 張、夾鍊袋1 個,致甲○○、丙○○、少年梁○維、「吳文瀚」等人未能得手而不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丙○○(下稱被告等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 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少年梁○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乙○○之台北台北橋郵局存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至本件參與詐騙之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冒充公務員之名義,對被害人以上開方式詐騙,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指示少年梁○維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予被害人,而實行詐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惟參酌被告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不知情詐欺集團以何方式詐騙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等2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一致;又詐欺之手法多種,復依本案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所參與之本件詐騙是否採用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手段施以詐騙係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與前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文瀚」之成年人為詐欺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件難認被告知曉詐欺集團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進而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2 人與「吳文瀚」及少年梁○維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 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2 人就上開2 次詐騙乙○○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等2 人於107 年4 月18日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因為警查獲而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惟揆諸上開說明,亦僅能論以一個既遂罪。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2 人於行為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即少年少年梁○維則係92年2 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少年梁○維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等2 人與少年梁○維共犯本案,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①於103 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103 年間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均與本案詐欺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 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為圖個人私利,竟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非足取,且被告甲○○擔任「收水」之角色,較末端擔任領款「車手」任務之被告丙○○而言,其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等2 人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等2 人事後均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等2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渠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G-PLUS牌手機(內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甲○○持之犯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物,復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及少年梁○維陳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等2 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5,000 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以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2 紙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係屬偽造之公印文,請求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惟此部分被告既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已無可資附麗之主刑,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紙,既已交付被害人,自已非被告等2 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IPHONE手機1 支、金融卡2 張、夾鍊袋1 個,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