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義傑
- 選任辯護人
- 莊劍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3號、107 年度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義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邱義傑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間,陸續以不詳之代價,前往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某五金材料行,購買水電用白鐵管,並在不詳網站上,購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及裝飾彈數顆,復在桃園市楊梅區某五金行、生存遊戲店、汽車材料行等處,購買喜得釘、紙雷管、鋼珠、裝飾彈等製造子彈之材料後,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著手將所購得較粗之白鐵管底部接上管帽,並在管帽上以電鑽鑽洞,鎖上鐵釘後,再使用電焊焊接鐵釘充作撞針,又在鐵管下方焊接鐵條作為槍枝握把,另一較細之白鐵管則充作槍管,射擊原理係將白鐵製之槍管與焊接撞針所組合之握把部位相接合,置入子彈,推握槍管與握把之方式撞擊子彈底火以發射適用之子彈,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依現況無法鑑定有無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遂,復將所購得裝飾彈之彈頭及彈殼拆卸,在彈殼內底部置入雷管充作底火,再置入小型鐵片以阻隔底火與火藥,復將購得之黑色火藥填入彈殼內,再組合彈頭,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6 顆。嗣經警於106 年4 月1 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執行搜索,當場在其駕駛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子彈共7 顆、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並於員警尚未知悉其著手製造上開土造霰彈槍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自首上情,復帶同警方於翌(2 )日凌晨1 時許,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報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霰彈槍,而接受裁判。
(二)又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7年1月間,在不詳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53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1 顆而非法持有。嗣107 年1 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9735號卷【下稱9735偵卷】第10至14、77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1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2、31頁、107 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下稱4887偵卷】第9 至13、42頁、本院卷一第28至31頁、本院卷二第60至63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 年4 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其附件槍枝照片6 張、扣案物照片10張、查獲現場照片3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扣案物照片4 張、現場查獲扣案物相關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9735偵卷第36至44、55至58頁、59至63頁、4887偵卷第20至31頁),並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再本案查扣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定,結果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認認係分離式土造鋼管槍,由土造金屬槍管結合具土造金屬擊針之持握裝置而成,不排除可推送持握裝置供撞擊槍管內適用子彈擊發使用,因槍枝無法閉鎖,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分別係非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非制式散彈、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前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 年7 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66928號函附卷可參(見9735偵卷第78至80頁、偵緝卷第47頁)。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且具有殺傷力等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9735偵卷第78至80頁、4887偵卷第48至50頁反面);
二、綜上,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 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為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參照。參諸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是將我所購得的白鐵管接上管帽。並在管帽上以電鑽鑽洞,鎖上鐵釘後,電焊焊接作為撞針使用,再將鐵管下方焊上1 枝鐵條,裝上木柄作為握把,使用方式是利用兩枝鐵管的滑動,促使撞針能夠順利打擊底火以發射散彈等語(見9735偵卷第12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將白鐵管、鐵釘、鐵條及木柄等零件加以創製、組合,顯已著手於製造槍枝之行為,惟因「槍枝無法閉鎖,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定」而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且遭查獲,而止於未遂之階段。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如同時製造手槍、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製造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2種以上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7213號判決參考)。
三、核被告所為,分述如下: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被告於106年3月間起,陸續組裝製造子彈,係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非法製造子彈應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繼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在網路上同時購入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制式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裝飾彈後,再將裝飾彈加以組裝製造子彈,其目的均係為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使用,具有部分行為同一性,應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子彈及製造子彈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製造前述槍、彈,均為同一期間,又其所犯上開2 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單一行為,然其所為之目的均係為製造具殺傷力前述槍、彈使用,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有部分行為同一性,應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製造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及非法製造子彈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論處。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之行為,與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恐嚇取財、過失致死等案件分經:①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述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係恐嚇取財、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所犯則為製造及持有可發生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刑之減輕: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已著手於製造土造霰彈槍犯行之實行,因槍枝無法閉鎖,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定,而無從認定具殺傷力,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非法製造土造霰彈槍未遂犯行部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時,即向員警表明其改造上開槍枝,並主動交由員警查扣而報繳之,此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賴一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槍枝、彈藥之非法製造及持有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仍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其自陳從事屠宰業,每月薪資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等生活及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罪及其犯罪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造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因槍枝無法閉鎖,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定等情,已如前述,難認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然屬供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8 顆均業經鑑驗試射擊發,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核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一 │事實欄一、│邱義傑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 │(一) │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邱義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 │(二) │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文 │ ├──┼───────┼────────────────┼─────────────┤ │ 一 │土造霰彈槍1 枝│認係分離式土造鋼管槍,由土造金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 │ │(槍枝管制編號│槍管結合具土造金屬擊針之持握裝置│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0000000000號)│而成,不排除可推送持握裝置供撞擊│09號鑑定書(106 年度偵字第│ │ │ │槍管內適用子彈擊發使用,因槍枝無│9735號卷第78至80頁) │ │ │ │法閉鎖,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 │ │ │ │鑑定。 │ │ ├──┼───────┼────────────────┼─────────────┤ │ 二 │非制式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 │ │ │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09號鑑定書、107 年7 月16日│ │ │ │ │刑鑑字第1070066928號函( │ │ │ │ │106 年度偵字第9735號卷第78│ │ │ │ │至80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13│ │ │ │ │號第47頁卷) │ ├──┼───────┼────────────────┼─────────────┤ │ 三 │非制式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 │ │ │包彈加裝9.0mm 金屬彈頭而成, │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09號鑑定書(106 年度偵字第│ │ │ │ │9735號卷第78至80頁) │ ├──┼───────┼────────────────┼─────────────┤ │ 四 │制式子彈1 顆 │認係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 │ │ │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09號鑑定書(106 年度偵字第│ │ │ │ │9735號卷第78至80頁) │ ├──┼───────┼────────────────┼─────────────┤ │ 五 │非制式散彈1顆 │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 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 │ │ │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09號鑑定書(106 年度偵字第│ │ │ │ │9735號卷第78至80頁)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文 │ ├──┼───────┼────────────────┼─────────────┤ │ 一 │改造手槍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 │ │槍枝管制編號11│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00000000號)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41號鑑定書(107 年度偵字第│ │ │ │用,認具殺傷力。 │4887號卷第48至50頁反面) │ ├──┼───────┼────────────────┼─────────────┤ │ 二 │制式子彈1 顆 │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 │ │ │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認具殺傷力。 │41號鑑定書(107 年度偵字第│ │ │ │ │4887號卷第48至50頁反面)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 一 │乾燥劑 │1 包 │ ├──┼──────┼─────┤ │ 二 │鋼珠 │1 包 │ ├──┼──────┼─────┤ │ 三 │電子磅秤 │1 個 │ ├──┼──────┼─────┤ │ 四 │一字形起子 │1 個 │ ├──┼──────┼─────┤ │ 五 │喜得釘 │15個 │ ├──┼──────┼─────┤ │ 六 │紙雷管 │8 片 │ ├──┼──────┼─────┤ │ 七 │黑火藥 │2 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