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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義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義傑於民國107 年3 月底起,經友人「彬哥」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文政」、「吳文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與「廖文政」、「吳文翰」及該欺騙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冒充為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假身分致電張玉英,佯稱其牽涉金融案件須繳交名下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配合調查云云,致張玉英陷於錯誤,遂於107 年4 月30日下午3 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攜至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50 巷之信義公園內交付與「廖文政」,再由「廖文政」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21巷往48巷,將上開提款卡交與邱義傑,邱義傑則於附表所示時、地,陸續提領張玉英上開郵局帳戶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元得手,邱義傑並從中分得3 %利益共計17,100元,再依「吳文翰」指示將該提款卡放到置物箱交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收。

二、案經張玉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義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

㈣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資料。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撥打電話並分別冒用數個身分向告訴人張玉英施用詐術者、出面拿取提款卡者等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其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彬哥」之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提款卡是「廖文政」所交付,提領完再依「吳文翰」指示放到置物箱等情,可徵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數至少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名,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述,並與本案論罪法條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援引上述法條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雖佯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而施用詐術,惟被告係參與提領款項,據其供稱並不清楚該詐欺集團有冒用公務員之行騙內容,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之細節,是本案尚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被告與「廖文政」、「吳文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地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再以不正方法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前之107 年2 、3 月間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翰翰」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於107 年3 月19日收取一名被害人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有罪確定;另於107 年3 、4 月間加入「吳文翰」等三人以上所屬詐欺集團,於107 年4 月13至18日間對另一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360 號提起公訴,足認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本件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2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③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騙交付提款卡而遭提領,蒙受財物損失,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因本案所分得之報酬,暨被告於本案犯罪相近期間另犯其他共同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款項57萬元,於被告提領後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被告獲有以提領金額3 %計算之報酬共計17,100元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獲報酬超逾其上開數額,是上開17,1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
│1   │107 年4 月30│桃園市○○區○○街0 號楊│12萬元    │
│    │日17時44分  │梅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2   │107 年4 月30│桃園市○○區○○路000 號│3萬元     │
│    │日18時09分  │楊梅秀才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3   │107 年5 月1 │桃園市○○區○○路0 號楊│12萬元    │
│    │日10時27分、│梅幼工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10時28分    │                        │          │
├──┼──────┼────────────┼─────┤
│4   │107 年5 月1 │桃園市○○區○○路00號中│3萬元     │
│    │日10時44分、│壢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45分許      │                        │          │
├──┼──────┼────────────┼─────┤
│5   │107 年5 月2 │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2萬元     │
│    │日9 時13分許│統一商店平鎮鎮業店自動櫃│          │
│    │            │員機                    │          │
├──┼──────┼────────────┼─────┤
│6   │107 年5 月2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12萬元    │
│    │日9 時31分、│296 號平鎮山仔頂郵局自動│          │
│    │9 時33分    │櫃員機                  │          │
├──┼──────┼────────────┼─────┤
│7   │107 年5 月2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1萬元     │
│    │日9 時37分許│206 號統一商店平鎮鎮光店│          │
│    │            │自動櫃員機              │          │
├──┼──────┼────────────┼─────┤
│8   │107 年5 月3 │桃園市○○區○○路00號楊│12萬      │
│    │日8 時08分、│梅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8 時10分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