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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義傑

      黎宥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54、262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義傑犯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黎宥夆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及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邱義傑與黎宥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07年2 、3 月間某日起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翰翰」、「大哥」等成年男子組成、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邱義傑、黎宥夆之工作內容均係聽從「翰翰」、「大哥」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並將獲得之財物依指示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即俗稱車手),繼而依渠等各次詐騙行為收取財物之金額之不等比例,獲得報酬,而藉此牟利。嗣邱義傑、黎宥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施以詐術,使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電話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指定地點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而邱義傑及黎宥夆亦依「大哥」以電話給予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得手,並將前開財物繳回該詐騙集團。嗣經林秋琴、温意媛報警處理,員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及玉里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邱義傑、黎宥夆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 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 1項、第16 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義傑及黎宥夆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林秋琴、温意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相符,亦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金生、彭永俊、黃明秀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案發地圖、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1日刑紋字第1070031737號指紋鑑定書(被告黎宥夆指紋與留在計程車把手上之指紋相符)、手機通聯紀錄各1 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參;且被告邱義傑、黎宥夆均自承知悉自己所為係車手工作,亦坦承集團內尚有「大哥」、「翰翰」等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對於詐騙集團內必為三人以上,渠等主觀上知之甚詳。綜上,足認被告邱義傑、黎宥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依被告邱義傑、黎宥夆自白所述情節,本案犯罪組織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2 位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取贓分贓等階段,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依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本案詐騙集團,核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先予敘明。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即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邱義傑、黎宥夆於107 年2 、3 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均擔任車手工作,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前開說明,被告邱義傑、黎宥夆應分別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被告邱義傑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黎宥夆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此部分經當庭與被告邱義傑、黎宥夆確認,並核對已公開之書類交互確認,見本院第47頁背面、第65頁至第80頁),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故核被告邱義傑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黎宥夆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僅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名,然被告2 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且該罪名與被告2 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並不影響被告2 人訴訟防禦權利,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2 位被告雖未參與電話詐騙行為,然2 位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共犯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則由被告2 人出面取物並上繳,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2 人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2 人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邱義傑就附表編號一、被告黎宥夆就附表編號一及二部分,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邱義傑前於103 年間因過失致死、恐嚇取財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 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10月、2 月接續執行,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入監,於104 年9 月2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4 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被面至第 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罪數之說明

1、被告邱義傑、黎宥夆均於107 年2 、3 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花檢偵字第2554號卷第55頁;花檢偵字第2629號卷第50頁),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2、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2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法向被害人林秋琴實施詐騙行為,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取得財物之前,由被告2 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多次以詐術之實施,並向被害人林秋琴要求於多處地點陸續取款等行為,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相同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施用詐術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3、依前開(一)2 之說明,被告邱義傑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黎宥夆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以恐嚇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其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2 人係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黎宥夆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1、被告智識程度:被告邱義傑具有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黎宥夆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68號卷第12頁;惟本院卷第6 頁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肄業),均正值青年,不乏接觸資訊之來源,對於目前詐欺集團猖獗行騙之社會現象必然知悉,即被告2 人主觀上對於渠等正在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必有認識,卻仍執意為之,渠等主觀上惡性甚明。

2、被告犯罪動機:被告邱義傑稱係因家境貧寒,為單親家庭,但因有前案過失致死案件須賠償該案被害人新台幣(下同)180 萬始加入詐騙集團;被告黎宥夆亦稱係因家境貧寒,之前從事裝潢工作賺得太少(見本院卷第56頁);考量我國現實社會經濟大環境雖確實不佳,確有相當人民每日為生計所愁,然大多數人民仍尋求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被告2 人縱家境困難,然四肢健全健康,當能以其勞力賺取金錢,渠等為追求快速獲利(與法定時薪150 元相較,被告2 人每次取款能獲得取款金額約3%之獲利,實屬暴利),而參與犯罪集團,渠等犯罪目的與動機均無特別可原諒之處。

3、被告犯罪情狀(含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2 人與被害人均不相識,均係聽從犯罪集團內之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前往取款,渠等犯罪手段雖不涉及暴力行為,然該犯罪集團利用被害人護子心切之人性,趁被害人驚慌失措之際,以訛詐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林秋琴、温意媛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害,渠等犯罪所生之實害甚鉅,且詐騙犯行加深被害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及人性之不信任感,渠等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屬嚴重。

4、被告犯後態度: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然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5、其餘量刑考量:被告2 人雖非犯罪組織主要籌組或主導人員,然渠等均係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已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程度,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參與程度及次數非寡(可參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2頁背面,即可知被告2 人尚有多起詐騙案件已在偵查或審理);並衡諸本案被害人對刑事程序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及第55頁背面)、被害人遭詐之款項總額及被告2 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利之數額;暨被告邱義傑未婚、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68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5 頁及第56頁)及被告黎宥夆未婚,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吉警偵字第00 00000000 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6 頁及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黎宥夆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義傑就附表編號一、被告黎宥夆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另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前述,而我國刑法於94年2 月 2日修正公布時,僅於刑法第55條增訂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未就是否仍得諭知輕罪之從刑、保安處分或沒收為明文規範,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本案尚難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至單純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罪者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參與犯罪組織後另犯較重之罪者卻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此一適用結果確屬輕重失衡而有違公平原則,惟此僅得由立法者決定是否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使想像競合輕罪之「封鎖作用」亦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司法者尚無從置喙,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而被告邱義傑本次犯罪實際所得為4,500 元,被告黎宥夆本次犯罪實際所得共為12,000元(附表編號一及二分別為6,000 元),其餘財物均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被告2 人當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 人有超越此程度之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渠等犯罪所得分別於渠等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據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因並未於本案扣案,且卷內並無相關通聯內容之譯文,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 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就被告黎宥夆固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況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被告黎宥夆所犯各罪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被害人/交付財 │詐騙方式    │共犯及│證據清單          │主文          │
│號│物之時間、地點│            │行為  │                  │              │
│  │/遭詐欺之財物 │            │      │                  │              │
├─┼───────┼──────┼───┼─────────┼───────┤
│一│林秋琴        │詐騙集團成員│邱義傑│1、被告邱義傑於警 │邱義傑犯三人以│
│  ├───────┤於107年3月19│及黎宥│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上共同詐欺取財│
│  │(1)107年3月19 │日上午9時許 │夆均為│時之自白(見吉警偵│罪,累犯,處有│
│  │  日10時許    │至同日11時許│取款車│字第0000000068號第│期徒刑貳年。未│
│  │(2)107年3月19 │撥打電話向林│手    │2 頁至第4 頁;花檢│扣案犯罪所得新│
│  │  日10時40分許│秋琴佯稱「其│      │107 年度偵字第2554│臺幣肆仟伍佰元│
│  │(3)107年3月19 │子因替人作保│      │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沒收,如全部或│
│  │  日11時20分許│積欠90萬元,│      │、107 年度偵字第26│一部不能沒收或│
│  ├───────┤必須代償以換│      │29號卷第49頁至第50│不宜執行沒收時│
│  │(1)花蓮縣吉安 │得其子人身安│      │頁;本院卷第46頁至│,追徵其價額。│
│  │ 鄉自強路530巷│全」云云,致│      │第49頁、第53頁至第│              │
│  │ 與北昌四街口 │林秋琴陷於錯│      │56頁)            │黎宥夆犯三人以│
│  │(2)花蓮縣花蓮 │誤,而依詐欺│      │2 、被告黎宥夆於警│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市中山路525巷│集團成員之指│      │詢、偵查與本院審理│罪,處有期徒刑│
│  │ 內           │示,於左列地│      │時之自白(見吉警偵│貳年肆月。未扣│
│  │(3)花蓮縣花蓮 │點放置財物,│      │字第0000000068號第│案犯罪所得新臺│
│  │市國富十五街內│嗣分別由邱義│      │12頁至第16頁、玉警│幣陸仟元沒收,│
│  ├───────┤傑、黎宥夆於│      │刑字第1070 007634 │如全部或一部不│
│  │(1) 8萬2,000 │左列時間、地│      │號第1 頁至第24頁、│能沒收或不宜執│
│  │元,由黎宥夆取│點取得林秋琴│      │;花檢107 年度偵字│行沒收時,追徵│
│  │款            │放置之財物。│      │第2554號卷第53頁至│其價額。      │
│  │(2) 18 萬元,│            │      │第59頁;本院卷第46│              │
│  │由黎宥夆取款  │            │      │頁至第49頁、第53頁│              │
│  │(3) 15 萬元,│            │      │至第56頁)        │              │
│  │由邱義傑取款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              │
│  │              │            │      │秋琴於警詢及偵訊中│              │
│  │              │            │      │之具結證述(見吉警│              │
│  │              │            │      │偵字第0000000068號│              │
│  │              │            │      │第35頁至第38頁;花│              │
│  │              │            │      │檢107 年度偵字第26│              │
│  │              │            │      │29號卷第43頁至第44│              │
│  │              │            │      │頁)              │              │
│  │              │            │      │4、案發地圖、存摺 │              │
│  │              │            │      │影本、手機通聯紀錄│              │
│  │              │            │      │各1 份及現場暨監視│              │
│  │              │            │      │器翻拍照片47張(見│              │
│  │              │            │      │吉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      │68號第5 頁至第10頁│              │
│  │              │            │      │、第18頁至第34頁、│              │
│  │              │            │      │第39頁至第46頁)  │              │
├─┼───────┼──────┼───┼─────────┼───────┤
│2 │温意媛        │詐騙集團成員│黎宥夆│1、被告黎宥夆於警 │黎宥夆犯三人以│
│  ├───────┤於107年3月13│擔任取│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上共同詐欺取財│
│  │107年3月13日13│日上午11時30│款車手│時之自白(卷證位置│罪,處有期徒刑│
│  │時30分許      │分許至同日下│      │同上)            │貳年拾月。未扣│
│  ├───────┤午1 時許撥打│      │2 、證人即被害人温│案犯罪所得新臺│
│  │花蓮縣玉里鎮中│電話向溫意媛│      │意媛於警詢及偵訊中│幣陸仟元沒收,│
│  │華路427號旁電 │佯稱「其子因│      │之具結證述(見玉警│如全部或一部不│
│  │線桿(玉里監理│替人作保積欠│      │刑字第1000000000號│能沒收或不宜執│
│  │站)          │80萬元,必須│      │第29頁至第32頁、10│行沒收時,追徵│
│  ├───────┤代償以換得其│      │7 年度偵字第2629號│其價額。      │
│  │76萬元,由黎宥│子人身安全」│      │卷第40頁至第41頁)│              │
│  │夆取款        │云云,致溫意│      │3 、證人即計程車司│              │
│  │              │媛陷於錯誤,│      │機張金生、彭永俊、│              │
│  │              │而依詐欺集團│      │黃明秀於警詢中之證│              │
│  │              │成員之指示,│      │述(見玉警刑字第10│              │
│  │              │於左列地點放│      │00000000號第33頁至│              │
│  │              │置財物,嗣後│      │第35頁、第38頁至第│              │
│  │              │由黎宥夆於左│      │40頁、第43頁至第45│              │
│  │              │列時間地點前│      │頁)              │              │
│  │              │往取得温意媛│      │4、案發地圖、存摺 │              │
│  │              │放置之財物。│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
│  │              │            │      │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指紋鑑定書、手機│              │
│  │              │            │      │通聯紀錄各1 份;現│              │
│  │              │            │      │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28張(見玉警刑字第│              │
│  │              │            │      │00 00000000 號第48│              │
│  │              │            │      │頁至第60頁、第68頁│              │
│  │              │            │      │至第71頁、第73頁至│              │
│  │              │            │      │第74頁、第78頁至第│              │
│  │              │            │      │89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