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義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義傑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某時許,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居」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阿居」所屬由3 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次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與「阿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7 年(起訴書誤植為106 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 月10日上午8 時許至同年5 月7 日15時30分許止,由該集團成年成員接續撥打電話予黃文琇,並向黃文琇佯裝為建保局、警察及檢察官,佯稱黃文琇因涉嫌刑事案件云云(於本案無證據證明邱義傑對於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有所認識,理由詳後述理由欄四、部分),使黃文琇陷於錯誤,因而於107 年5 月3 日13時20分許,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外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由「阿居」將該提款卡於107 年5 月3 日某時,於桃園市中壢區附近「錢櫃KTV 」內交付予邱義傑後,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撥打邱義傑持用之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指示邱義傑接續在附表一所示各址自動櫃員機,輸入其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邱義傑係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式接續取款,金額共計30萬元(不含手續費,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提款時間當日,將所得款項各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再依「阿居」指示將剩餘詐騙款項交予「阿居」,邱義傑以此從中共分得1 萬元之報酬。嗣因邱義傑於107年5 月7 日20時55分許,持上開提款卡至桃園市楊梅區大平郵局時,違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38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義傑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黃文琇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之網頁列印資料、扣押物品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5日儲字第1070173871號函、黃文琇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桃園市○○區○○街0 號大平郵局107 年5 月7 日監視器畫面照片5 張(見偵卷第17至20、24至28、33、69、75至77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告訴人交付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負其責。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7 年5 月3 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給我提款卡的人是「阿居」,要我去領錢的人聲音聽起來跟「阿居」不一樣,我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是因為當時缺錢等語(見院2卷第32頁),堪認集團確有3 人以上,且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對上情主觀上亦知悉,仍應允加入擔任車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2 接續提領款項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累犯之說明:
⒈本件被告構成累犯:被告曾①於103 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壢簡字第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103 年間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7 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7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與①罪刑接續執行,已於104 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先予敘明。
⒉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
⒊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細鐸刑法第47條第1 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已合乎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就其前科品行關於前罪係因施用毒品、過失致死及恐嚇取財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又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本院既已就被告前科(含累犯基準前罪)資料考量,認其本件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予以審酌如後述,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之必要。
(四)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為論罪條文,惟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之事實,自屬起訴範圍而得審理。又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裁判意旨足為參照)。被告與「阿居」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向同一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單一目的,接續撥打電話施詐,及被告為取得同一告訴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詐欺犯行中有數次提款行為,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且本案告訴人被詐騙高額金錢,心理及財物均受創甚鉅,所生損害非輕,又參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過失致死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於104 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刑罰之禁制規定而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觀之其歷次之前科所侵害之法益,除施用毒品及過失致死罪外,尚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侵害之法益同為個人財產法益之恐嚇取財罪前科,顯見其對於財產法益之界線模糊、社會規範認知有重大偏離,且自我控管之能力不佳,益徵被告對於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會遭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乙事之反應較為薄弱,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所擔任係本案車手之工作,尚非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屠宰業之經歷,月收入約3 萬6,000 元元之經濟狀況(見院2 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①被告犯本件犯行之實際所得,合計為1 萬元(107 年5 月5 日、同月6 日提領各獲得5000元),並於拿取報酬後,即將剩餘詐騙款項依「阿居」指示地點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2 卷第3 頁),堪認被告上開款項即1 萬元應係屬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且由被告取得現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雖均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1萬元均已花用殆盡等語(見院1 卷第37頁)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提領款項事宜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取款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2 卷第3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本件與詐欺集團聯繫是另案扣押之手機,扣案手機是我自己在使用的等語(見院2 卷第29、30頁),又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連,另其餘所詐得之款項,固屬犯罪所得,然已由被告交予該集團成員「阿居」或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是被告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時所使用之手機等物,均未經扣案,審酌被告並未擔任撥打電話詐騙之工作,其僅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就此等手機難認被告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對上開物品,自均不予諭知沒收;④復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為告訴人所有,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阿居」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由集團某成員佯為健保局、警察及檢察官,佯稱告訴人涉嫌刑事案件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由「阿居」將該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即接續在附表一所示各址自動櫃員機接續取款,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係負責擔任車手,依照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上繳,我不知道有用公務員名義去詐騙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且被告本件係擔任車手,依照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具有組織性之詐騙集團為免遭查緝,於集團分工、規劃上會將角色分工精細化,並避免各個角色間互相聯繫、知悉彼此負責工作,以此方式保障集團穩固經營、隱匿己身犯罪,是以,若各個角色間互有聯繫或多數事務同由一人負責,易使集團其中一人遭查緝,整體集團即遭偵破、瓦解,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大抵上分為首腦(負責指揮分工,最瞭解集團內部情形)、記帳、機房成員(即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車手、車手頭、水房成員(負責管理車手上繳之詐騙款項)等細緻之分工,復以對機房成員控管最為嚴謹,蓋詐欺機房為負責詐騙被害人,乃詐欺集團之核心,一旦機房成員走漏風聲遭查緝,詐欺集團即遭瓦解,故詐欺集團限制機房成員一旦進入機房後均不可配戴手機、不可對外界聯繫等情為實務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所常見,而車手相對機房成員而言,屬於集團核心外之角色,僅猶如集團之手腳,負責收取款項、上繳即足,若車手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並非熟稔,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自曝遭查緝之風險,而使車手知悉機房成員之詐騙手法,從而,本件被告僅係經「阿居」交付上開提款卡並指示其領取款項上繳,又其於收受提款卡加入該集團至被查獲時,僅相隔4 日,在被告僅係擔任車手、參與集團時間甚短,甚而對於邀其加入集團之「阿居」真實姓名亦無從知悉,僅單純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角色分工下,難認被告參與上情即可得知集團成員係利用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告訴人實施詐騙,是自無法以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即推論被告就其所屬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有所認識或預見,更無從推論被告與「阿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故就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此節尚缺乏證據加以佐證,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確有認識,自非得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之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鄭朝光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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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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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郵局帳│107 年5 月5 日│桃園市楊梅區大平│6 萬元、6 │
│ │戶 │17時許 │郵局 │萬元、3 萬│
│ │ │ │ │元(合計15│
│ │ │ │ │萬元,起訴│
│ │ │ │ │誤植為12萬│
│ │ │ │ │元,應予更│
│ │ │ │ │正) │
├──┼──────┼───────┼────────┼─────┤
│2 │同上 │107 年5 月6 日│桃園市中壢區中壢│6 萬元、6 │
│ │ │凌晨0 時許 │郵局 │萬元、3 萬│
│ │ │ │ │元(合計15│
│ │ │ │ │萬元) │
└──┴──────┴───────┴────────┴─────┘
附表二:
┌─────────────────┬──────────────┐
│沒收物 │備註 │
├─────────────────┼──────────────┤
│邱義傑於107 年5 月5 日、同月6 日取│邱義傑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款前後,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持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之工│
│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 │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