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義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義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義傑①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103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③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A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因故對謝秀月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14日晚間9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小申」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謝秀月之住處,並點燃鞭炮投擲於謝秀月之住處後旋即騎車離去,以此方式恐嚇謝秀月,使謝秀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謝秀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義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秀月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綽號「小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點燃鞭炮投擲於告訴人住處前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行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