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義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義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義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間某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而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3 顆。嗣於106 年7 月23日晚間8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查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義傑、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及反面、第64頁反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及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及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義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至11頁反面、第3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第64頁反面至65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許碩元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子彈1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子彈2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74687號鑑定書及106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68001916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3頁反面、第47頁),顯見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3 顆,均具有殺傷力。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第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持有子彈罪等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因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③罪刑接續執行,業於104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所持有之時間、數量,且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職業「屠宰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均具殺傷力,然均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見偵卷第41至43頁反面、第47頁),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認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41至43頁反面、第47頁),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備 註 │ ├───┼──────────────┼──┼───────┤ │ 1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110301│1 支│擊發功能正常,│ │ │0571,含彈匣1 個),送鑑認係│ │可供擊發適用子│ │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彈使用,認具殺│ │ │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 │傷力。 │ │ │成。 │ │ │ ├───┼──────────────┼──┼───────┤ │ 2 │子彈1 顆,送鑑認係非制式子彈│1 顆│原具殺傷力,因│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 │已試射而喪失子│ │ │屬彈頭而成。 │ │彈作用與性質。│ ├───┼──────────────┼──┼───────┤ │ 3 │子彈2 顆,送鑑認係非制式子彈│2 顆│原具殺傷力,因│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 │已試射而喪失子│ │ │5mm 金屬彈頭而成。 │ │彈作用與性質。│ └───┴──────────────┴──┴───────┘ 附表二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備 註 │ ├───┼──────────────┼──┼───────┤ │ 1 │子彈2 顆,送鑑認係非制式子彈│2 顆│其中1 顆無法擊│ │ │。 │ │發,其餘1 顆雖│ │ │ │ │可擊發但發射動│ │ │ │ │能不足,均認不│ │ │ │ │具殺傷力。 │ ├───┼──────────────┼──┼───────┤ │ 2 │彈殼2 顆,送鑑認係非制式金屬│2 顆│ - │ │ │彈殼。 │ │ │ └───┴──────────────┴──┴───────┘ 附表三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備 註 │ ├───┼──────────────┼──┼───────┤ │ 1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與本案無關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