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文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雖屬法律上之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亦即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另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給予減少有期徒刑6月(1年4月+1年2月=2年6月,2年6月-2年=6月)之恤刑利益;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有本院111年7月21日院彥刑寅111聲2390字第1110003866號函、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97頁)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1日 107年5月25日 至107年5月28日 107年4月10日 至107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1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74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7日 108年8月20日 111年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 確定日期 108年7月4日 108年9月24日 111年6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04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42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47號 編號1、2 業經新北地院以109聲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