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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蔡彩貞鄧振球周盈文蔡廣昇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

上訴人
施宇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施宇皓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08罪(其中首次即如附表編號4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僅就上開第一審所為宣告刑及執行刑提起之一部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從事跨境詐騙犯行,擔任本案之角色分工為一線人員,復考量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及其為高職畢業、幫忙家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收入不固定之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自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加入詐欺集團作業,實際所獲取財務甚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之罪,請從輕量刑,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等語部分,經核係對於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另以伊原不知所從事係犯罪行為,且非歷次行為均參與等語,核與其於原審已坦承本案一切犯行之自白不符,並無足採,且此部分非關於量刑事項之指摘,已非原審審理之範圍。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所請所犯之罪均從輕量刑,亦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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