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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0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陳慧珊

上訴人
即被告
施宇皓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宇皓(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僅敘明請求本院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由原審另行判決)、○○○(通緝中,由原審另行審結)自民國107年4月間,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跨國電信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包括大陸地區)謀議,由○○○、○○○負責出資,共同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在臺灣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跨國電信詐欺機房,指揮機房成員從事電信詐欺犯罪之運作,職司串連該跨國電信詐欺集團其他部門之角色,並約定由○○○負責對外事宜,由○○○負責對內管理事宜。施宇皓、○○○(通緝中,由原審另行審結)於107年4月間,接受○○○之招募,○○(由本院另行判決)亦於107年4、5月間,經施宇皓介紹,○○○(由原審另行判決)則於108年8月中下旬,接受集團成員綽號「賓哥」(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招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施宇皓、○○○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出面承租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透天民宅作為電信機房,再以不詳方式取得「菜商」(交付大陸地區人民聯絡電話、基本身分資料之角色)、「車手」(負責將透過地下匯兌進入臺灣之詐騙所得交付機房之角色)之管道,機房並透過通訊軟體「Skype」與「菜商」、「車手」、「水公司」(集團中確認有無取得被害人款項、交付「車手」機房獲利之角色)互通聯繫,從事經由手機軟體「KeepCalling」程式、人頭SIM卡撥打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由一線人員○○○、施宇皓、○○○假冒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被害人證件遭冒用恐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同時將被害人基本資料傳送給集團,集團再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被害人之相片、戶籍資料後,交付機房製作偽造之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公文書,而假冒該司法機關人員之二、三線人員○○則接續與被害人對話並出示上開公文書,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98至108部分),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使被害人提供帳戶資料,由集團登入被害人金融帳戶將存款匯出之詐騙行為。集團再擇日遣真實身分不詳車手,交付詐騙所得中00%(經由地下匯兌進入臺灣)予○○○,再由○○○交予○○○保管,○○○、○○○於扣除相關費用成本(雜費、通話費、收購客戶資料、房屋租金等),及發放○○可得領取其中之17%,○○○、施宇皓、○○○、其他成年成員可得獲有其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機房所得領取之該被害人遭詐款項中之7%之報酬後,將所剩歸於二人之共同獲利。迄查獲為止,該機房已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既遂達108次,詐得計人民幣503萬7200元(起訴書誤載為497萬7200元)之詐騙款項,換算新臺幣(下同)為2165萬9960元(以匯率1:4.3計)。嗣於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於上址機房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之物;於○○○位於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物、現金60萬元,而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有正當工作,雖接受同案被告○○○之招募加入詐欺作業,但原先並不知是欲從事犯罪之事,雖依法均列為共犯,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維持家中生活經濟下,不慎遭損友牽引而觸法,但在偵查及審理中均態度良好,坦承不諱,理應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請依法做出適裁,以維被告之權益。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與同案被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其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誤會,自非可採。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假冒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

㈢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敘明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從事跨境詐騙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另參酌被告擔任本案之角色分工為一線人員,本案犯行之侵害程度,及本案機房設置於境內,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物,無視於國際間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幫忙家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收入不固定、父親年約63、64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均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類型相同、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所生總損害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其量刑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非可採,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原判決雖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文內容,然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判決係認為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因結果並無不同,對該部分判決不生影響,故不構成撤銷該部分判決之原因,併予指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詐騙金額(單位:人民幣) 備註:   1 ○○○ 108年9月3日 1萬4100元 一線:○○○   2 ○○○ 108年9月6日 2萬5600元 一線:○○○   3 ○○ 108年9月8日 3萬6200元 一線:○○○   4 不詳 108年3月1日 3萬2600元 一線:○○○   5 不詳 108年3月2日 9900元 一線:○○○   6 不詳 108年3月4日 5萬元 一線:○○○   7 不詳 108年3月5日 2萬7300元 一線:施宇皓   8 不詳 108年3月6日 14萬0800元 一線:○○○、「凱」(真實身分不詳)   9 不詳 108年3月7日 1萬9000元 一線:施宇皓  10  不詳 108年3月9日 1萬9800元 一線:○○○  11 不詳 108年3月10日 3萬6500元 一線:「凱」  12 不詳 108年3月11日 2200元 一線:「凱」  13 不詳 108年3月12日 1萬4000元 一線:施宇皓  14 不詳 108年3月13日 8100元 一線:○○○  15 不詳 108年3月14日 6萬5200元 一線:○○○、施宇皓  16 不詳 108年3月15日 8萬8300元 一線:施宇皓  17 不詳 108年3月19日 2萬0200元 一線:○○○  18 不詳 108年3月20日 9萬7100元 一線:○○○  19  不詳  108年3月21日  10萬元 一線:施宇皓    2萬4200元 一線:○○○  20 不詳 108年4月1日 8萬9200元 一線:施宇皓  21 不詳 108年4月2日 5萬元 一線:施宇皓  22 不詳 108年4月3日 8300元 一線:施宇皓  23 不詳 108年4月4日 1萬元 一線:○○○  24 不詳 108年4月5日 14萬3600元 一線:○○○、「凱」  25 不詳 108年4月7日 1萬元 一線:施宇皓  26  不詳 108年4月9日  2萬9100元 一線:施宇皓    6200元 一線:○○○、施宇皓  27 不詳 108年4月10日 6萬元 一線:「凱」  28 不詳 108年4月11日 11萬4200元 一線:施宇皓  29 不詳 108年4月12日 1萬0500元 一線:○○○  30  不詳  108年4月14日  5100元 一線:施宇皓    7萬4000元 一線:○○○  31 不詳 108年4月15日 5萬4300元 一線:○○○  32 不詳 108年4月18日 9900元 一線:○○○  33 不詳 108年4月20日 4萬2900元 一線:施宇皓  34 不詳 108年4月21日 9900元 一線:○○○  35 不詳 108年4月25日 10萬0900元 一線:施宇皓  36 不詳 108年4月26日 4萬8700元 一線:○○○、「凱」  37 不詳 108年4月29日 2萬5900元 一線:○○○  38 不詳 108年5月7日 3萬2900元 一線:「凱」  39 不詳 108年5月9日 3萬7500元 一線:「凱」  40  不詳   108年5月10日  1萬7200元 一線:「凱」    1萬元 一線:施宇皓  41 不詳 108年5月14日 4萬3500元 一線:○○○  42 不詳 108年5月17日 2萬3500元 一線:○○○、施宇皓  43 不詳 108年5月19日 9萬7400元 一線:施宇皓  44 不詳 108年5月22日 16萬9400元 一線:○○○  45 不詳 108年5月25日 2萬2300元 一線:施宇皓、「凱」  46 不詳 108年5月29日 2萬1500元 一線:施宇皓  47  不詳  108年5月30日  2萬5800元 一線:「凱」    1萬3500元 一線:○○○  48 不詳 108年5月31日 10萬元 一線:「凱」  49 不詳 108年6月1日 4萬6100元 一線:施宇皓  50 不詳 108年6月2日 3萬8300元 一線:○○○  51 不詳 108年6月3日 21萬300元 一線:○○○、「凱」  52 不詳 108年6月4日 9900元 一線:「凱」  53  不詳  108年6月6日  4萬9900元 一線:○○○    2萬3000元 一線:「凱」  54 不詳 108年6月8日 2萬元  一線:○○○  55 不詳 108年6月9日 12萬5800元 一線:施宇皓  56 不詳 108年6月10日 9萬1500元 一線:○○○  57 不詳 108年6月11日 6900元 一線:「凱」  58 不詳 108年6月12日 5萬9900元 一線:施宇皓  59 不詳 108年6月15日 2萬5500元 一線:○○○  60 不詳 108年6月16日 9900元 一線:○○○  61 不詳 108年6月17日 4萬7500元 一線:○○○  62  不詳  108年6月18日  4400元 一線:「凱」    2萬5500元 一線:○○○  63 不詳 108年6月19日 4萬8100元 一線:○○○  64 不詳 108年6月20日 1萬3200元 一線:○○○  65 不詳 108年6月24日 6萬7900元 一線:「凱」  66 不詳 108年6月28日 9200元 一線:「凱」  67 不詳 108年6月29日 8500元 一線:「凱」  68 不詳 108年6月30日 1萬7400元 一線:「凱」  69 不詳 108年7月1日 1萬元 一線:「凱」  70 不詳 108年7月2日 3萬2700元 一線:「凱」  71  不詳  108年7月3日 4萬9400元 一線:施宇皓    4萬3900元 一線:施宇皓  72 不詳 108年7月6日 1萬0200元 一線:○○○  73 不詳 108年7月7日 1萬3000元 一線:○○○  74 不詳 108年7月8日 1萬7900元 一線:「凱」  75 不詳 108年7月11日 7800元 一線:「凱」  76  不詳 108年7月12日  6000元 一線:「凱」    2萬2200元 一線:○○○  77 不詳 108年7月13日 5萬9900元 一線:施宇皓  78  不詳  108年7月15日  1萬元 一線:施宇皓    1萬3900元 一線:○○○  79 不詳 108年7月16日 3萬8000元 一線:○○○  80 不詳 108年7月17日 4萬9500元 一線:施宇皓  81 不詳 108年7月18日 3萬1700元 一線:○○○  82 不詳 108年7月20日 1萬8400元 一線:○○○  83 不詳 108年7月21日 2萬0300元 一線:「凱」  84 不詳 108年7月22日 1萬1000元 一線:施宇皓  85 不詳 108年7月25日 5萬3400元 一線:○○○  00 不詳 108年7月26日 5800元 一線:「凱」  87 不詳 108年7月27日 7萬0500元 一線:○○○  88 不詳 108年7月28日 5700元 一線:施宇皓、「凱」  89 不詳 108年7月31日 3萬7200元 一線:○○○  90  不詳 108年8月2日 1萬8700元 一線:○○○  91 不詳 108年8月6日 6萬1600元 一線:○○○  92  不詳  108年8月7日  2萬9300元 一線:施宇皓    1萬元 一線:○○○  93 不詳 108年8月10日 16萬8200元 一線:施宇皓  94 不詳 108年8月12日 1萬4200元 一線:施宇皓  95 不詳 108年8月13日 5400元 一線:施宇皓  96 不詳 108年8月14日 4萬9100元 一線:施宇皓  97  不詳  108年8月15日  15萬 一線:○○○、施宇皓    4萬3100元 一線:施宇皓  98 不詳 108年8月19日 5200元 一線:施宇皓、○○○  99 不詳 108年8月22日 1萬0800元 一線:施宇皓 100   不詳   108年8月25日   2萬2000元 一線:○○○    1萬2200元 一線:○○○    7900元 一線:施宇皓 101 不詳 108年8月26日 15萬6500元 一線:○○○、施宇皓 102 不詳 108年8月27日 6萬6000元 一線:○○○ 103 不詳 108年8月30日 4萬元 一線:○○○、○○○ 104 不詳 108年8月31日 3萬4500元 一線:施宇皓 105 不詳 108年9月1日 9700元 一線:○○○ 106 不詳 108年9月2日 4萬0600元 一線:施宇皓 107 不詳 108年9月5日 9萬6400元 一線:○○○, 二線:「佩」(真實身分不詳) 108 不詳 108年9月7日 4萬0400元 一線:○○○ 總計   503萬720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保管人   1 iPad(序號:DMPTM2XZHLJJ) 1台 ○○○   2 iPad(序號:DMPTMBN5HLJK) 1台 ○○○   3 鍵盤 1個 ○○○   4 iPhone手機(序號:C3PQPPPAGRX5) 1支 ○○○   5 筆記 1張 ○○○   6 隔音箱 1個 ○○○   7 工作桌 1張 ○○○   8 耳機 1副 ○○○   9 iPad(序號:DMPTMOULHLJJ) 1台 施宇皓  10 iPad(序號:DMPTPDLMHLJK) 1台 施宇皓  11 華為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施宇皓  12 iPhone手機(序號:DNPQPRCVGRYC 1支 施宇皓  13 鍵盤 1個 施宇皓  14 耳機 1副 施宇皓  15 隔音箱 1個 施宇皓  16 筆記本 1本 施宇皓  17 工作桌 1張 施宇皓  18 SIM卡(中國移動,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施宇皓  19 筆記本 1本 施宇皓  20 iPad(序號:DMPTPJQQHLJK) 1台 ○○○  21 華為手機(IMEI:00T1Z0000000000) 1台 ○○○  22 iPhone手機(序號:G6TVRKGNJCLJ) 1支 ○○○  23 耳機 1副 ○○○  24 隔音箱 1個 ○○○  25 工作桌 1張 ○○○  26 雲遊寶SIM卡 6張 ○○○  27 走芯SIM卡 4張 ○○○  28 iPhone手機(序號:C39XF0PQKPH3) 1支 ○○○  29 多卡寶 2台 ○○○  30 SIM卡(已使用) 16張 ○○○  31 信京電訊SIM卡 6張 ○○○  32 華為手機(IMEI:00T1Z0000000000 1支 ○○○  33 路由器 1組 ○○○  34 iPad(序號:DMPTNR1VHLJK) 1台 ○○○  35 iPad(序號:DMPTM3FPHLJJ) 1台 ○○○  36 HP筆記型電腦(含USB1支) 1台 ○○○  37 LENOVO筆記型電腦 1台 ○○○  38 USB 1支 ○○○  39 晶片讀卡機 1台 ○○○  40 MSI筆記型電腦 1台 ○○○  41 iPhone手機(序號:C39VQYPMJ) 1支 ○○○  42 小米監視器 1組 ○○○  43 iPhone手機(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44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45 OPPO手機(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46 iPad平板(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  47 SIM卡(已使用) 23張 ○○  48 無線分享器(含插頭) 1組 ○○○  49 D-LINK監視器鏡頭(含插頭) 1組 ○○○  50 iPhone手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 1支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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