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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
被告
徐文貴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青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徐文貴有如原判決所載偽造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價額部分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獲取之利得,導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惟當國家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必然影響被害人透過民法上回復原狀或填補損害之利益,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刑法第38條之 1第5 項,乃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始排除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即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為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因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補償部分損害,但犯罪所得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差額部分,仍應予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 2第2 項所定之過苛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允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調和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減少不必要之勞費。本件被告之父徐阿忠死亡後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等財產(下稱本案房地),被告為單獨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偽造其姐妹徐艷芬(告訴人)、徐艷秋、徐艷玲、徐艷鳳、徐淑梅、徐淑娟(以上5人下稱徐艷秋等5人)之署押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再持至桃園縣○○地政事務所,以繼承分割為原因,不實填載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使承辦公務員誤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嗣由被告與徐艷芬於民國110 年2月8日成立民事調解,經被告給付約定金額,徐艷芬則拋棄對徐阿忠遺產請求權;108年7月25日被告與徐艷秋等5人簽立切結書,於被告給付每人各新臺幣150萬元後,載明徐艷秋等5 人同意「拋棄未來任何民事的請求權」、「對於徐阿忠的遺產,不會再有任何的異議」之旨;被告之母徐李慧亦於109 年11月18日公證表示願將其繼承分得徐阿忠遺產部分贈與被告,有上述調解筆錄、切結書、公證書、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判決復依據卷內事證,說明徐艷秋等5 人事後改以被告隱匿部分遺產,上開切結書非針對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而為等詞,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並審酌被告透過與其他繼承人進行上開調解、和解、贈與等程序後,已形同單獨繼承本案房地,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徐艷芬與徐艷秋等5 人依法分得之遺產部分)扣除因調解、和解而實際付與徐艷芬及徐艷秋等5 人財物之超額部分,如何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而不宜再對上揭犯罪所得逾實際給付部分為沒收、追徵價額之結論,乃屬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未調查被告違法利得,適用過苛條款悖於沒收立法意旨等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係針對本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例外授權法院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依比例原則,審查於該案諭知沒收之妥當性,若非屬犯罪所得,自無由法院依過苛條款裁量沒收與否之可言。本件非屬徐艷芬與徐艷秋等5 人分得徐阿忠遺產部分,乃為被告與徐李慧繼承所得財物,而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就本案房地全部援引過苛條款為據而不予沒收,論述雖有未當,然此於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書檢附被害人徐艷秋等5 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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