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靜文
- 被告
- 黃鼎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續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鼎元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判決以被告供稱伊記得大約是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左右,在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住處發現遺失的;並審酌被告平常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放在房間裡,隨便亂丟之放置、保管物品方式,且非一人獨居,實無法排除係得進入被告前揭住處,而與其親近或知悉、瞭解其生活習性、狀況之人,因能確定被告於某一段時間應不會發現其存摺及提款卡已遭取走,擅自拿取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性,乃採信被告所辯系爭帳戶資料於上開時地遺失,其並未交付予詐騙集團以幫助洗錢之詞。然卷查:被告初於警詢時就系爭帳戶如何發現遺失之相關過程,係供稱:「我記得大約是108年10月20日左右,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0樓之0 發現遺失的。發現遺失後過幾天我就去了郵局辦理遺失…」(見警卷第3 頁),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目前下落時,則係稱:108 年10月、11月間遺失後,就不在身邊了,是在何處遺失也不太清楚(見偵字10567 號卷第22頁);嗣經檢察事務官再予追問是在何情況下,發現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是否有其他人拿走等情?被告則又改稱:「那時候找新工作,那時候那家公司要求使用台新銀行的帳戶,我想說先用郵局的帳戶,但是我找不到,才去辦台新銀行的帳戶。」、「可能我拿去查詢餘額時不見了被撿到。因為我密碼是寫在上面」(見同卷第23頁);又於原審審判長訊以何時發現帳戶不見、是在怎樣情形下發現不見,及其後續情形如何?被告係答:具體日期不清楚,大約108年9月、10月左右發現的。我去面試工作,本來要用郵局帳戶作為薪資入帳使用,在找提款卡、存摺的時候沒有找到,過一、兩天我就去○○的郵局,○○街我家附近的郵局報遺失,詳細地址我記不得。郵局只有跟我說被列為警示帳戶,請我去警局詢問。我好像是打去松山分局詢問,他就跟我說帳戶好像被用來詐欺,當初警局有沒有跟我說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他當初有跟我說等去警局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以上被告所回答各情,就如何發現系爭帳戶遺失緣由一節,前後似有多次不一之說法,究以何者為真,此攸關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資料確實遺失?抑或以如何方式由詐欺集團取得?且若確如被告所稱曾向郵局、警局回報、查詢帳戶遺失之情,則原審非不得據此查明以資印證。原審未詳予釐清究明,即遽以採信其中之一所自稱遺失而實情尚未明朗之說法,並逕予推測有人進入被告住處,擅自取交詐騙集團使用之情,難謂無採證與卷證不符而悖於證據法則,且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即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資為證據資料憑以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關於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係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均妥善保存、謹慎使用,除與本人有高度信賴關係,否則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被告固稱將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借予其父黃明昌使用,並對於檢察事務官提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詢本件購貨圈存、VS購貨是否由你使用消費時,係回答不是我用的,我只有一次購買遊戲點數,其他應該不是我消費的(見偵續字23號卷第60頁);而於第一審提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並詢以在108年8月份期間,有數筆「購貨圈存」、「VS購貨」是何意時,亦答稱應該是我父親使用的紀錄(見第一審金訴卷第35、36頁)。惟稽之黃明昌所證則稱:伊使用系爭帳戶的特徵,存、提款都是整數,108年6月21日之後到9 月20日間,購貨圈存可能是我兒子玩線上遊戲,強制執行是健保費跟助學貸款,該期間交易非常頻繁,並不是伊等語(見偵字10567 號卷第43、44頁)。就上開同一份交易明細之使用情形,被告與其父親黃明昌之說詞即已明顯互有歧異,且若以黃明昌所證及被告嗣後於原審改稱所陳:「…我記得剩下幾百元的時候才是我使用,應該是到108年8月剩下997 元好像才換我接手使用帳戶,之後的購貨圈存應該是我但是我記不起來了」之情為真(見原審卷第107頁),則本件系爭帳戶資料,迄至108年9 月20日間,似均由被告使用、掌握中,其使用情形亦相當頻繁。此情果若無訛,系爭帳戶既由被告頻繁使用,又欲做為新工作之薪資帳戶,其對該帳戶之管理持有狀態,衡情似應相當密切。然何以在其如此密切使用、持有、管領中之個人帳戶資料,竟會無端流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對被害人詐騙?其實情為何?經過及原委究係如何?原判決非不得綜合卷內各相關證據資料,依據全盤之經過情況予以細繹前後緣由而予查究明白,竟仍採信被告所辯不一之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