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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3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周政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3號

上訴人
黃奕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0、291號,109年度偵字第13586、17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奕翔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所記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編號2、3所記載洗錢、加重詐欺、附表三編號1、2所記載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3罪、附表三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2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上訴人緩刑,乃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指其願與被害人談和解,且已有正當工作,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為違法云云,並請求宣告緩刑,自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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