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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簡志瑩張盛喜陳美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奕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50 號、109 年度少連

偵字第291 號、109 年度偵字第13586 號、109 年度偵字第1768

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為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1 月、1 年2 月、1 年、1 年),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雖有犯罪所得1 萬6,000 元,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甲○○、戊○○達成和解,如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暨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車手及取簿車手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旨。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兩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分二年還款,被告另因酒駕案件也已辦理勞動服務,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所不當,請再給予一次機會云云。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不同案件,縱屬係同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緩刑宣告與否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緩刑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指摘不予宣告緩刑失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不僅使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更破壞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戊○○達成和解,被害人甲○○、戊○○並因此請求就被告犯行從輕量刑等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三㈢),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亦寬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雖係於詐欺集團中從事取款及取簿車手之工作,惟其中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之時、地,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冒以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向被害人謊稱健保卡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致被害人驚懼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之時、地,以電話假冒為被害人親友借款;或於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2 之時、地,利用社群網絡Facebook社團,偽以尋找家庭代工,致被害人誤信而提供銀行帳戶作為抵押,所為均嚴重損害國家公權力形象,並侵害他人財產權,前後犯行共計5 件,顯見情節非輕;況被告雖曾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分期賠償,然被告亦承稱其並無能力再賠償其餘3 名被害人(見本院卷第56、96頁)。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顯見被告仍時有心存僥倖,而未能遵守法治之心態,是縱其稱該案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案亦不宜宣告緩刑,附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審量刑及未宣告緩刑乙情再為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
586 號、17683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50 號、第291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 年6 月間透過少年陳○倉(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另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之介紹,加
    入少年林○荃、陳○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另由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
    龍果」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約定由丙○○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陳○安擔任監
    視車手,負責向丙○○收受贓款及交付提款卡,林○荃擔任
    車手頭,負責向陳○安收取贓款及交付提款卡,再轉交贓款
    予集團上手,「火龍果」則負責以通訊軟體「易信」指揮丙
    ○○進行提款或提領包裹。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不法
    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3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丙○○再依
      照「火龍果」之指示,持陳○安交付之提款卡領取現金(
      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該提領款項交付予在旁監視之陳
      ○安,陳○安再將轉交予車手頭林○荃,由林○荃交付予
      集團成員。丙○○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
      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
      被害人2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存摺、提款卡
      。丙○○再依照「火龍果」之指示,至超商門市領取上開
      包裹(詳如附表三所示),以供詐騙集團使用。嗣於109
      年6 月30日21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統一超商益昌門市」內,甫領得包裹時,即遭在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與本案無關之存摺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55、71、75頁),核與共犯即少年林○荃、附表二被害人甲
    ○○、戊○○、己○○、附表三被害人乙○○、丁○○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被害人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截圖
    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AIM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週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事實欄一、(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LINE對話紀錄
    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翻拍照片及對應
    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
      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簿手之
      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
    2.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因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而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該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 8 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
      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
      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
      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
      )、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
      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
      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
      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
      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
      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
      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
      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
      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本案係
      分工由被告持附表二所示提款卡詐領附表二被害人帳戶內
      之款項後,將上開詐得金額上繳集團成員,該行為已製造
      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已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
      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
      雖有共犯為少年,然因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未滿20歲之未
      成年人,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就其犯行予以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
    2.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二
      編號2 、3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與少年林○荃、陳○安、「火龍果」及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因本件三人以上共
      犯本質已包括共同正犯之概念,故主文無庸再論以共犯。
    4.被告所犯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
      詐騙被害人錢財,不僅使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更破壞社會
      治安、破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甲○○、戊○○達成和解
      ,被害人甲○○、戊○○並因此請求就被告犯行從輕量刑
      等節,有本院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99、101 、147 至149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扣案如附表三被害人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有犯罪所得1 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55頁),惟
      因被告已與被害人甲○○、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如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
      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
      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
      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
      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30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而與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
      告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車手及取簿車手工作,參與犯
      罪之程度有限,其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是
      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
      重,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無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
      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1   │如附表二編│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號1 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2   │如附表二編│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號2 所示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3   │如附表二編│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號3 所示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   │如附表三編│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號1 所示  │期徒刑壹年。                        │
├──┼─────┼──────────────────┤
│5   │如附表三編│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號2 所示  │期徒刑壹年。                        │
└──┴─────┴──────────────────┘
附表二:
被害人及犯嫌提領一覽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人頭帳戶│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1   │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15日│謝○晴/ │109年6月15日10時45分13秒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
│    │(提告)│109 年5 月26日│10時11分/     │中華郵政├─────────────┼─────────────────────────┼─────┤
│    │      │10時許,撥打電│15萬元        │帳號700-│109年6月15日10時46分02秒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
│    │      │話予甲○○,並│              │00000XXX├─────────────┼─────────────────────────┼─────┤
│    │      │以警察及檢察官│              │X00000號│109年6月15日10時46分44秒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
│    │      │之名義向甲○○│              │帳戶    ├─────────────┼─────────────────────────┼─────┤
│    │      │謊稱:因健保卡│              │        │109年6月15日10時47分28秒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
│    │      │遭盜用而涉及刑│              │        ├─────────────┼─────────────────────────┼─────┤
│    │      │事案件,為確認│              │        │109年6月15日10時48分14秒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
│    │      │存款是否有偽鈔│              │        ├─────────────┼─────────────────────────┼─────┤
│    │      │,須依指示匯款│              │        │109年6月15日10時49分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
│    │      │等語,致甲○○│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              │        │109年6月15日10時49分44秒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
│    │      │列時間,匯款至│              │        ├─────────────┼─────────────────────────┼─────┤
│    │      │右列帳戶內。  │              │        │109年6月15日10時50分53秒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5元  │
├──┼───┼───────┼───────┼────┼─────────────┼─────────────────────────┼─────┤
│2   │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15日│王○鈞/ │109年6月15日11時30分19秒  │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 │6萬元     │
│    │      │109 年6 月15日│9 時49分/     │中華郵政├─────────────┼─────────────────────────┼─────┤
│    │      │13時許,撥打電│15萬元        │帳號700-│109年6月15日11時31分29秒  │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 │6萬元     │
│    │      │話予戊○○,並│              │00000XXX├─────────────┼─────────────────────────┼─────┤
│    │      │假冒其姪子楊○│              │X00000號│109年6月15日11時32分45秒  │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元     │
│    │      │○向戊○○謊稱│              │帳戶    ├─────────────┼─────────────────────────┼─────┤
│    │      │:因投資事業需│              │        │109年6月15日11時33分42秒  │中華郵政大寮中庄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元     │
│    │      │款孔急,需要借│              │        │                          │                                                  │          │
│    │      │款等語,致戊○│              │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      │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3   │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15日│林○芬/ │109年6月15日12時25分59秒  │彰化銀行大發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3萬元     │
│    │(提告)│109 年6 月12日│10時53分/     │彰化銀行├─────────────┼─────────────────────────┼─────┤
│    │      │13時18分許,撥│15萬元        │009-    │109年6月15日12時27分20秒  │彰化銀行大發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3萬元     │
│    │      │打電話予己○○│              │00000XXX├─────────────┼─────────────────────────┼─────┤
│    │      │,並假冒其姪子│              │000000號│109年6月15日12時30分28秒  │中華郵政大寮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
│    │      │向己○○謊稱:│              │帳戶    ├─────────────┼─────────────────────────┼─────┤
│    │      │因需款孔急需要│              │        │109年6月15日12時31分11秒  │中華郵政大寮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
│    │      │借款等語,致己│              │        ├─────────────┼─────────────────────────┼─────┤
│    │      │○○陷於錯誤而│              │        │109年6月15日12時31分51秒  │中華郵政大寮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
│    │      │於右列時間,以│              │        ├─────────────┼─────────────────────────┼─────┤
│    │      │其先生陳○○之│              │        │109年6月15日12時32分33秒  │中華郵政大寮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
│    │      │名義匯款至右列│              │        ├─────────────┼─────────────────────────┼─────┤
│    │      │帳戶內。      │              │        │109年6月15日12時33分19秒  │中華郵政大寮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     │6,005元   │
│    │      │              │              │        ├─────────────┼─────────────────────────┼─────┤
│    │      │              │              │        │109年6月15日12時33分56秒  │中華郵政大寮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     │3,005元   │
└──┴───┴───────┴───────┴────┴─────────────┴─────────────────────────┴─────┘
附表三:
被害人寄送包裹一覽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寄送時間    │交貨便查詢代│包裹內含之帳號資│取簿時間    │取簿門市    │
│    │      │                │            │碼          │料              │            │            │
├──┼───┼────────┼──────┼──────┼────────┼──────┼──────┤
│1   │乙○○│詐欺集團成員先在│109 年6 月28│Z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700 │109 年6 月30│統一超商如龍│
│    │      │社群網絡Facebook│日12時36分  │            │-000000XX000000 │日19時49分  │門市(高雄市│
│    │      │社團中刊登尋找家│            │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            │○○區○○○│
│    │      │庭代工之廣告,並│            │            │款卡            │            │路OOO 號)  │
│    │      │向前來應徵之李○│            │            │                │            │            │
│    │      │怡誆稱:為預定手│            │            │                │            │            │
│    │      │工材料,需提供銀│            │            │                │            │            │
│    │      │行帳戶作為抵押,│            │            │                │            │            │
│    │      │後續帳戶及材料會│            │            │                │            │            │
│    │      │在簽約時返還云云│            │            │                │            │            │
│    │      │,致乙○○陷於錯│            │            │                │            │            │
│    │      │誤,而依照指示以│            │            │                │            │            │
│    │      │統一超商交貨便方│            │            │                │            │            │
│    │      │式,寄送內含右列│            │            │                │            │            │
│    │      │帳戶之包裹。    │            │            │                │            │            │
├──┼───┼────────┼──────┼──────┼────────┼──────┼──────┤
│2   │丁○○│詐欺集團成員先在│109 年6 月28│Z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09 年6 月30│統一超商鑫寶│
│    │      │社群網絡Facebook│日20時22分  │            │000-0000XXXX0000│日1 時35分  │華門市(高雄│
│    │      │社團中刊登尋找家│            │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            │市○○區○○│
│    │      │庭代工之廣告,並│            │            │款卡            │            │○路OOO 號)│
│    │      │向前來應徵之乙○│            │            │                │            │            │
│    │      │○誆稱:為預定手│            │            │                │            │            │
│    │      │工材料,需提供銀│            │            │                │            │            │
│    │      │行帳戶作為抵押,│            │            │                │            │            │
│    │      │後續帳戶及材料會│            │            │                │            │            │
│    │      │在簽約時返還云云│            │            │                │            │            │
│    │      │,致乙○○陷於錯│            │            │                │            │            │
│    │      │誤,而依照指示以│            │            │                │            │            │
│    │      │統一超商交貨便方│            │            │                │            │            │
│    │      │式,寄送內含右列│            │            │                │            │            │
│    │      │帳戶之包裹。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