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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何志通吳進發石馨文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昌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昌訓可預見如將自己或他人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不確定故意,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附近,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復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無罪,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自106年12月某日起,陸續加入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渠等並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收受、持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而收受、持有詐欺不法所得,再將詐騙贓款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均未能順利取得所購買之車輛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共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4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正,是以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對帳單、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8891中古車賣場擷取照片、匯款證明單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同案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照片(含匯款3萬元訂金款之交易明細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提款卡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宅急便託運單影本、同案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同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含ATM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各1 紙)、商品網頁擷圖、同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拿○○○的帳戶,伊從106 年4月14日出監後,就沒有與○○○見過面,也沒跟○○○聯繫,伊是一直到○○○在伊另案出庭當證人時,才看到○○○等語。

五、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依指示各匯款3萬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依指示臨櫃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同案被告○○○、○○○、○○○、○○○之帳戶內,並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14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9至161頁、第205至207頁、第221至225頁、第335至337頁、第347至349頁、第405至408頁、第475至477頁;偵卷二第151至152頁、第168至169 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華簡易型分行107年3月8日國世文華簡字第1070000006號函暨所附○○○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匯款證明翻拍照片、8891中古車賣場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7年2月27日彰北屯字第10700026號函暨所附○○○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7年5月21日一太平字第65號函暨所附○○○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7年7月27日一北屯字第84號函暨所附106年12月29日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7年7月27日一中港字第90號函暨所附106年12月29日取款憑條及提款人基本資料、○○○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7年1月25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70000317號函暨所附○○○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4月16日合金總電字第1072102216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5851號函暨所附○○○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宅急便托運單、○○○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臺灣銀行桃興分行107 年2月9日桃興營字第10700005021號函暨所附○○○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60001號函暨所附○○○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含ATM 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商品網頁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3758號函暨所附○○○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照片6張(見偵卷一第173至189頁、第227至231頁、第255 至297頁、第301至317頁、第321至331頁、第353至363頁、第377至379頁、第383至397頁、第401頁、第409至415頁、第423頁、第435至437頁、第443至451頁、第455至466頁、第470至509頁、第525至553頁、第572頁、第583至587頁)在卷可稽,是以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有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係以證人○○○之證詞為主要證據,惟: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證人○○○於警詢證稱:我跟被告國中就認識了,是朋友關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到我的系爭帳戶,不是我所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不在我身上,應該在被告那邊,因為被告說有人欠他錢,要匯錢給他,但他沒有簿子可以用,所以要我借他用,我記得是去年(106年)9月左右,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被告租屋處及老家附近交給被告,因為我工作上都是用中國信託的帳戶,所以忘記系爭帳戶借給被告的事,直到我被設定警示帳戶才發現,我跟被告聯繫,但被告推託不知情,並把我跟他聯絡的臉書通訊軟體都改掉,我就沒有辦法跟被告聯繫。我之前都是跟被告面談,所以沒有資料可以提供,但我有一個朋友○○○也是借簿子給被告後,被設定為警示帳戶,○○○好像有擷取對話等語(見偵卷一第159至162頁);又證人○○○於偵訊結證稱:我有將系爭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交給被告,我認識被告11年了,因為被告說要作網拍,需要讓人家匯款,但他沒有正常工作無法申辦帳戶,沒有帳戶使用,要我借他一個帳戶,我大概是於106年7月至9月間,拿到逢甲公園附近被告租屋處給他,口頭告知被告密碼。如附表所示的被害人不是我騙他們的,也不是我去領款的,我跟被告沒有仇恨,我說的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66至169頁);再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國中起就認識被告,跟他交情正常,被告告訴我說他剛出獄,沒有銀行本子可以用,要我借一個給他,並說不會違法使用,我才於106年7月至9月間某日,在逢甲公園被告住處附近借給他,我開車過去找被告,被告上車跟我拿,因為我距今6、7年前有借帳戶給被告,當時沒有事發生,被告也有把存摺跟提款卡還我。我也認識剛剛那位證人○○○,我們是國小、國中、高中同學,我之前不知道○○○也將銀行帳戶借給被告,是我的銀行帳戶被鎖,過了幾個禮拜,我在處理時,有聽到朋友說○○○也這樣,我才去問○○○,○○○告訴我說帳戶被借去,導致警示帳戶,我沒有問○○○細節,○○○先前也不知道我借銀行帳戶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71頁至第180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上開證述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於警詢證稱:因為我與被告都是面談,沒有相關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偵卷一第161 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開口向我借帳戶及跟我拿帳戶都是在我車上,當時車上都只有我跟被告而已,我並沒有任何書面資料可以提供,微信及臉書的紀錄也都已經刪除了,另外我並不知道我朋友○○○也有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被告,我是到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透過其他朋友告知,才知道○○○的帳戶也被列為警示,○○○不知道我有借帳戶給被告,我也不知道○○○有借帳戶給被告,是等到我的帳戶變警示好幾個禮拜後,我與○○○才互相知道,但我與○○○都沒就這部分討論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第175至180頁),核與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8、9月間,有將我的華南銀行帳戶交給被告,但我不知道○○○也有交帳戶給被告,我是等到○○○的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時才知道,當時○○○只跟我說他也是借帳戶給被告出事了,其他細節都沒說,也沒有說他借帳戶給被告的緣由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81至184 頁)相符,而依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同意及交付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被告時,係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既無其他第三人在場見聞,亦無相關之書面資料或聯繫紀錄以佐其說,是證人○○○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尚需其餘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又縱證人○○○交付予被告之帳戶遭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46頁),然證人○○○就證人○○○是否交付其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被告乙事,既未知悉,亦未親見親聞,反係於證人○○○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後數週,始由證人○○○予以告知,是以顯無從以此作為證人○○○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上開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⒉至於檢察官上開所舉其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均無從證明證人○○○有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乙事;再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資佐證被告有收受證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證,尚難逕憑證人○○○上開單一之證述,即認被告有向證人○○○收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既未為充足之舉證,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就被告所涉犯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因將友人○○○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將前開帳戶用於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案件收款之用,被告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㈡又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國小、國中就認識,他是我學長,我記得我是在逢甲公園那邊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當時他說要做網拍,因為剛關出來,帳戶沒辦法使用,所以出於朋友關係借他;我與證人○○○也是朋友,從幼稚園就認識,某一天與證人○○○聊天時,聊到說我有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借給被告,然後就出事,有去警局做筆錄,證人○○○聽聞後,也答稱他也是借帳戶給被告後,就出事了,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證人○○○於審理時則證稱:國中時因打電腦、打撞球而認識被告,交情正常,所以出借我申辦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給被告,當時被告剛出獄,被告說他自己本身沒有銀行本子,麻煩我借他一本,被告跟我說不會有違法使用,當時沒有特別說借用的目的,被告沒有給我報酬;證人○○○是我國小、國中、高中同學,還沒讀書從小就認識,是鄰居關係,我完全不知道證人○○○曾經交存摺、提款卡給被告,是等到我的銀行帳戶被鎖,才知道證人○○○的帳戶也被鎖,我是聽其他朋友說證人○○○也有相同狀況,詢問證人○○○後才得知,證人○○○說他好幾個月前就已經警示帳戶等語。綜上2位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均係以剛出獄而無銀行帳戶可以使用之理由,向兒時認識之證人○○○、○○○借取帳戶,足見其犯罪時點及手法一致,自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而證人○○○與○○○雖為友人,惟各自交付其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被告前,互不知悉,亦未商討,直至渠等帳戶均警示時,始悉對方亦曾交付被告存摺及提款卡,證人2人並因此均涉及刑事案件,證人2人應無自陷刑事案件被告,而藉此誣指被告之可能,是上開證人證詞實屬可信,並可互為補強。原審判決認本案僅有證人○○○之單一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實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證據裁判法則相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查:㈠檢察官雖以被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53號判決,以其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該案上訴後,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惟○○○於警詢證稱被告係以他人還錢匯款為由,向其借用本案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160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借用本案帳戶資料時,並未特別說明用途(見原審易緝卷第172頁),前後所述相歧,亦與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以借用帳戶做網拍為由(見原審易緝卷第181頁)不同。且被告所犯之上開他案幫助恐嚇取財案件亦無從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而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㈡被告始終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依原判決及卷內筆錄所載,○○○、○○○各係本案及另案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請人,均屬具有相當利害關係之共犯身分,且其2人均稱之前不知道對方有借帳戶予被告,係至○○○銀行帳戶遭警示後,2人碰面始知此事,是○○○並未參與本案,其等所述已難互為補強證據。又依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證人○○○交付上揭帳戶予被告時係在車上,且當時車上僅有證人○○○與被告2人,之前被告係當面表示要借帳戶,並用微信、臉書與證人○○○聯繫約見面,然該聯繫紀錄均已刪除,未留存,亦無書面資料(見原審易緝卷第176至179頁),故被告究竟有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節,似僅有共犯○○○之供證,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是以自不得以○○○、○○○2人之證述,就被告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理由,向其等借用所申辦帳戶,之後其等帳戶均因遭人違法使用而經通報警示等情,均互核一致,且證人○○○與○○○雖為友人,惟各自交付其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被告前,互不知悉,亦未商討,直至渠等帳戶均警示時,始悉對方亦曾交付被告存摺及提款卡,證人○○○、○○○2人並因此均涉及刑事案件,證人○○○、○○○2人應無自陷刑事案件,而藉此誣指被告之可能等由,遽採證人○○○之供證,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㈢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且檢察官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過程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 贓款提領過程 1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 日在8891拍賣網,公開刊登出售高級車之訊息,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林○○所申辦)、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代大陸地區人士○○○所申辦)再與有意購買車輛之告訴人○○○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名稱「○○○」向告訴人○○○佯稱願意新臺幣(下同)88萬元出售白色賓士1 部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6 年12月7日16時22分,轉帳3 萬元訂金款至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106年12月29日10時39分許,臨櫃轉帳8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彰化銀 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部分: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左列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7日提領2 筆合計3 萬元。 2、85萬元部分:由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10時40分許先登入左列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轉帳85萬元至其個人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分別於同日11時58分、15時02分先後提領83萬元、1 萬5000 元,再將所提領之84萬5000元轉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則保有剩餘之5000元。 2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8日在YAHOO中古車拍賣網,公開刊登出售高級車之訊息,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代大陸地區人士○○○所申辦)作為聯絡被害人使用,再由集團成員與有意購買車輛之告訴人○○○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名稱「○○○」向告訴人○○○佯稱願意88萬元出售白色保時捷1 部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6年12月18日10 時 25分,轉帳3萬元訂金款至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7年1月3日15時許,臨櫃轉帳8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部分: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左列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8日提領2 筆合計3 萬元。 2、85萬元部分:由被告○○○於107年1月3日15時13分許先登入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轉帳85萬元至其個人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5時28分臨櫃提領84萬9000元後轉交給與被告○○○同行前往提款之被告○○○。 3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8 日在8891中古車拍賣網,刊登出售高級車之訊息,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同案被告○○○代大陸地區人士張○、○○○所申辦)作為聯絡被害人使用,再由集團成員與有意購買車輛之告訴人○○○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清」並向告訴人○○○佯稱願意99 萬 元出售灰色賓士1 部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6年12月12日某時許,轉帳3萬元訂金款至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 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6年12月26日14時50分許,臨櫃轉帳96萬元至同案被告○○○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部分: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左列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12日提領2 筆合計3 萬元。 2、96萬元部分:由同案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14時52分許登入左列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轉帳96萬元至其個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於同日15時28分、15時31分先後以臨櫃提領90萬、提款卡提領6 萬元,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同案被告○○○提領96萬元而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另行移轉其他 有 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6 日在8891中古車拍賣網,公開刊登出售高級車之訊息,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大陸地區人士○○○所申辦)作為聯絡被害人使用,再由集團成員與有意購買車輛之告訴人○○○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名稱「○○○」向告訴人○○○佯稱願意96萬元出售白色賓士1 部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6年12月9日20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訂金款至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7年1月29日12時50分許,臨櫃轉帳9萬元至同案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部分: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左列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9日提領2 筆合計2 萬9900元。 2、9萬元部分: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左列同案被告○○○之中國信 託 商業銀行提款卡,自107年1月29日14時04分至14時23分及107年2月11日16時13分許,以提款卡先後提領1萬9000元、2萬元、3 萬元、2 萬元、800元,合計提領8萬9800元。(同案被告○○○另行通緝,故同案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詐騙集團詐得9 萬元之部分 ,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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