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景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景翔自民國106 年12月某日起,加入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並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收受、持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即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時間,詐騙附表即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人,使附表即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附表即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何景翔與林政毅(林政毅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即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方式提領而收受、持有詐欺不法所得,再將詐騙贓款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即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人匯款後未能順利取得所購買之車輛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何景翔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共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156 條第2 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4 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正,是以同法第156 條第2 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景翔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廖偉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毅、羅賢忠、孫國濱之證述,及告訴人廖偉翔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照片(含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訂金款之交易明細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證人林政毅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提款卡影本、證人林政毅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授權代辦委託書及證件影本、證人羅賢忠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對帳單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景翔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是林政毅到伊住處找伊,要伊跟他出門,後來林政毅要伊載他去台新銀行旁邊的薑母鴨店等他,他說他要領錢等一下就出來,領完錢出來後,林政毅叫伊載他亂繞,他沒有交錢給伊,也沒有把他的帳戶資料交給伊,伊也沒有請林政毅去申辦帳戶,也沒有請他去領錢,伊從頭到尾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第369 頁至第370 頁)。
五、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即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附表即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時間,匯款3 萬元至羅賢忠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另依指示於附表即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107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許,匯款85萬元至林政毅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該85萬元復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至林政毅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林政毅並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84萬9,000 元(該帳戶尚餘985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廖偉翔、孫國濱於警詢時;證人羅賢忠、林政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8 年度偵字第11440 號偵卷一第347 頁至第349 頁、108 年度偵字第11440 號偵卷一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335 頁至第337 頁、第567 頁至第569 頁、偵卷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華簡易型分行107 年3 月8 日國世文華簡字第1070000006號函暨所附羅賢忠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林政毅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7 年1 月25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70000317號函暨所附林政毅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 年4 月16日合金總電字第1072102216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6 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5851號函暨所附林政毅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廖偉翔)、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照片6 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11440 號偵卷一第173 頁至第189 頁、第353 頁至第363 頁、第377 頁至第379 頁、第383 頁至第397 頁、第401 頁、第572 頁、第583 頁至第587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系爭犯罪組織成員,且有於107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28分許,指示林政毅前往臨櫃提領詐欺款項84萬9,000 元,並收受林政毅所提領之前揭詐欺款項乙節,係以證人林政毅之證詞為主要證據,惟:
1.證人林政毅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有請伊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給他使用,該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都還在被告那裡,被告跟伊說他在從事汽車買賣,有錢進入伊給他的帳戶,因為臨櫃提領需要伊本人在場,所以伊才去幫他把錢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1440 號偵卷一第335 頁至第337 頁);於偵查中證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是被告帶伊去申辦的,存摺、印章及網路帳戶的東西都是被告拿去,107 年1 月3 日是被告帶伊去臨櫃提領84萬9,000 元後,伊將該筆錢交給被告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1440 號偵卷二第149 頁至第15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是被告拜託伊去辦的,2 個帳戶都有網路銀行,伊申辦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存摺、提款卡都交給被告,至於台新銀行帳戶部分,只有提款卡,沒有存摺,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是銀行事後寄給伊,提款卡還在伊這裡,之後被告有帶伊去臨櫃領84萬9,000 元,伊領完錢後,有拿出銀行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8 頁至第358 頁)。稽之證人林政毅上開證詞,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係受被告之託,始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且有依被告之指示臨櫃提領84萬9,000元,並將該款項交給被告等情,然證人林政毅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係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並未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被告等語,則被告究有無交付其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被告乙節,證述前後矛盾不一,已難僅憑證人林政毅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2.而檢察官上開所舉證人廖偉翔、羅賢忠、孫國濱之證述,及證人廖偉翔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照片(含匯款3 萬元訂金款之交易明細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證人林政毅申設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提款卡影本、證人林政毅申設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授權代辦委託書及證件影本、證人羅賢忠申設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對帳單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即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指示證人林政毅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並收受前揭詐欺款項乙事;再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有指示證人林政毅提領詐欺款項之事證,尚難單憑證人林政毅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有為前揭犯行,而遽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2 ┌──┬───┬──────────┬───────┬───────────┐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時│被害人匯款時間│贓款提領過程 │ │ │ │間、方式、過程 │、匯入之人頭帳│ │ │ │ │ │戶、匯款金額 │ │ ├──┼───┼──────────┼───────┼───────────┤ │ 1 │廖偉翔│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106 年12月1│1、3萬元部分:由不詳詐│ │ │ │12月18日在YAHOO 中古│ 8 日10時25 │ 騙集團成員自左列羅 │ │ │ │車拍賣網,公開刊登出│ 分,轉帳3 │ 賢忠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售高級車之訊息,並以│ 萬元訂金款 │ 戶於106 年12月8 日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至羅賢忠所 │ 提領2 筆合計3 萬元 │ │ │ │83號(同案被告孫國濱│ 申設國泰世 │ 。 │ │ │ │代大陸地區人士張文睿│ 華銀行帳號0│2、85萬元部分:由林政 │ │ │ │所申辦)作為聯絡被害│ 00-00-00000│ 毅於107 年1 月3 日 │ │ │ │人使用,再由集團成員│ 60731號帳戶│ 15時13分許先登入左 │ │ │ │與有意購買車輛之告訴│2、107 年1 月3│ 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人廖偉翔互加LINE通訊│ 日15時許, │ 之網路銀行,並轉帳 │ │ │ │軟體好友,該詐騙集團│ 臨櫃轉帳85 │ 85萬元至其個人所申 │ │ │ │成員即以LINE名稱「陳│ 萬元至林政 │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俊豪」向告訴人廖偉翔│ 毅所申設合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佯稱願意88萬元出售白│ 作金庫銀行 │ 21815 號帳戶,再由 │ │ │ │色保時捷1 部云云,使│ 帳號006-555│ 林政毅於同日15時28 │ │ │ │告訴人廖偉翔信以為真│ 0000000號帳│ 分臨櫃提領84萬9000 │ │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 戶 │ 元後轉交給與林政毅 │ │ │ │款。 │ │ 同行前往提款之被告 │ │ │ │ │ │ 何景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