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昌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昌訓無罪。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昌訓可預見如將自己或他人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不確定故意,由羅賢忠(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簡字第3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6年9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附近,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被告蔡昌訓,被告蔡昌訓復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嗣劉邦承(業經本院通緝中)、林政毅(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何景翔(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41 號判決無罪,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蘇宥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金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確定)自106 年12月某日起,陸續加入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渠等並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收受、持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附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附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劉邦承、林政毅、何景翔、蘇宥榳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而收受、持有詐欺不法所得,再將詐騙贓款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均未能順利取得所購買之車輛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昌訓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共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156 條第2 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4 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正,是以同法第156 條第2 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蔡昌訓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睿勳、廖偉翔、郭俊傑、陳村任、證人即同案被告羅賢忠、劉邦承、林政毅、何景翔之證述,及同案被告羅賢忠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對帳單、告訴人劉睿勳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8891中古車賣場擷取照片、匯款證明單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同案被告劉邦承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告訴人廖偉翔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照片(含匯款3 萬元訂金款之交易明細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提款卡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告訴人郭俊傑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宅急便託運單影本、同案被告蘇宥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同案被告蘇宥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陳村任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含ATM 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各1 紙)、商品網頁擷圖、同案被告蔡慶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昌訓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拿羅賢忠的帳戶,伊從106 年4 月14日出監後,就沒與羅賢忠見過面,也沒跟羅賢忠聯繫,伊是一直到羅賢忠在伊另案出庭當證人時,才看到羅賢忠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
五、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劉睿勳、廖偉翔、郭俊傑、陳村任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劉睿勳、廖偉翔、郭俊傑、陳村任陷於錯誤,於附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先依指示各匯款3 萬元至羅賢忠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依指示臨櫃轉帳附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同案被告劉邦承、林政毅、蘇宥榳、蔡慶全之帳戶內,並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睿勳、廖偉翔、郭俊傑、陳村任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羅賢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邦承、林政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1440 號偵卷一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第221 頁至第225 頁、第335 頁至第337 頁、第347 頁至第349 頁、第405 頁至第408 頁、第475 頁至第477 頁、偵卷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華簡易型分行107 年3 月8日國世文華簡字第1070000006號函暨所附羅賢忠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告訴人劉睿勳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劉睿勳匯款證明翻拍照片、8891中古車賣場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7 年2 月27日彰北屯字第10700026號函暨所附劉邦承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7 年5 月21日一太平字第65號函暨所附劉邦承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7 年7 月27日一北屯字第84號函暨所附106 年12月29日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7 年7 月27日一中港字第90號函暨所附106 年12月29日取款憑條及提款人基本資料、林政毅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7 年1 月25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70000317號函暨所附林政毅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 年4 月16日合金總電字第1072102216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6 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5851號函暨所附林政毅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廖偉翔)、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告訴人郭俊傑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宅急便托運單、蘇宥榳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臺灣銀行桃興分行107 年02月09日桃興營字第10700005021 號函暨所附蘇宥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0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60001 號函暨所附蘇宥榳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陳村任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含ATM 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商品網頁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03月0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3758 號函暨所附蔡慶全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告訴人廖偉翔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照片6 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11440 號偵卷一第173 頁至第189 頁、第227 頁至第231 頁、第255 頁至第297 頁、第301 頁至第317 頁、第321 頁至第331 頁、第353 頁至第363 頁、第377 頁至第379 頁、第383 頁至第397 頁、第401 頁、第409 頁至第415 頁、第423 頁、第435 頁至第437 頁、第443 頁至第451 頁、第455 頁至第466 頁、第470 頁至第509 頁、第525 頁至第553 頁、第572 頁、第583 頁至第587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有將羅賢忠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係以證人羅賢忠之證詞為主要證據,惟:
1.證人羅賢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伊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不在伊身上,在被告那裡,因被告說有人欠他錢,要匯錢給他,當時被告剛出監,在伊交付帳戶的前幾個禮拜,被告在伊車上當面跟伊說他沒有銀行帳戶可以使用,麻煩伊借他1 本,他說他會正常使用,不會違法使用,所以伊才借他,伊是在106 年7 月、8 月或9 月時,開車去找被告時,在逢甲公園附近的車上,將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給他,伊從國中認識被告到現在,與被告交情正常,所以被告當初向伊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時,伊才會借被告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1440 號偵卷一第159 頁至第161 頁、偵卷二第168 頁至第169 頁、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75 頁至第179 頁)。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而證人羅賢忠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伊與被告都是面談,沒有相關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1440 號偵卷一第161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被告開口向伊借帳戶及跟伊拿帳戶都是在伊車上,當時車上都只有伊與被告而已,伊並沒有任何書面資料可以提供,微信及臉書的紀錄也都已經刪除了,另外,伊並不知道伊朋友楊昌興也有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被告,伊是到伊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透過其他朋友告知,才知道楊昌興的帳戶也被列為警示,楊昌興不知道伊有借帳戶給被告,伊也不知道楊昌興有借帳戶給被告,是等到伊的帳戶變警示好幾個禮拜後,伊與楊昌興才互相知道,但伊與楊昌興都沒就這部分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75 頁至第180 頁),核與證人楊昌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6 年8 、9 月間,有將伊的華南銀行帳戶交給被告,但伊不知道羅賢忠也有交帳戶給被告,伊是等到羅賢忠的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時才知道,當時羅賢忠只跟伊說他也是借帳戶給被告出事了,其他細節都沒說,也沒有說借帳戶給被告的緣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相符一致,則依證人羅賢忠前揭證述內容,證人羅賢忠同意及交付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被告時,係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既無其他第三人在場見聞,亦無相關之書面資料或聯繫紀錄以佐其說,是證人羅賢忠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尚需其餘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又縱證人楊昌興交付予被告之帳戶亦遭詐騙集團使用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起訴書、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46 頁)在卷足參,然證人楊昌興就證人羅賢忠是否交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被告乙事,既未知悉,亦未親見親聞,反係於證人羅賢忠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後數週,始由證人羅賢忠予以告知,亦無從以此作為證人羅賢忠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羅賢忠上開證詞,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2.至檢察官上開所舉其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劉睿勳、廖偉翔、郭俊傑、陳村任有於附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均無從證明證人羅賢忠有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乙事;再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有收受證人羅賢忠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證,尚難逕憑證人羅賢忠上開單一之證述,即認被告有為前揭犯行,而遽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被害人匯款時間│贓款提領過程 │ │號│ │時間、方式、過程 │、匯入之人頭帳│ │ │ │ │ │戶、匯款金額 │ │ ├─┼───┼─────────┼───────┼───────────┤ │1 │劉睿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106 年12月7│1、3萬元部分:由不詳詐│ │ │ │年12月2 日在8891拍│ 日16時22分 │ 騙集團成員自左列被 │ │ │ │賣網,公開刊登出售│ ,轉帳3 萬 │ 告羅賢忠國泰世華銀 │ │ │ │高級車之訊息,並以│ 元訂金款至 │ 行帳戶於106年12月7 │ │ │ │行動電話門號098710│ 被告羅賢忠 │ 日提領2 筆合計3 萬 │ │ │ │6439號(同案被告林│ 所申設國泰 │ 元。 │ │ │ │建安所申辦)、0984│ 世華銀行帳 │2、85萬元部分:由被告 │ │ │ │476183號(同案被告│ 號000- 0000│ 劉邦承於106 年12月 │ │ │ │孫國濱代大陸地區人│ 0000000000 │ 29日10時40分許先登 │ │ │ │士張文睿所申辦)再│ 0 號帳戶 │ 入左列彰化銀行帳戶 │ │ │ │與有意購買車輛之告│2、106年12月29│ 之網路銀行,並轉帳 │ │ │ │訴人劉睿勳互加LINE│ 日10時39分 │ 85萬元至其個人所申 │ │ │ │通訊軟體好友,該詐│ 許,臨櫃轉 │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 │ │ │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 帳85萬元至 │ 號000-0000000000000│ │ │ │名稱「陳俊豪」向告│ 被告劉邦承 │ 0號帳戶,再由被告劉│ │ │ │訴人劉睿勳佯稱願意│ 所申設彰化 │ 邦承分別於同日11時 │ │ │ │新臺幣(下同)88萬│ 銀 行 帳號 │ 58分、15時02分先後 │ │ │ │元出售白色賓士1 部│ 000-0000000│ 提領83萬元、1 萬500│ │ │ │云云,使告訴人劉睿│ 0000000號帳│ 0 元,再將所提領之 │ │ │ │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戶 │ 84萬5000元轉交給不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被告劉邦承則保有剩 │ │ │ │ │ │ 餘之5000元。 │ ├─┼───┼─────────┼───────┼───────────┤ │2 │廖偉翔│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106年12月18│1、3萬元部分:由不詳詐│ │ │ │年12月18日在YAHOO │ 日10 時 25 │ 騙集團成員自左列被 │ │ │ │中古車拍賣網,公開│ 分,轉帳3萬│ 告羅賢忠國泰世華銀 │ │ │ │刊登出售高級車之訊│ 元訂金款至 │ 行帳戶於106年12月8 │ │ │ │息,並以行動電話門│ 被告羅賢忠 │ 日提領2 筆合計3 萬 │ │ │ │號0000000000號(同│ 所申設國泰 │ 元。 │ │ │ │案被告孫國濱代大陸│ 世華銀行帳 │2、85萬元部分:由被告 │ │ │ │地區人士張文睿所申│ 號000-00000│ 林政毅於107年1月3日│ │ │ │辦)作為聯絡被害人│ 0000000號帳│ 15時13分許先登入左 │ │ │ │使用,再由集團成員│ 戶 │ 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與有意購買車輛之告│2、107年1月3日│ 之網路銀行,並轉帳 │ │ │ │訴人廖偉翔互加LINE│ 15時許,臨 │ 85萬元至其個人所申 │ │ │ │通訊軟體好友,該詐│ 櫃轉帳85萬 │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 元至被告林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名稱「陳俊豪」向告│ 政毅所申設 │ 21815號帳戶,再由被│ │ │ │訴人廖偉翔佯稱願意│ 合作金庫銀 │ 告林政毅於同日15時2│ │ │ │88萬元出售白色保時│ 行帳號006- │ 8分臨櫃提領84萬9000│ │ │ │捷1 部云云,使告訴│ 00000000000│ 元後轉交給與被告林 │ │ │ │人廖偉翔信以為真陷│ 97號帳戶 │ 政毅同行前往提款之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匯│ │ 被告何景翔。 │ │ │ │款。 │ │ │ ├─┼───┼─────────┼───────┼───────────┤ │3 │郭俊傑│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106年12月12│1、3萬元部分:由不詳詐│ │ │ │年12月8 日在8891中│ 日某時許, │ 騙集團成員自左列被 │ │ │ │古車拍賣網,刊登出│ 轉帳3萬元訂│ 告羅賢忠國泰世華銀 │ │ │ │售高級車之訊息,並│ 金款至被告 │ 行帳戶於106年12月12│ │ │ │以行動電話門號0979│ 羅賢忠所申 │ 日提領2 筆合計3 萬 │ │ │ │990047號、00000000│ 設國泰世華 │ 元。 │ │ │ │71(同案被告孫國濱│ 銀 行 帳號 │2、96萬元部分:由同案 │ │ │ │代大陸地區人士張榮│ 000-0000000│ 被告蘇宥榳於106年12│ │ │ │、張依華所申辦)作│ 73130號帳戶│ 月26日14時52分許登 │ │ │ │為聯絡被害人使用,│2、106年12月26│ 入左列臺灣銀行帳戶 │ │ │ │再由集團成員與有意│ 日14時50分 │ 之網路銀行,並轉帳 │ │ │ │購買車輛之告訴人郭│ 許,臨櫃轉 │ 96萬元至其個人所申 │ │ │ │俊傑互加LINE通訊軟│ 帳96萬元至 │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體好友,該詐騙集團│ 同案被告蘇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成員自稱「張志清」│ 宥榳所申設 │ 516號帳戶,再由同案│ │ │ │並向告訴人郭俊傑佯│ 臺灣銀行帳 │ 被告蘇宥榳於同日15 │ │ │ │稱願意99 萬 元出售│ 號000-00000│ 時28分、15時31分先 │ │ │ │灰色賓士1 部云云,│ 0000000號帳│ 後以臨櫃提領90萬、 │ │ │ │使告訴人郭俊傑信以│ 戶 │ 提款卡提領6 萬元, │ │ │ │為真陷於錯誤,依其│ │ 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 │ │ │ │指示匯款。 │ │ 詐騙集團成員。 │ │ │ │ │ │(同案被告蘇宥榳提領96│ │ │ │ │ │萬元而涉有加重詐欺、洗│ │ │ │ │ │錢罪嫌部分,另行移轉其│ │ │ │ │ │他 有 管轄權之地檢署偵│ │ │ │ │ │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 │ │ │ │內) │ ├─┼───┼─────────┼───────┼───────────┤ │ 4│陳村任│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106年12月9 │1、3萬元部分:由不詳詐│ │ │ │年12月6 日在8891中│ 日20時42分 │ 騙集團成員自左列被 │ │ │ │古車拍賣網,公開刊│ 許,轉帳3萬│ 告羅賢忠國泰世華銀 │ │ │ │登出售高級車之訊息│ 元訂金款至 │ 行帳戶於106年12月9 │ │ │ │,並以行動電話門號│ 被告羅賢忠 │ 日提領2 筆合計2 萬 │ │ │ │0000000000號(孫國│ 所申設國泰 │ 9900元。 │ │ │ │濱代大陸地區人士張│ 世華銀行帳 │2、9萬元部分:由不詳詐│ │ │ │文睿所申辦)作為聯│ 號000-00000│ 騙集團成員持左列同 │ │ │ │絡被害人使用,再由│ 000000號帳 │ 案被告蔡慶全之中國 │ │ │ │集團成員與有意購買│ 戶 │ 信 託 商業銀行提款 │ │ │ │車輛之告訴人陳村任│2、107年1月29 │ 卡,自107年1月29日 │ │ │ │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 日12時50分 │ 14時04分至14時23分 │ │ │ │友,該詐騙集團成員│ 許,臨櫃轉 │ 及107年2月11日16時 │ │ │ │即以LINE名稱「陳俊│ 帳9萬元至同│ 13分許,以提款卡先 │ │ │ │豪」向告訴人陳村任│ 案被告蔡慶 │ 後提領1萬9000元、2 │ │ │ │佯稱願意96萬元出售│ 全所申設中 │ 萬元、3 萬元、2 萬 │ │ │ │白色賓士1 部云云,│ 國信託商業 │ 元、800元,合計提領│ │ │ │使告訴人陳村任信以│ 銀 行 帳號 │ 8萬9800元。 │ │ │ │為真陷於錯誤,依其│ 000-0000000│(同案被告蔡慶全另行通│ │ │ │指示匯款。 │ 95560號帳戶│緝,故同案被告提供人頭│ │ │ │ │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由│ │ │ │ │ │詐騙集團詐得9 萬元之部│ │ │ │ │ │分 ,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 │ │ │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