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簡字第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金簡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宥榳
- 選任辯護人
- 張百欣律師
鄭哲維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841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2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宥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宥榳自民國106 年12月某日,加入「游竣偉」、「新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委託書等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等資料)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8 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8891中古車拍賣網刊登出售車輛訊息,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使用,嗣郭俊傑看到上開訊息後,即與賣家自稱「張志清」之人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張志清」願意出售賓士汽車1 台,告知買車流程為先支付訂金、訂定契約書、與原車主協商整理車子過戶及交車云云,並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臺銀帳戶等資料予郭俊傑,復要求郭俊傑先行匯款,使郭俊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6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至蘇宥榳所申請之上開臺灣銀行帳號內,再由蘇宥榳於同日下午2 時52分許,先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許」,應予更正)、下午3 時31分許,分別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90萬元、以提款卡提款方式提領6 萬元提領一空,末將領得之贓款交予集團其他成員。嗣郭俊傑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宥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臉書翻拍畫面、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宅急便代收店收執聯、被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委託書、臺灣銀行桃興分行107 年2月9 日桃興營字第10700005021 號函暨檢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4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蘇宥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至少計有被告及「游竣偉」、「新哥」等成員,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25 號,第62頁),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亦同此旨)。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後,依指示先由網路銀行轉帳遭詐騙之款項,復再前往銀行及提款機提領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待領得詐騙款項後,再將詐得款項交由前往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收取車馬費,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之上層,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被告因為擔任車手工作而取得不法報酬,並於提領詐得款項後轉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所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自稱「游竣偉」、「新哥」等成員就本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由被告前往銀行或持金融卡提領款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渠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即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業與告訴人郭俊傑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郭俊傑如調解筆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業已給付10萬元等情,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25 號卷,第101 頁、第105 至107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郭俊傑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並已履行部分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詐得款項960,000 元,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是若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足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縱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雖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主觀上認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自己外,至少另有自稱「游竣偉」、「新哥」之成年男子一節,業經論述如上。惟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6 年12月某日,旋於107 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游竣偉」、「新哥」等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均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游竣偉」、「新哥」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如事實欄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可言,均併予敘明。
㈣再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即由被告並將得手之贓款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先將向告訴人所騙得之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入其個人之中信帳戶內,復又前往提領並上繳,被告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相繩。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1 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各該│ │ │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 ├──────────┼──┤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 │臺灣銀行提款卡 │1 張│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 │印章 │1 顆│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 │委託書 │1 張│上重要性。 │ └──┴──────────┴──┴──────────────┘ 附表二: ┌───────────────────────────┐ │緩刑負擔條件 │ ├───────────────────────────┤ │蘇宥榳應給付郭俊傑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整,給付方式如│ │下:扣除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給付之10萬元,餘款30萬元自│ │109 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 │為止。匯入郭俊傑指定之帳戶(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名│ │稱郭俊傑;帳號:0000000000XXXX,完整帳號詳卷),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為強制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