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昌訓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昌訓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昌訓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恐嚇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公園,向友人楊昌興(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415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嗣再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從事恐嚇取財犯行。嗣該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徐國師恫稱:你的鴿子在我手上,須匯款贖回等語,致徐國師心生畏懼,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委請友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01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匯款後鴿子仍未返回,徐國師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楊昌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楊昌興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353頁),而證人楊昌興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楊昌興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昌興、羅賢忠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楊昌興、羅賢忠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楊昌興、羅賢忠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未經具結,且經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353頁),應認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蔡昌訓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楊昌興所提出其與「紳士勝」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楊昌興提出其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截圖,為證人楊昌興日常活動之紀錄、訊息,且經檢察事務官於偵訊時核對該等對話紀錄截圖與證人楊昌興手機內之對話截圖相符(見偵緝卷第79頁),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自無從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逕予判斷應否排除。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證明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且非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或因違背任意性而有高度虛偽可能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是應認上開對話訊息紀錄之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五、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楊昌興並未交付系爭帳戶給伊,其所述不實,且楊昌興與伊有金錢糾紛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徐國師確有於106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接獲不詳之人撥打電話向其恫稱:「你的鴿子在我手上,須匯款贖回」等語,致其心生畏懼,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委請友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0100元至楊昌興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06年11月1日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9至24、28至29頁)等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楊昌興所有系爭帳戶確經不詳之人用以作為恐嚇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使用,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依證人楊昌興於本院109年2月20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伊跟被告都是用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被告之前在微信上的暱稱是「紳士勝」。伊曾經於106年8、9月間,在逢甲公園,將伊帳戶的存摺和金融卡提供給被告,並口頭告知密碼。因為被告那時說他自己要用、做網拍,被告說他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要跟伊借,伊出於好心借他。伊之前提供的微信對話截圖,是伊跟被告的微信對話,因為106年12月12日伊要去苗栗警局做筆錄當天的凌晨,伊不知道怎麼跟警察回答,所以在作筆錄前一天晚上伊就先去問被告,希望被告可以幫伊、給一個說法,對話內容就是伊所提出的微信對話紀錄,當時被告叫伊用說謊的方式做筆錄。伊有先打電話問被告系爭帳戶為什麼出問題,後來因為伊家人在睡覺,才改成用微信聯絡。但伊後來沒有照被告教的內容跟警察講,伊在106年12月12日警詢時,證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是於106年在臺中市逢甲公園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要做網拍,伊相信他就借給他等情節,是照事實講的。伊總共提供2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給被告,一個本案的華南銀行帳戶、還有另一個國泰世華帳戶。是先借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給被告,之後再借國泰世華帳戶,是分2次借,大約間隔2、3個月。伊後來提出跟「紳士勝」的微信對話紀錄,當時在106年12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伊是拿手機給做筆錄的警員看,並未列印,因為是筆錄做完後,伊才拿對話紀錄給員警看,那時時間來不及,員警剛好有事情要辦公,員警看完之後叫伊把資料印出來、寄過去給他。因為該次筆錄做完伊就趕著回去上班,沒有想到把它列印出來馬上交給警察,那時想說筆錄做完可能就沒事,沒想到事情那麼多。伊跟被告之間沒有金錢糾紛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90至240頁)。堪認證人楊昌興確有於106年8、9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附近某公園,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無訛。至證人楊昌興前於107年6月5日偵訊時雖證稱僅交付本案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予被告,而未曾提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見偵卷第37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證稱其確有將另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98頁);另就國泰世華帳戶是否在106年12月12日警詢前已交付予被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證稱,製作警詢筆錄該時僅有出借本案系爭帳戶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27頁),然嗣證稱在106年12月12日警詢時,其已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而就證人楊昌興所交付予被告者,除本案系爭帳戶外,是否尚有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其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之時間點等之細節所為之證述,雖略有不同,然證人楊昌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已證述:伊一開始沒有在106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製作時,一併供出國泰世華帳戶也有交給被告,是因為本案案件跟被告有些糾紛、鬧得不愉快,被告的背景有認識一些道上的人士,讓伊感到有點怕、可能會對伊不利,伊會緊張。伊怕除了本案系爭帳戶,如果再多供出一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會對被告更不利,擔心被告因此會不會對伊有什麼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已明確證稱係因為擔心若將其尚有交付另一國泰世華帳戶予被告之事一併供出,對被告可能更加不利,而擔心被告可能對其不利,始未坦白交代該部分之細節,核其此部分所為證述,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蓋衡以證人楊昌興曾受被告之託,有償為其處理在監會客事宜(詳下述),其地位相較於被告而言,應係處於聽從命令之較為弱勢地位,故其前開證述,堪可採之,是證人楊昌興就是否另有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予被告、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之時間點等節所為之證述有前開不一致之處,然就本案交付系爭帳戶予被告之重要情節,並無不合理或前後齟齬之處,是證人楊昌興證述其有於106年8、9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附近某公園,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等節,堪可採之。至辯護人雖質疑證人楊昌興應該知道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本質上有高風險的存在,且就其與被告之關係,不可能單純出於好意而交付系爭帳戶等語,然證人楊昌興或係基於先前曾因為被告處理會客乙事自被告處取得金錢,而本於此特殊情誼關係,又在被告要求下,願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供被告使用,此實未悖離常情。實則,縱證人楊昌興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可預見該帳戶會遭被告轉交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難以此解免被告本案罪責,是尚難以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另又質疑證人楊昌興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其有脫罪、卸責,而為不利被告指述之動機存在等語,然證人楊昌興所申設國泰世華帳戶部分,亦另涉及擄鴿勒贖人頭帳戶之妨害自由案件,其於該案件中始終未供出被告,該案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45號不起訴處分書),倘若證人楊昌興確係為脫免相關罪責,何以未在另案中供出其係將帳戶交予被告?此益足見證人楊昌興前開所述,其係因擔心若將其尚有交付另一國泰世華帳戶予被告之事一併供出,對被告可能更加不利,故未坦白尚有交付另一帳戶之細節,應屬實情,並非為脫免本案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至證人楊昌興前於107年10月18日、12月28日偵訊時,雖均否認其有為被告處理在監會客事宜、收取被告交付之10萬元云云(見偵緝卷第37至40、79至80頁),然證人楊昌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被告之前給伊10萬元,請伊幫忙會客、買會客菜,每個月報酬是1萬元,被告出獄時有餘額,剩下的款項之後伊有還給被告,是在伊交給被告系爭帳戶之前就結清,是分期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208、224、233頁),已坦白交代其確有受被告之託,為其處理在監會客事宜,是尚難以證人楊昌興未在偵訊時坦承其有受被告之託有償為其處理會客事宜,即遽認證人楊昌興前開所述,全然不可採信。實則,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其在監時有跟證人楊昌興聯絡,拿一筆10萬給他,請他幫忙處理一些事,但後來錢都被花掉,楊昌興也沒再去看伊,伊106年4月14日服刑完畢前半年,就找不到他了云云(見偵緝卷第23至25頁),而指述證人楊昌興在其106年4月14日服刑完畢前半年就將錢花掉、未再為被告會面,然依照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8年12月4日中監戒字第10800113680號函檢送被告接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證人楊昌興自105年11月8日起至106年3月31日,幾乎每週均有1、2次前往臺中監獄接見被告,而被告於106年4月14日旋即假釋出監,並無被告所稱服刑完畢前半年,就找不到證人楊昌興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難以遽信。另被告曾於104年5月25日至106年4月14日另案在臺中監獄服刑期間,委託其友人林朝慶覓得證人楊昌興,付費10萬元委請證人楊昌興在被告服刑期間購買會客菜,業經證人楊昌興證述如前,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而證人林朝慶雖於本院109年4月9日審理程序時證述被告有要求其幫忙找證人楊昌興要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37頁),然證人林朝慶於同次審理程序時,對於自己最近一次出入監獄服刑之時間答以:「時間我沒記得。」等語;卻得以對辯護人所詢問「被告蔡昌訓是什麼時間請你幫他找楊昌興?」竟可以答稱:「蔡昌訓出獄的時候。」、「106年,幾月想不起來。」等語,則證人林朝慶就自己最近一次出入監獄之時間年份無法記憶,卻可以清楚記得被告要求其幫忙找證人楊昌興的時間是在106年,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證人林朝慶應係刻意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其證述憑信性薄弱,且此部分業經證人楊昌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否認其尚有積欠被告金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21、233頁),是證人楊昌興是否尚積欠被告款項,即有未明,自難以此率予推認證人楊昌興前開證述係為誣陷被告。
(二)再觀之證人楊昌興所提出其與暱稱「紳士勝」之微信對話內容擷取圖片(見8415號偵卷第39至43頁),對話略以:「紳士勝」:不用煩惱口供講好就沒事了、一個說法而已、我先歸類重點給你、他問什麼都回答他其他避重就輕、因為不知道是哪本帳戶出了問題被警示、去了你先問他哪一個銀行帳號被警示、然後針對這個帳戶進行回答、例如國泰世華、因為如果本子有錢有借人打水他後續查到也是先詐欺叫你去到案說明、了解之後證據顯示打水後面就會變成賭博罪、懂我意思嗎大概是這樣證人楊昌興:他們會不會問我說你的帳戶有沒有在身上「紳士勝」:就說沒有、說前陣子工作需要想說有的要薪資轉帳有的要存錢有去開了幾個戶頭、但是有的不知道放哪了一個借人然後有的不見了、假裝被盜用的感覺、你要先知道哪一本被警示我們自己不用講太多證人楊昌興:我大概知道了、哥我問你哦我所有的本子都是在你身上嗎、我有一個疑問是說怎麼會跑到苗栗那邊「紳士勝」:有的交代別人管理有的你說警示我就趕緊叫人把我的錢領出來然後丟了等語(見偵卷第39至43頁),則前開證人楊昌興與「紳士勝」對話內容,確係一般詢問、回答之對話模式無異,且前後語意連貫,堪認應係證人楊昌興將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留存,而非虛構捏造而來,且前開微信對話內容確係在詢問「紳士勝」有關遭警示調查之帳戶去向、如何針對員警調查回答,核與證人楊昌興前開證稱其收到需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通知時,旋即向使用微信暱稱為「紳士勝」之被告詢問、被告有教其如何回答員警等節適相符,足資補強證人楊昌興前開證述之內容,堪信證人前開證述其於106年8、9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附近某公園,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乙情,應屬實在。至被告雖否認前開微信對話記錄為其與楊昌興間之對話,辯稱其沒有在使用微信軟體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查,被告並不否認前開微信對話內容「紳士勝」所使用之照片圖像確為其本人(見1463號偵緝卷第24頁),且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偵訊時先稱該照片其曾經在IG使用、能否提供要找一下云云(見偵緝卷第40頁),然嗣於107年12月24日偵訊時卻又稱其無法提出該張照片其有用於他處之資料(見偵緝卷第69頁),顯見上開微信對話使用者「紳士勝」確為被告本人無誤,否則,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有在其他網路通訊頁面使用該張照片之資料,若非該微信「紳士勝」帳號為被告本人申設使用,則何以該帳號使用者可以取得被告之照片作為帳號圖像?是被告辯稱該「紳士勝」帳號所使用之被告照片可能係遭他人下載使用、該帳號非其所使用云云,顯非事實。另證人羅賢忠於本院109年2月20日審理程序時亦證稱其與被告確曾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且被告應該是在106年出獄後有使用過「紳士勝」之暱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再再均足認被告辯稱其未曾使用通訊軟體微信、「紳士勝」並非其所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至證人林朝慶於本院109年4月9日審理程序時雖證稱:就伊瞭解,被告沒有在使用微信、被告沒有使用過微信「紳士勝」云云(見本院卷第340頁),然證人林朝慶於同次審理程序時又證稱:其平常沒有在使用微信、沒有微信帳號(見本院卷第345至346、350頁),然經本院與其確認被告有無微信帳號乙事,其答以:「因為我有問過他(被告),我要跟他要微信,他說他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再經本院質以何以證人無微信帳號、沒有在使用微信,卻曾向被告詢問微信帳戶?其竟改口稱有在使用微信、是用來叫車云云(見本院卷第350、352頁),顯見其證詞反覆、歧異甚大,無足採之。又證人林朝慶證述其與被告約2、3天或一週會聯絡一次(見本院卷第342頁),顯見渠等聯絡頻繁、關係密切,不能排除證人林朝慶前開證述之內容,係為迴護被告所為,是自難以證人林朝慶證述被告沒有微信帳號云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就證人楊昌興為何未能於106年12月12日初次接受警詢時,即將前開微信對話紀錄交予員警一併附卷移送,業據證人楊昌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係因其是在筆錄做完後,才將拿對話紀錄給員警看等情,業如上述,此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朱致翰於本院109年4月9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倘若證人楊昌興製作筆錄當時有將資料列印出來提供,其就會一併整理移送,但若資料沒有當場列印,其會請當事人事後列印、整理好再提供,若其等待的時間經過,仍未提供,其就會直接將案件移送地檢署,並不會一定等到資料補齊才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36頁),並無捍格之處,是自不能排除證人楊昌興在筆錄已製作完成後,始提供手機內之微信對話訊息予員警觀看,且其嗣後並未列印資料予員警,而員警即就卷內所存證據先行移送地檢署之故。另證人朱致翰就製作警詢筆錄時,證人楊昌興是否有提出微信對話紀錄予其觀看,其證述已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而與證人楊昌興前開證述其有將微信對話紀錄提供予員警觀看等情稍有出入,然衡以證人朱致翰係於106年12月12日為證人楊朝興製作警詢筆錄,迄至本院109年4月9日審理程序時,已歷時約2年4月,且證人朱致翰已證述其每天都很忙、每天例行要處理的筆錄大概有10幾份(見本院卷第326、328頁),自難期待證人朱致翰對會該日為證人楊朝興製作警詢筆錄之細節有特殊印象並清楚記憶,是尚難以證人朱致翰未能明確證述其有在警詢時看過證人楊昌興所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即遽認證人楊昌興前開所述不可採。
(三)再依證人羅賢忠於本院109年2月20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伊跟被告、楊昌興都蠻熟的。伊跟被告以前是用臉書、微信聯絡,被告很久以前有用過「紳士勝」的暱稱,大概是106年4月被告出監之後用該暱稱,伊無法確定被告是什麼時間用該暱稱,但是伊印象中被告有用過該暱稱。該「紳士勝」大頭貼的照片是被告蔡昌訓的照片,伊不太記得被告微信的大頭貼是否有用過該照片。伊曾經借帳戶給被告,是被告說他自己要使用,問伊可不可以借1本帳戶,伊才借自己的國泰世華的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被告,被告說他剛出獄沒有正常工作會比較難辦新的卡。大概是在106年年中的時候,在被告居住地的逢甲公園附近將存摺、密碼交給他。被告跟伊講說,他自己私人用,可能會網購,或者是別人要還他錢之類的要用到。伊的帳戶還未被查獲前,被告就有先跟伊說他沒有要用帳戶了,被告沒有把帳戶還給伊。大概是107年1月或106年12月的時候,在被告告知伊沒有要用該帳戶幾個禮拜之後,就變警示帳戶了。伊才跟被告用臉書、微信等聯絡,之後被告說他已經把伊的存摺丟掉,叫伊直接去補辦。被告沒有跟伊說為什麼借他的帳戶會出狀況,被告那時候也說他不知道。楊昌興的帳戶也有被凍結,伊是之後才知道,是伊自己的帳戶被凍結之後才知道的。楊昌興有跟伊說他的帳戶被凍結的原因是帳戶借給被告、有擄鴿的案件,並沒有提到在什麼時候、在哪裡借給被告。伊之前在偵訊時就被告微信的暱稱,伊回答有點久忘記了,是因為被告已經有換暱稱了,伊記得被告有用過「紳士勝」的暱稱,只是伊不確定在偵訊時被告是否還是使用該暱稱。伊自己的案件帳戶被凍結之後,楊昌興才有跟伊講他的帳戶也被凍結,楊昌興說他已經開庭做筆錄了,那時伊只有帳戶被凍結而已。被告跟楊昌興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伊和被告沒有過節或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71頁)。是證人羅賢忠除證述被告確有使用過微信「紳士勝」帳號外,亦證述其自己亦因有交付帳戶予被告使用之情。可見被告於本案涉案相同期間,其甚且有跟證人羅賢忠借帳戶使用,而證人羅賢忠嗣確有因其帳戶遭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440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279至304頁),被告於該案件亦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766、1770號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71至380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其與證人羅賢忠並無恩怨(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倘若非真有其事,何以與被告素無怨隙之證人羅賢忠會設詞虛構前開情節特意誣陷被告,除自己涉犯相關罪責,亦令被告無端涉訟之理?可見被告確有以借用帳戶為說詞而向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情形甚明。至辯護人雖質疑證人羅賢忠於108年1月11日偵訊時證稱因時間太久、其不記得被告微信暱稱,卻能於109年2月20日審理程序時證稱有印象被告曾經使用過「紳士勝」等語,惟證人羅賢忠前於偵訊時實係證述其忘記被告在微信上的暱稱,因為被告後來微信跟LINE都有換掉,微信暱稱「紳士勝」帳號的照片是被告的照片,暱稱應該也是被告,太久了其不太記得了(見偵緝卷第89頁),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證述其在偵訊時證述之意,是不確定被告是否仍使用「紳士勝」之暱稱,且其無法確定被告是何時使用該暱稱,然就被告確實有使用微信、且曾使用微信「紳士勝」之暱稱,證人羅賢忠前後指述並無不一致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質疑證人羅賢忠前於偵訊時證稱借帳戶予被告是因為被告人家要還錢,於審理程序時卻證稱要做網購云云,前後證述不符,惟證人羅賢忠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實係證稱「被告跟伊講說,他自己私人用,可能會網購,或者是別人要還他錢之類的要用到」,亦有提及被告借用帳戶之理由是私人要用、他人要還錢等語,並無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另辯護人質疑何以證人羅賢忠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其交付帳戶與被告之地點亦與證人楊昌興相同,均在逢甲公園,是否有串證之虞,惟證人羅賢忠前開證述交付地點係在「被告住處附近」之逢甲公園,則被告先後與二位證人約在其住處附近公園收取渠等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有何與常理不符之處,是自難僅以證人羅賢忠、楊昌興交付帳戶予被告之地點,均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同一公園之事實,即遽認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均不可採。
(四)另辯護人雖又主張,因證人楊昌興、羅賢忠均曾證稱被告係以其有前案、帳戶被警示為由借用證人楊昌興、羅賢忠之帳戶,然實際上被告之帳戶從未遭警示,請求法院審酌是否予以函查此部分等語。然查,被告既將證人楊昌興所交付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作為匯款人頭帳戶之不法使用,顯即係為規避檢警追查,則其向證人佯稱帳戶遭凍結云云,原僅係為向證人楊昌興索取帳戶使用之說詞而已,是縱使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未曾遭凍結警示,亦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難認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為恐嚇取財之人於犯罪著手之際,若非確定人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其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恐嚇取財之用,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無功,堪認取得被告所轉交、楊昌興所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實知悉該帳戶能正常使用,且相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掛失、報警,即放心讓被害人匯款,嗣能順利將該等款項領出,足徵本案應係被告將系爭帳戶轉交予不詳之人,且容任該他人使用系爭帳戶無訛。
三、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並非其由其轉交予不詳之人為本案恐嚇取財使用云云,核與證人楊昌興、羅賢忠前開證述內容不符,亦與卷附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不合,被告前揭所辯,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之。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參加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自承其知道目前詐欺集團、擄鴿勒贖集團均是利用人頭帳戶來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63、356頁),顯見被告知悉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是對於其將楊昌興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恐嚇告訴人匯款之用,其對於交付帳戶予不詳之某成年人利用系爭帳戶向本案告訴人恐嚇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堪可認定。
五、綜上,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6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楊昌興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作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使用,而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將證人楊昌興所有系爭帳戶資訊輕率提供予恐嚇取財正犯供本案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恐嚇後取得財物,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其受損失之金額為1萬0100元,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照顧祖母,目前從事虛擬貨幣相關行業,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而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