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王敏慧李麗珠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

上訴人
李昆達
上訴人
原審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
上訴人
陳美慧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413號),提起上訴(李昆達部分由其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昆達、陳美慧(下稱上訴人等)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4、6關於陳美慧部分)規定,論處李昆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罪罪刑(均適用刑法第59條;附表編號5部分,並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刑);論處陳美慧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適用刑法第59條;各處如附表編號1、3、4、6、7 所載之刑);並均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李昆達部分:李昆達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 人,販賣時間均在民國107 年12月間,且不法所得不多,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難與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並應適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原審未依李昆達之犯罪情狀給予減刑,刑度及執行刑過重等語。

㈡陳美慧部分

1.附表編號1 部分,陳美慧所參與者僅係幫忙李昆達接聽來自黃榮富之購買毒品之電話,並於李昆達下樓交付毒品時陪同。以上事實已經陳美慧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原判決為不同之認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監聽譯文僅有「喂喂」而無與黃榮富談話;陳美慧更不知李昆達與黃榮富之通話內容,如何認定陳美慧主觀上意在販賣第一級毒品?

2.陳美慧僅代李昆達接聽電話並陪同李昆達下樓,不知海洛因之價格,亦未獲利,可見情節輕微。原審未審酌陳美慧犯罪之手段及犯後態度,酌量減輕其刑並判處較輕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原審認陳美慧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警方並未就此部分詢問陳美慧;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美慧則否認販賣,並稱:「(107年12月25日凌晨1時,在……以〈新臺幣〉1000元販售0.2 公克海洛因給黃榮富,有無此事?)沒有,當時我有與李昆達一起下樓,我不知道李昆達如何與黃榮富交易,我會幫李昆達接電話,我是依照李昆達之指示回答,他人就在我身旁」、「(是否承認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我不承認」、「(有沒有其他陳述?)我真的是在不知情下幫李昆達接電話」各等語。亦即,陳美慧否認有編號1 之犯行,辯稱不知李昆達如何與黃榮富交易,其係在不知情下幫忙接電話等語,並非自白(見原判決第8 頁)。核其論斷,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係認定黃榮富撥打至李昆達之行動電話並達成合意後,陳美慧、李昆達一同至約定之交易地點,由陳美慧交付毒品予黃榮富並收取黃榮富所交付之價金,再轉交予李昆達(見附表編號 1之記載),此與陳美慧上訴意旨所指自白之內容,亦有未合。原判決認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即無不合,而不能指為違法。

㈡有關量刑及執行刑之酌定,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等之部分犯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經綜合審酌上訴人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共犯部分)、販賣之價金、犯後態度,以及其等之知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量處前述之刑期及應執行之刑,認為均無違法且無不當情形,而予維持;有關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主張從輕量刑,認無理由,亦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10至14頁)。上訴人等就原判決合法行使裁量職權後所量定之刑,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因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亦有未合。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