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
- 上訴人
- 林昆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562、5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昆鋒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3罪刑(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共5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認第一審所處各罪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所定應執行刑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本件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就前述適用法律及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執,漫言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之裁量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事項重為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