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
- 上訴人
- 張嘉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7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539、3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嘉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及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如何為不可採信之理由,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持以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己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蘇錦桂、張文賢、王水松之證詞,卷附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與內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及領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阿龍」者或李奕晅,而由該2 人輾轉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上手等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對於上訴人知悉其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及轉交款項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另有「阿龍」、李奕晅及其等轉繳領款金額之上手成員,足認上訴人所參與之本件各犯行,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亦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爭辯其不知是參與詐欺集團,亦無由知悉所提領款項是詐欺所得贓款,且已將所知情事如實供述,卻由其獨自承擔所有責任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開各罪情節,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科刑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