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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遲中慧楊志雄邱筱涵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嘉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9、3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109年10月初至10月6日間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暱稱「阿龍」、李奕晅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阿龍」、李奕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於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阿龍」指示丁○○向「阿龍」指派之李奕晅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由丁○○持上開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欄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後,再將提款卡及領得款項交還「阿龍」或李奕晅,而由「阿龍」或李奕晅輾轉將詐得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丁○○則因上開行為,按日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共計取得3,000元。嗣如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阿龍」之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款項」欄所示款項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依「阿龍」指示提款時,並不知道是參與詐騙集團,亦不知道是在提領詐欺所得,因當時沒有工作,「阿龍」介紹我去做,我就去做,「阿龍」跟我說這是線上博奕、賭博遊樂的錢,我真的不知情,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或加入詐欺集團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依「阿龍」之指示,與「阿龍」聯絡後先至指定地點向「阿龍」以外之一名成年男子(李奕晅)領取本案之帳戶提款卡,並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李奕晅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上開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可證(見偵3747卷第29至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並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告訴人乙○○○、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偵2539卷第13至17頁、偵3747卷第45至47頁、第33至34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0年2月23日合金龍潭字第1100000366號函文暨檢附之曾福世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3747卷第97至99頁)、被告109年10月28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747卷第30至31頁)、109年10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乙○○○、匯款金額:15萬元,見偵2539卷第29頁)、乙○○○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2539卷第31至3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669號函文暨檢附之黃永輝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539卷第73至75頁)及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747卷第3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持「阿龍」及李奕晅所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欄所示金錢之時間,分別為109年10月26日(附表編號1)及109年10月28日(附表編號2、3),而在此之前之109年10月17日、10月22日,被告曾三度因依「阿龍」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一事,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察以其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為由,通知到案調查,並於109年10月17日晚間8時8分至9時28分、10時8分至10時45分,以及同年月22日晚間8時52分至9時18分之期間,在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接受警員長時間之詢問(見原審訴卷第107至126頁調查筆錄之詢問時間)。而觀之前揭調查筆錄內容,可知早於109年10月26日、109年10月28日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詐得款項之前數日,被告即曾因「阿龍」指示其持提款卡提領金錢之本案同一行為,遭檢警調查,在詢問過程中,員警除明確告知其行為係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外,並數度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給被告確認,且全程以「詐騙集團車手」、「詐騙集團帳戶提款卡」稱呼被告及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亦告知上開提領款項均係「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復具體敘明被害人之姓名及遭詐騙之方式,被告亦明確答覆及交待「阿龍」與其聯繫之方式,更稱若是知道此為詐欺集團之金錢不可能會去提款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07至126頁調查筆錄),可見被告對於「阿龍」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收受之提款卡係詐欺集團所持有,其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金錢係詐欺犯罪所得一事,自當知悉,然其於經員警詢問後,仍依「阿龍」之指示以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洗錢及加入詐欺集團之故意,應甚明確,故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犯行時,不知悉是參與詐騙集團,亦不知悉係在提領詐騙所得等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雖於原審提示上開調查筆錄後,辯稱其於作完上開筆錄後,有去詢問「阿龍」,因「阿龍」告知是在作線上博奕,可能玩家輸錢報警,「阿龍」有給其看過對話紀錄,其始相信「阿龍」而繼續依指示提款等語,然審酌被告於另案涉犯之詐欺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其自10月20日就結束車手工作,因為10月中泰山所的警察有來找其調查當車手之事情等語(見偵3747卷第87頁),亦可知被告經警察調查後,實已知悉其所為涉犯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而應予停止。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曾自承其不知悉「阿龍」之全名,其與「阿龍」從頭到尾僅有見過一次面,是在很久以前因賭博認識之朋友(見原審訴卷第194頁),可見被告與「阿龍」之情誼並非密切,對於「阿龍」之工作或個人背景,亦不甚瞭解,若非確實因欲取得報酬而從事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衡情實難認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社會工作經驗之被告,有於經員警三度通知到派出所調查,具體提示各項涉案證據、監視器畫面或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並以行使國家公權力之司法警察身分告知其行為涉及詐騙集團之犯罪後,仍會輕易相信「阿龍」之單方言詞,甘冒涉犯刑法詐欺、洗錢之重罪風險,繼續依「阿龍」之指示持提款卡領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可能。準此,自堪認被告係在主觀上明知其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係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行為之一環,提領之金錢則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仍為本案犯行,是被告前揭辯稱,仍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詐欺帳戶(即人頭帳戶),再由「阿龍」指派被告擔任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帳戶內之存款,並層層轉交李奕晅、「阿龍」以繳回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其目的乃在掩飾或隱匿上開錢財之來源,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既不知悉「阿龍」之真實姓名及詐欺集團之上手為何人,主觀上對於其自不認識之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層層轉交之行為,將造成無從查知真正取得款項之人,亦無從查明款項之去向,自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為三人以上,分別有對外行騙、取得人頭帳戶、車手取款、取簿、收水等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且該集團實施詐術,待告訴人受騙匯款或轉帳後,旋即以由車手提領詐得款項,復透過收水而分層上繳詐得款項及分配報酬,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該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漏未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係「自109年10月初起,加入『阿龍』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足認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見原審訴卷第72、185頁,本院卷第55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犯罪事實二編號1至3部分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罪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見原審訴卷第72、185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原審訴卷第72、186頁,本院卷第55頁),當足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亦應予以審理。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則其負責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將詐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騙,並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並保有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方式,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與「阿龍」、李奕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數次自人頭帳戶提領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即乙○○○、丙○○、甲○○)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部分,客觀上均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取得詐欺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同一告訴人部分,各均論以一罪。

㈥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雖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所揭示,然上揭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以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目的乃為裨益法院明確其審理範圍,以便於事實之認定,避免犯行發覺之先後或偵查機關偵查起訴之先後不同,使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難以確認所謂之「首件」犯罪為何,且避免重複評價所採取之折衷見解,自非謂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能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審理判斷,而於該案件確定未予審理時,其他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繫屬法院亦不能加以審判,否則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將因此而未經充分評價,即有評價不足之不當。被告自109年10月初至10月6日間之某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案於110年3月22日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審訴卷第5頁臺北地檢署函文),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最先繫屬之法院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之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167至168、103頁)。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既未經其所犯首先繫屬之前案判決加以審判,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非上開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院對被告於本案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重複評價之情。

㈦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係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犯如附表一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僅論以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足。

㈧被告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而被告於案發時已34歲,當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心智亦均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分層分工方式,使詐欺集團能恣意利用人民之信任,製造金流斷點,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願(見原審訴卷第74頁),然經原審安排調解庭期後,仍稱詐欺集團成員有若干人,須確認作案人數後再談賠償等語,未能事實上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訴卷第173頁調解紀錄表、第14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過往素行尚可、犯行受害人數為3人、受害金額、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報酬,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勞力、送貨、工廠鐵工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尚有父母、祖父母及姊妹之家庭成員,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卷第195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9年10月26日至28日間反覆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為接近,雖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爰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受害之金額、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為每日1,500元,共為3,000元,業據其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卷第74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未據扣案,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UGAR、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審訴卷第79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與「阿龍」聯繫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3.扣案之另2支行動電話(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審訴卷第79頁),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一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卷第7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4.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報酬外,就本案其他詐得之款項,業已交付「阿龍」、李奕晅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足認此部分款項非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所定強制工作,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即110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從而,前開規定既已失其效力,自無從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其認定被告毋庸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一致,而不影響判決結果,併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另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緩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犯前揭犯行,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核屬適當。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然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不知拘束己身行為,為能輕鬆賺取報酬,投身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成為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更對社會秩序與風氣造成影響,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犯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判決或在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審酌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情,基於平衡刑事被告與告訴人利益之立場,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就本案犯行對其宣告緩刑,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得款項時間 詐騙款項(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主文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左右,致電乙○○○並佯稱其為乙○○○之朋友「雅惠」,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6分許 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永輝)  109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至11時33分;全家便利商店南機場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門市(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2分前某時許,致電丙○○並佯稱其為丙○○之姪子「陳志豪」,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請其妻子劉靜芬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福世)  109年10月28日 全家便利商店綠堤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中午12時52分前之某時許,致電甲○○並佯稱其為甲○○之朋友,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8日中午12時52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福世)  109年10月28日 全家便利商店金園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68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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