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嘉瑋於民國109年10月初至10月6日間之某時,加入李奕晅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龍」(下稱「阿龍」)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嘉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認定有罪,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6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擔任提領、上繳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其每日提領詐欺所得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張嘉瑋與李奕晅、「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匯款/轉帳時間」欄所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張嘉瑋依「阿龍」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阿龍」或李奕晅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持上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後,再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領得款項交還「阿龍」或李奕晅,而由「阿龍」或李奕晅輾轉將詐得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嘉瑋則因此共領取12,000元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起訴書所載「王靖琍」應更正為「王靖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2、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威凱、周怡君、黃蘇銅、龔同永、王承得、黎羨、胡誌元、賴仁富、蔡倚藝、方友良、李永富、姚心慈、傅冠綸、郭芷菱、紀佳軒、被害人曾麗珠、告訴人葉阿粉、游宗儒、王靖琇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7至101、125至129、149至153、177至181、201至203、241至247、273至279、357至361、403至407、427至433、459至465、481至485頁;偵卷二第3至7、33至35、49至53、71至73、91至95、289至293、321至327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提款機及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33張、提領款項一覽表暨所附監視器影像81張、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威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威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威凱】各1份、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手機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怡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周怡君】、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蘇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黃蘇銅】、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龔同永】、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龔同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承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王承得】、中華郵政無摺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黎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黎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通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郵局登摺明細擷圖各3張、對話紀錄擷圖7張、手機簡訊及訂單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胡誌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胡誌元】、品居家網頁擷圖、告訴人胡誌元手機簡訊各1份、網路郵局帳戶明細擷圖16張、網路郵局網頁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手機通訊紀錄擷圖3張、手機簡訊擷圖、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仁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賴仁富】各1份、手機通話紀錄暨網銀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共14張、手機通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擷圖4張、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倚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蔡倚藝】、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方友良】各1份、手機簡訊擷圖4張、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永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手機通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擷圖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姚心慈】、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手機通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擷圖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傅冠綸】、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傅冠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紀佳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活存明細擷圖、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麗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葉阿粉】、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游宗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游宗儒】各1份、網銀臺幣轉帳交易及存款帳戶查詢擷圖2張、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靖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靖琇】、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見偵卷一第47至87、103、115至116、118至122、135至145、157至163、183、189至193、213至219、225、229至237、249至253、259至267、289至291、295、301、305至353、369至371、375至377、385至401、413至417、421、425、441至443、449至453、467、473至479、491、495至503頁;偵卷二第9至11、17至19、23、41至45、61、65至67、81至83、97、105、297、301、305、315至317、335至341、345至359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各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38、4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李奕晅、「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開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郭芷菱遭詐騙部分,固僅論及匯款8,123元,而漏未論及告訴人郭芷菱尚有匯款4萬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然前開兩筆款項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告訴人郭芷菱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對告訴人郭芷菱之詐欺取財行為,兩者間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告訴人郭芷菱匯款4萬9,987元部分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此外,附表一編號4、6、7、11、15、18、19所示部分,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接續對告訴人龔同永、黎羨、胡誌元、李永富、紀佳軒、游宗儒、王靖琇之詐欺取財行為,是此等部分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同遭詐騙對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具一般社會經歷之人,竟與李奕晅、「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等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參與提領款項工作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鐵工之工作及收入、需提供家人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及獲利多寡、提領款項之金額高低、附表一編號1至19「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前開各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業已上繳予「阿龍」或李奕晅,而由「阿龍」或李奕晅輾轉將詐得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未據扣案,亦未由附表一編號1至19「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取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日薪1,500元,係於其交付款項予「阿龍」或李奕晅後,當場領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提領款項之日數為8日(即109年10月6至12、15日),可知其所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計算式:1500×8=12000),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由附表一編號1至19「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取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主文 1 告訴人黃威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宗倫」名義佯與黃威凱洽談借款事宜,致黃威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0日18時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陳俊宇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之甲帳戶)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周怡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4日13時10分許,以電話佯稱係周怡君之友人,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周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6日15時4分許 3萬元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黃蘇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0日12時10分許,以電話佯稱係黃蘇銅之姪女,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黃蘇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0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龔同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16時許,以電話佯稱係購物網站人員,如不需取得白金會員資料,應辦理取消云云,致龔同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9日16時47分許 2萬9,988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李佳琪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之乙帳戶)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9日17時5分許 9,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8,000元」應予更正) 5 告訴人王承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係王承得母親之友人,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王承得母親陷於錯誤,委請王承得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8日10時56分許 18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邱瑜歆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之丙帳戶)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黎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16時25分許,以電話佯稱係購物商家,因作業疏失導致量批下單,需辦理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黎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8日16時51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林煌憶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之丁帳戶)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8日16時55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10月8日17時7分許 5,123元 7 告訴人胡誌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17時1分許,以電話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因升級高級帳號致每月連續扣款,需辦理交易取消云云,致胡誌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9日16時35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林姵萱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之戊帳戶)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9日16時37分許 1萬500元 109年10月9日16時44分許 9,500元 109年10月9日16時59分許 1萬234元 8 告訴人賴仁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15時50分許,以電話佯稱係購物商家,因訂單重複需辦理取消云云,致賴仁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 9萬9,999元 永豐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林昆賢帳戶(即附表二編號6之己帳戶)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蔡倚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16時28分許,以電話佯稱係服飾店人員,因訂單錯誤重複扣款,需辦理取消云云,致蔡倚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0日17時3分許 2萬138元(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為「5萬276元」,應予更正)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告訴人方友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15時19分許,以電話佯稱係網路商家,需辦理取消扣款云云,致方友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0日17時22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之庚帳戶)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告訴人李永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14時16分許,以電話佯稱係網路賣場人員,因作業疏失將其升級成VIP會員,導致每月扣款,需辦理解除會員資格及取消扣款云云,致李永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0日18時56分許 2萬9,989元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10日19時9分許 5萬3,054元 12 告訴人姚心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14時45分許,以電話佯稱係商家人員,因需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姚心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0日19時17分許 2萬123元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告訴人傅冠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1日14時18分許,以電話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需取消錯誤訂房云云,致傅冠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1日14時53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陳素愫帳戶(即附表二編號8之辛帳戶)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告訴人郭芷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1日14時15分許,以電話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需取消錯誤訂房云云,致郭芷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1日14時44分許(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匯款時間,應予補充) 4萬9,987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匯款金額,應予補充)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11日14時57分許(起訴書所載「109年10月11日20時4分許」,應予更正) 8,123元 15 告訴人紀佳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1日17時11分許,以電話佯稱係購物網站人員,需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紀佳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1日18時14分許 9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楊進福帳戶(即附表二編號9之壬帳戶)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11日18時15分許 6,891元 16 被害人曾麗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17時14分許,以電話佯稱係曾麗珠之姪子,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曾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0日17時22分許 1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黃姿容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0之癸帳戶)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告訴人葉阿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10時45分許前之某時,以電話佯稱係葉阿粉之孫子,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葉阿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2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告訴人游宗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20時許,以電話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需取消錯誤訂房云云,致游宗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5日21時21分許 1萬9,99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楊雅茹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1之子帳戶)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15日21時28分許 4,999元 19 告訴人王靖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20時10分許,以電話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需取消錯誤訂房云云,致王靖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5日21時13分許 5萬4元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15日21時36分許 3萬4元 109年10月15日21時48分許 1萬6,531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甲帳戶 109年10月6日18時20分至10月7日13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泰山銘志店 13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黃威凱、周怡君、黃蘇銅之匯款部分 2 乙帳戶 109年10月8日11時25分至同日11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泰山貴子路郵局 15萬元 本次提領係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龔同永之匯款/轉帳時間之前,應屬贅載。 109年10月9日17時15分至同日17時52分許 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泰山文程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泰山銘志店 4萬9,01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4萬9,000元」,應予更正。 3 丙帳戶 109年10月8日11時29分至同日1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泰山貴子路郵局 15萬元 4 丁帳戶 109年10月8日17時8分至同日17時19分許 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泰山民權店、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泰山文程店 14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黎羨之匯款部分 5 戊帳戶 109年10月9日16時57分至同日16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泰山貴子路郵局 10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胡誌元之匯款部分 6 己帳戶 109年10月10日16時40分至同日17時17分許 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泰山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泰山銘志店 1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人頭帳戶」欄所載永豐銀行泰山分行地址漏載「416號1樓」,應予補充。 7 庚帳戶 109年10月10日17時36分至同日19時25分許 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泰山文程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奕真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泰山民權店 13萬2,94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提款金額」欄誤載為「12萬2,900元」,應予更正。 8 辛帳戶 109年10月11日14時55分至同日15時42分許 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泰山銘志店、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泰山文程店 12萬2,135元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4「提款金額」欄誤載為「12萬2,100元」,應予更正。 二、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告訴人傅冠綸、郭芷菱之匯款部分。 9 壬帳戶 109年10月11日18時50分至同日18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泰山文程店 10萬8,000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紀佳軒之匯款部分。 10 癸帳戶 109年10月12日16時10分至同日16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泰山分行 15萬元 11 子帳戶 109年10月15日21時25分至同日21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泰山銘志店 14萬9,755元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提款金額」欄誤載為「12萬9,700元」,應予更正。 二、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告訴人游宗儒、王靖琇之匯款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