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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李釱任吳秋宏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

上訴人
陳柏勳

      王正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柏勳、王正杰(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記載之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陳柏勳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暨相關之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王正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陳柏勳部分:

1.陳柏勳透過行動電話Messenger 通訊軟體分別與湯鈞富、黃富隆聯繫,係因其等毒癮發作,才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解癮,該等通訊內容並未約定毒品數量、價錢等交易事宜,交付前或當場亦未收取對價,可證陳柏勳並無以販賣營利之意圖而進行毒品交易,且同案被告王正杰之偵訊筆錄、原審審判筆錄亦均否認具營利之犯意,並表示不知陳柏勳與湯鈞富、黃富隆之販賣事宜。況陳柏勳就事實欄一、㈠已坦承不諱,實無另就㈡、㈢部分否認販賣,僅主張轉讓而無法因全部坦承受較有利刑度考量之必要。原判決僅憑購毒者前後不一之指述而別無補強證據情形下,即遽予認定陳柏勳就該部分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判決就陳柏勳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實屬太重,亦有量刑違法。

(二)王正杰部分:王正杰於偵查程序並無選任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而因其並不瞭解毒品案件中之「價差」與「量差」均該當販賣毒品之犯行,故於偵查程序未能詢問此部分問題,使王正杰失去日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之機會。原判決未依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過於嚴苛,自有認事用法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陳柏勳對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之自白,並佐以證人即購毒者湯鈞富、黃富隆與事實相符之證詞,暨其2 人向陳柏勳取得之物品經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書、其等與陳柏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手機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手機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敘明如何認定陳柏勳有該2 次販賣毒品犯行,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原判決既依據陳柏勳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並佐以上開補強證據而為認定,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亦無理由欠備之違失。且陳柏勳既於偵、審程序均坦承全部販賣事實,而原判決亦依此就所犯3 罪均予減刑,自無其上訴意旨1.所稱未受有利刑度考量之情形。其據此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法,洵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除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亦疏未偵訊該販賣毒品之事實,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始例外承認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以毒品案件言之,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作供認,自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三)2.⑵敘明:王正杰在偵查及第一審固坦承依陳柏勳指示前往交付毒品,惟主張不知陳柏勳係在販毒,且爭執營利犯意,並在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明確否認參與販毒,僅承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顯未就販賣毒品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自無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之旨(見原判決第5、6 頁)。且卷查:王正杰於警詢時業經警方告知偵、審自白得以減刑之規定,惟其仍否認有替陳柏勳販賣毒品或幫助陳柏勳販賣毒品之事實(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供承有收取交易毒品價金之共同販賣毒品行為(見上開卷第273至277頁),況於第一審復未自白參與販賣毒品之犯行,是就王正杰初於警察詢問時業已否認犯罪,繼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承認,復未於第一審供承有販賣之犯罪事實等情觀之,既給予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而仍一再否認犯罪,則原判決認王正杰不符上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而未予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王正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要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陳柏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交付毒品之數量、均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刑,並考量其所犯罪名相同、手法相近、犯罪時間接近,販賣對象為2 人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之旨。經核所為量刑已詳為審酌各事項,亦無悖於刑罰相當原則等違法。陳柏勳上訴意旨2.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為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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