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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段景榕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耀德
被告
吳東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108年度偵字第3013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宏與劉仲昀(第一審通緝中)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交收手」之角色(即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取簿手收取向民眾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之工作)。嗣該暱稱「小寶」之人先於同年10月19日17時6 分至18時17分,指示同案被告張保民(原審審理中)領取丙○○、丁○○、戊○○等人所寄出,內含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放置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85度C青海店」內2 樓廁所垃圾桶後方(下稱「85 度C青海店」)。俟張保民回報已放置完成後,該組織之不詳成員即通知吳東宏及劉仲昀前往領取包裹,吳東宏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仲昀前往該地點,由劉仲昀入內拿取該包裹後,即搭乘吳東宏所駕駛之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確定)。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85度C 青海店」附近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劉仲昀進入該店拿取上開包裹時,被告係將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停在臺中巿西屯區青海路1段148號之中信當鋪前斑馬線上等候並接應,待劉仲昀通知出來後始一同駕車離去。以被告未直接將車輛暫停於「85度C 青海店」前,反而停在較遠且違規之斑馬線上,已有可疑;又被告明知劉仲昀患有癲癇,卻任令其獨自前往購買咖啡,且長達2、30 分鐘,卻未擔心其病發而前往查看或以電話詢問,足徵被告應知悉劉仲昀係前往「取簿」。況劉仲昀自「85度C 青海店」返回時,手中明顯提一白色塑膠袋內裝數紙盒包裝,若非被告知悉劉仲昀係前往「取簿」,焉會未加質疑?第一審認定被告有幫助劉仲昀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詳述其理由,原判決就此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未逐一詳述其理由,其對證據之判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自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經勾稽被告之供詞,證人劉仲昀、張保民分別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佐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已說明:幫助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外,主觀上尚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本件被告駕車搭載劉仲昀前往及離開「85度C 青海店」之原因,依被告及劉仲昀所供係因劉仲昀患有癲癇、身心障礙無法開車,始央請被告開車載送前去買咖啡;而劉仲昀亦僅承認有於上開時日至「85度C青海店」買飲料及進入2樓廁所,但始終否認有在該店2 樓廁所垃圾桶後方拿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自無從以劉仲昀之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況被告並未隨同進入「85度C 青海店」內,則其所辯不知劉仲昀至2 樓廁所拿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一情,尚與常情無違,應非子虛。再觀被告並非頻繁駕車搭載劉仲昀往返上開店家,實難以被告客觀上有駕車搭載劉仲昀前往及離開前揭店家之行為,即認其主觀上知悉劉仲昀係前往上開店家拿取包裹,並知悉或可預見包裹實際內容物為何,而具有共同或幫助犯詐欺、洗錢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尚無從據被告客觀上有駕車搭載劉仲昀前往及離開「85度C 青海店」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有共同或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甚明等旨,已就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述,尚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被告搭載劉仲昀前往「85度C 青海店」時車輛停放位置過遠、被告未陪同患有癲癇之劉仲昀進入店內,及劉仲昀購買咖啡之時間過長而未前往查看,以及未質疑劉仲昀何以取回顯非飲料之包裹,顯有可疑等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其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偵字第30136號卷第366頁資料,係劉仲昀就另案108年8月24日被害人乙○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確定)之供述,尚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沈 揚 仁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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