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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莊松泉吳秋宏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

上訴人
陳坤男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4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9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108 年度偵字第19016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4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坤男有其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載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罪刑(均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分別宣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附表一編號 1部分想像競合另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 部分想像競合另犯一般洗錢罪),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有關上訴人犯罪之基礎事實,僅有「加入由盧文清(第一審通緝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收取雍家豪款項、向吳緯紘兌換人民幣」、「將所得款項交予盧文清所指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將人民幣匯至指定帳戶」,然究係依何證據理由為前述事實之涵攝,未得見於原判決理由;又事實欄即載稱:經搜索上訴人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等旨,然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何關?其證據上的關聯性如何?亦未有說明;另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描述徐振宏領取款項交付少年黃○元(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再轉交吳緯紘之過程,究與上訴人加入盧文清之詐欺集團之基礎事實有何證據關聯性?也無何論述,且原判決諸多理由舖陳,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既認詐欺集團上頭與同案被告盧文清間之聯絡,係以電話或微信為聯絡工具,然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並無任何微信帳戶,盧文清之微信帳戶亦無上訴人參與其中,原判決竟在無積極證據的情況下,徒以實務所見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取款、洗錢之常態,以及所謂與常情不符之取交款過程,遽逕臆測上訴人知悉收受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而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工、洗錢的犯意聯絡,卻昧於卷內無任何車手指認上訴人為上手之事實,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利被告原則」以及證據裁判法則,同有判決理由欠備並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㈢上訴人雖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偵查中供稱有指示少年黃○元前往水晶教堂等語,然此不僅與少年黃○元於警詢時所述係受盧文清指示前往水晶教堂之情形不符,亦與上訴人稍早在(109年11月4日)偵查中所供未有指示、差遣少年黃○元之事,不相一致並有矛盾,原審未能慮及上訴人前開2 次偵訊供述正值深夜、凌晨時分,或有因夜間受訊疲勞所致,原審未說明何以上訴人較晚時點所供內容較為可信的理由,復未說明少年黃○元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不足採信的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㈣再依卷附盧文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8年8月20日當日18時26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上訴人曾表示「現在出去以後沒有網路」且急著抄吳緯紘的電話,在掛該通電話後,確實與任何人(含少年黃○元)間存有通訊障礙之情形,嗣如何能再與少年黃○元聯絡,且不能排除上訴人僅係短暫借用盧文清手機與吳緯紘聯絡之可能,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因自身手機未開國際漫遊…為節省手機費,始借用盧文清手機聯絡吳達盛及吳緯紘有關還款之事」並非虛妄,原審遽逕不採,不僅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尤採納證人吳達盛所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證述,作為上訴人有指示少年黃○元攜款前往交付事實之認定,同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與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含是否成立共同正犯與否),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再者,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既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即非法所不許。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的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者,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⒈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有依同案被告盧文清之指示於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收受雍家豪(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處判罪刑確定)所交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6萬4,000 元)後再依指示轉交他人之部分自白(但辯稱係臨時受託代為收受、轉交,不知為詐欺贓款);證人即告訴人林只苡之陳述、證人即詐欺集團車手雍家豪、施冠綸(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卷附相關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對帳單、施冠綸提款時及與雍家豪會合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上訴人駕車到達上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各項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印證,詳為論述、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憑之理由,並敘明:雍家豪係將施冠綸提領之款項以「丟進汽車車窗」方式直接交給上訴人,過程中雙方未有談論金錢來源、受何人之託轉交、數額若干等節(顯與一般受託取款之常情有別),且僅憑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指示交付予駕駛特定車牌號碼汽車之人,上訴人未曾向雍家豪詢問是否係受盧文清委託交付金錢,雙方有刻意避免交談並儘速完成任務離去之情形,堪認上訴人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顯然知之甚明;再參酌詐欺集團為了避免遭警方查獲,於取得詐欺款項之後,多會設立層層斷點,由多位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層層轉交給下一階層的成員,這樣即使在某一階層被查獲,也阻斷了偵查機關繼續往下追查,詐欺集團的損失也就僅止於該階層;又為了確保詐欺款項能夠透過層層的轉交,順利上繳集團,詐欺款項在每一階層的收受及交付,自當早已安排妥當,為刑事審判所熟知之事項。上訴人既供稱係受盧文清之委託而至指定地點向雍家豪收取款項,復將該等款項攜至臺南高鐵站交付予盧文清指示之年輕人,其不知該年輕人之名字及綽號,也不知其聯絡方式,當天是該名年輕人主動在臺南高鐵站找到伊等語,核與前述詐欺集團為取得詐欺贓款之洗錢分工模式吻合;佐以雍家豪、施冠綸於警詢時均供稱係受微信暱稱「元本山」之人指示分別擔任本件面交、提款及監視車手,而「元本山」即盧文清乙節,亦經證人盧佩岑(即盧文清之女)、王建閎(與「元本山」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證述明確。堪認定上訴人及雍家豪、施冠綸均受盧文清指示分工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由上訴人於本次負責將監視車手雍家豪取得之詐欺贓款層轉予盧文清指派之收水者等語(見原判決第8 至10頁)。復於其理由欄貳─一─㈠─⒋內,論列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並指出:

①詐欺集團分工縝密,為取得贓款、製造斷點,各階段人員須聽從指揮隨時配合始竟其功,實無可能隨意委託偶然偕同女友到訪高雄之上訴人代為收受,且現今金融系統便利,若為還款大可利用網路、自動存取款設備或臨櫃為之,實無委由臺南地區之人遠赴高雄取款、交款之必要,其間又不清點金錢數目,也不知往來為何人,徒增紛爭及被追索求償之風險,上訴人所辯違常難信。

②衡以詐欺集團犯罪分工常態,層層轉手,越是接近幕後,被查緝之風險越低,其相對地在集團內之地位較高,依上訴人所涉情節,必居於詐欺集團之重要地位;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成員各司其職而多數未曾謀面,事所衡常,縱有證人王建閔於所涉另案未曾指認上訴人,仍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③綜合前情,上訴人當知盧文清指示收受、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仍聽從盧文清之指示而為,主觀上具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至明,並與盧文清等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同負共犯之責。以上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對此詐欺犯罪組織確實認知及參與,原判決亦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進而知悉為詐欺贓款為層轉、洗錢之行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未備之違誤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1月5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確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緯紘(按係吳達盛之子)聯絡,並指示少年黃○元前往交付款項予吳緯紘的部分自白(但辯稱係為還錢予吳達盛,錢是盧文清的),且對於少年黃○元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高鐵左營站某置物箱內取出22萬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水晶教堂(後改約在附近的萊爾富超商碰面)與吳緯紘碰面交款之事並不爭執(見第一審卷一第421、422頁),及在偵查中供稱:我在電話中跟吳緯紘提到的「草紙」即為「人民幣」之意等語;證人吳緯紘、詐欺集團車手少年黃○元分別於警詢中證實上情;顯示告訴人吳佳珊確有因受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詐騙,交付存摺、提款卡予徐振宏(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徐振宏提領帳戶內之22萬元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高鐵左營站某置物箱的告訴人吳佳珊之警詢筆錄、證人徐振宏之證言、相關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年黃○元至高鐵左營站取款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上訴人有以盧文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緯紘聯絡、要求匯兌人民幣、相約見面、遣人交款的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等各項證據資料;佐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上訴人曾稱「我叫人拿過去」、「他不知道你家耶」、「我怕那個年輕人不知道」、「我7、8點會叫年輕人拿過去」、「我叫他找阿緯」等語(詳如附表三所示),與其前開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一致,再參以證人吳達盛於警詢時亦證稱:當天我人在柬埔寨,上訴人用LINE打給我,他說要叫他旗下的小弟拿錢來我家給我,我跟他說不認識的小弟不要到我家來,所以跟他約在水晶教堂附近的萊爾富超商,並留我小兒子吳緯紘的電話給他聯絡等語之證言,以及前開監聽譯文另提及「匯」過去之後,還要吳緯紘「打」(此為大陸地區匯款之習慣用語)過來,以及吳緯紘回稱看你「拿」多少,我叫人「打」過去等旨,可認上訴人確有指示少年黃○元將前開22萬元交給吳緯紘,並要求匯兌為人民幣,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如前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刑。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僅坦承部分事實,而矢口否認參與詐欺犯罪,所為僅略如前述第三審上訴意旨所載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指出:

①依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上訴人與吳緯紘既論及金錢往來之匯兌(換錢)之旨,所辯「還款」,顯係飾卸,難以採信;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要使用人為盧文清,並有盧文清與另案共犯曹志成(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討論遭底下車手黑吃黑以及聯絡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事,上訴人為兌換前開款項使用此門號,已足彰顯其與盧文清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具重要關聯性。

②詐欺集團藉由縝密分工、層層把關以確保犯罪所得,自會事先確認各個成員及分工,不會輕易假手他人,上訴人有權力能夠支配、指示第二線轉層車手(即少年黃○元)拿錢給吳緯紘,從犯罪分工之常態觀之,適足認上訴人在詐欺集團內之重要性,所辯:不知道我拿的這筆錢是詐欺的錢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③基此,上訴人主觀上知悉此係詐欺而來之款項,仍聽從盧文清之指示,即與盧文清等人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雖另以原判決就事實與證據、理由間之勾稽未見詳明,以及對其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適用法則不當、採證違法云云,然如前述,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已析述詳明,復細繹上訴人於109 年11月4 日下午9 時43分起至同年月5 日上午1 時6 分止之偵訊過程,初始否認有與吳緯紘聯絡,亦無差遣他人前往會面交款,嗣要求再次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終喚起記憶坦認此節(見他二卷第67至76頁),就其前後彼此不能相容之供述,原判決既以此稍後之偵查供述有別以往及之後「還錢」之辯解,且與附表三其與吳緯紘間之對話內容一致,可信度較甚高,應與事實相符(見原判決第14頁第29行至第15頁第6 行),已說明此部分證據取捨之理由,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上訴人其他矛盾部分之供述,或與之不相容的證人證言,此部分證據之排除,本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且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而與判決不備理由的情形尚有未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仍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無礙於判決結果之事實枝節而為指摘,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