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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莊松泉李釱任吳秋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

上訴人
鄭竣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5、4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327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3720、5904、6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鄭竣友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共7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江怡君、張簡宜萍、陳凱婷、黃健誠、譚惟中、王嘉銘、被害人歐淑如(下稱被害人江怡君等)於第一審均未到庭作證,原審復未傳喚到庭釐清是否認識上訴人、林鼎翰(另案偵查中)及其等匯款之用途、依何人指示匯入上訴人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情,而未調查究明上訴人移轉款項是否正當,且未審酌上訴人已將提領款項交給林鼎翰、其子林立登等人,遽認上訴人所為造成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金錢流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二)上訴人經由李雨鴻(另案偵查中)之母黃色以推介,始認識林鼎翰,因遭林鼎翰以話術詐騙,而相信是代收線上博彩款項。上訴人僅接受匯款及提領轉交林鼎翰,且祇工作1 日,即於同日下午退出。本案既無線上博弈網站,檢察官亦未舉證有賭場、賭資之情,在欠缺前置之非法特定犯罪之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為是合法款項。況黃色以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行為,業經另案判決無罪,原判決竟論處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刑,其採證認事顯有違誤。

三、惟查:

(一)一般洗錢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指之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以,行為人如客觀上有提供帳戶及提款、層轉特定犯罪之款項,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掩飾或隱匿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即足認定構成洗錢行為。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認識,客觀上是否構成洗錢,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倘其取捨評價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江怡君等之警詢供述、匯款資料、證人林立登之第一審證言、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勾稽,詳為論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辯無洗錢行為乙節,如何不足採信,其理由並載敘:⑴上訴人坦承經李雨鴻告知,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林鼎翰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江怡君等因遭詐欺而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即依林鼎翰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各75萬元、110 萬元及10萬元,並交付林鼎翰等,因而獲得2萬1,000元報酬。足認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確經不詳之人用以詐騙被害人江怡君等匯款,上訴人並依林鼎翰指示提款交付。⑵上訴人移轉前揭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形成資金追查之斷點,已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與一般洗錢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且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初,獲知林鼎翰借用系爭帳戶係為收取博彩賭金,而網路賭博涉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行為時年滿00歲,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貿易商,具相當社會經驗、歷練,並自稱沒有認為博彩是合法的,對此豈可能不知。況其前曾因涉嫌交付其母之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更知如非意圖供不法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兼衡上訴人僅提供系爭帳戶及短暫提款數次,即獲取高額報酬之違反常情,上訴人主觀上顯然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屬不法犯罪所得。⑶上訴人主觀上認識提領款項轉交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洗錢效果,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領取帳戶內款項後轉交,足認其主觀上有與李雨鴻、林鼎翰等人共犯一般洗錢罪之故意。至上訴人主觀認識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與實際上發生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有不同,但二者皆是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自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因而論處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7頁)。所為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黃色以經他案判決無罪乙節,因個案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難以比附援引,亦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之論據。上訴意旨指稱其主觀上認知之線上博弈,實際上並不存在,主張匯入款項並非前置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且款項均已提領交付林鼎翰等人,並未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及原判決與黃色以之他案判決結果齟齬,而有違誤各云云,或係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係就同一證據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見解,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卷查,上訴人前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就檢察官所提被害人江怡君等之警詢供述筆錄之證據方法,表示:「沒有意見,這個都是正確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卷第77至82頁),且經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表達祇爭執證言之證明力之旨(見原審卷第168、172、247 頁)。嗣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復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顯見原審所踐行包含證據調查在內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喚被害人江怡君等到庭作證,以釐清上訴人移轉款項之正當性,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且係就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而為爭執,同難認是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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