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4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竣友
- 選任辯護人
- 彭佳元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7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720、5904、689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596、9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竣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鄭竣友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經友人李雨鴻告知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林鼎翰收取大陸地區賭博網站臺灣賭客之賭金,並代為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後,已認知林鼎翰透過李雨鴻向之借用帳戶,目的在收取圖利聚眾賭博之不法犯罪所得,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並領取帳戶內款項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惟為賺取報酬,仍與李雨鴻、林鼎翰(兩人均另案通緝中,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訊手寫拍照,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李雨鴻,李雨鴻再告知林鼎翰。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江怡君等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鄭竣友即依林鼎翰指示,於109年7月1日13時5分許、15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110萬元,另於同日16時5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與○○路某處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並將前開款項攜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家社區,交付林鼎翰、林立登等人,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從事洗錢行為,鄭竣友因而獲得現金21,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竣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435號卷第168至172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資訊拍照提供予林鼎翰,並承諾提領款項轉交,嗣並有依林鼎翰之要求,於附表一所示領款情形欄所示時、地,臨櫃提領75萬元、110萬元及以ATM提領10萬元,並在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林鼎翰、林立登,因而獲得現金21,000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辯稱:與林鼎翰認識只有案發當日一天,他跟我講他是水果商,有做大陸冷凍食品生意,他是做博奕需要我的帳戶,要我代收帳款,因李雨鴻的○○黃色以前一天也做同樣的事,我認為我的朋友會讓他○○做這樣的事情,誤認這是正常的事情,想說都是合法的錢,就幫他收這個錢;我給帳戶資料時,並不知道要收什麼錢,是帳戶被凍結後,才想說可能是博奕的問題,之前才會那麼說,後來林立登於原審作證後,才知道是收水果的錢,我並沒有洗錢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6 30日經友人李雨鴻告知,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林鼎翰收取款項,並代為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後,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資訊手寫拍照,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李雨鴻,李雨鴻再告知林鼎翰,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江怡君等人,遭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即依林鼎翰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領款情形欄所示時、地,臨櫃提領75萬元、110萬元及以ATM提領10萬元,並將領得款項攜至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家社區,交付林鼎翰、林立登等人,因而獲得現金21,000元報酬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林立登於原審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怡君、張簡宜萍、陳凱婷、黃健誠、譚惟中、王嘉明、被害人歐淑如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情節明確(17360號警卷第74至77頁、5904號偵卷第87至98、135至147、161至166頁;6891號偵卷第41至46頁),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指認黃色以、林鼎翰、林立登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影像照片、被告提供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使用之車輛外觀照片、被告提出之與暱稱「chan」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江怡君相關報案資料: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及匯款收據6紙②投資獲利單及「陳明亮」之個人身份證件、識別照翻拍照片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7360號警卷第53至57、61至68、80至89頁)、被害人歐淑如提出之相關報案資料:①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00225號警卷第79、99至1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0223號函檢送被告109年7月1日提款單據2紙、告訴人陳凱婷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健誠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5904號偵卷第71至75、181至183頁);告訴人王嘉銘之相關報案資料: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891號偵卷第73至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0年4月6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183636號函檢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4593號函及被告開戶及交易相關資料(核退字卷第7至36頁);告訴人張簡宜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720號偵卷第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供承之上開事實可信。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林鼎翰後,確經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用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使用,且被告有依林鼎翰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並交予付林鼎翰等人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時,此時金流雖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尚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被告不僅將系爭帳戶資訊提供予李雨鴻、林鼎翰,並進而依林鼎翰指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並轉交林鼎翰等人,則該等款項遭被告提領、轉交後,形式上即難以追查其最終去向,已產生隱匿之結果,且本案依目前狀況,亦無法追查林鼎翰取得上開贓款後,該等款項之去向究為何。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加以提領,並轉交予林鼎翰等人,以此積極之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行為,形成資金追查之斷點,已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核與一般洗錢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是被告辯稱其行為並未造成洗錢之結果,並無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提供帳戶資料時,並不知道要收什麼錢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歷次陳述均供稱略以:本案係李雨鴻跟我說,他○○黃色以有幫大陸博彩公司(或稱大陸賭博網站)在臺灣接受投注接款,因為金額太大,黃色以不敢去提款,請我幫忙提領,所以我將上開金融帳號傳給李雨鴻,李雨鴻再將我的帳號給林鼎翰,博彩公司再將客戶投注金轉入我的帳戶等語(3720號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17360號偵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6891號偵卷第35頁;00225號警卷第5頁;32784號偵卷第26頁反面;5904號偵卷第122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88頁),甚而於證人林立登於原審作證後,仍陳稱:「(問:當初李雨鴻拜託你提供帳戶幫他收款項時,他是怎麼跟你講的?)他跟我講是大陸博彩公司投注的錢。(問:你認為李雨鴻講的這個原因是實在的?)嗯。(問:他說一些朋友要匯博奕的彩金回來,你是相信他的?)是。」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8頁),僅辯稱:以為提領、轉交的是博奕相關款項,且李雨鴻有提到他○○黃色以也有先提領過款項,我覺得李雨鴻應該不會害自己的○○,以為是合法的錢等語,迨至本院準備程序,始改口辯稱其一開始並不知道領的是什麼錢云云,所辯顯與其前多次之陳述全然不符,並無可採。則本案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初,即自李雨鴻處獲知林鼎翰借用系爭帳戶之目的在收取大陸博彩公司投注客賭金之事實,亦堪認定,其於本院所辯係收取水果款云云,無可採取。
㈣被告於原審雖辯稱:認為提領、轉交的是博奕相關款項,且李雨鴻提到他○○黃色以也有先提領過款項,覺得李雨鴻應該不會害自己的○○,以為是合法的錢等語。惟金融帳戶資訊具有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甚至遭作為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及流向,以逃避追查之之常識。且被告前曾因將其○○鄭陳秀雀之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640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32784偵卷第17至20頁),被告因上開經驗,較之一般人,當更知如非意圖供不法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況依被告供陳之上開情節,李雨鴻於向之借用系爭帳戶資料時,已明示係要接收大陸博彩公司之臺灣投注客款項,而參之被告於偵查、原審自承:博彩是網路賭博,這個現在台灣很流行;線上博彩非常發達,我認為正常,我只是想他們可以接到臺灣的投注點,算是不錯的缺等語(32784號偵卷第28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222頁),可知被告明確知悉其提供之系爭帳戶係用以接收網路賭博投注金,而網路賭博於我國係涉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行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行為時已年滿53歲,自陳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大陸做貿易商,顯見係具相當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此豈可能不知,此由被告於原審自陳:起訴書說我明知道博彩在臺灣是非法的,其實在我的概念裡,我也沒認為它是合法的,是半灰色地帶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26頁),益顯明確。復參以證人黃色以於原審證稱略以:其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覺得怪怪的,不願意繼續提領,才要求其○李雨鴻改找被告提領款項等語(原審卷第202至204頁),核與被告表示李雨鴻有告知因金額太大,黃色以不敢提領,始要其提供帳戶提領等語相符。衡之常情,倘系爭收取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何以黃色以不願繼續為李雨鴻提領他人匯入帳戶內款項,再綜衡被告僅需提供帳戶收款及短暫為提款數次,即獲取21,000元高額報酬之違反交易常情現象,被告主觀上顯然認知到其所提領之款項係屬圖利聚眾賭博之不法犯罪所得,所辯因李雨鴻向之強調係合法款項,認李雨鴻不可能害其○○,而相信所提領者係合法款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主觀上對於提領前置犯罪所得轉交後將可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知之甚詳,惟其仍同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領取帳戶內款項後轉交,則其主觀上有與李雨鴻、林鼎翰等人共犯一般洗錢罪之故意,亦可認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結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實際發生之前置犯罪雖係加重詐欺罪,與被告主觀上認知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雖有不同,惟依上所述,一般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結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被告之主觀認知縱與實際前置犯罪罪名有不同,但既然皆是法文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客觀處罰條件,或稱不法原因聯結、構成要件情狀要素、客觀可罰性要件)」,自不影響本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㈥被告辯護人雖以證人黃色以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無罪,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姑不論個案情節不同,不能當然比附援引,且被告於警詢即供述本案均係與黃色以之○李雨鴻聯絡,並未與黃色以通話等語(17360警卷第51頁反面),是其涉案情節顯與黃色以不同且無關聯,此部分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款項並將之交予林鼎翰等人,客觀上已該當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其自己將款項交予林鼎翰等人後,即無從查知該等款項之去向一情知之甚詳,仍依指示收取現金後轉交他人,縱主觀上認為該等款項為與博奕相關之圖利賭博犯罪所得,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追加起訴則有記載),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載明「鄭竣友經李雨鴻央請幫忙其○黃色以提領大陸地區博彩公司之鉅額款項,鄭竣友應允後」「鄭竣友遂依指示至該銀行,於同日及翌(2)日,以臨櫃提領現金方式,將謝佳玲、江怡君等人遭詐騙之款項,陸續提領75萬元、110萬元、10萬元、1萬元、10萬元、2萬元(共計208萬元),再將上開現金攜回其上址住家之社區,交予等候之林鼎翰」等語,可認已對本案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起訴,係僅漏引所犯法條,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均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事實,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李雨鴻、林鼎翰,就本案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一般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在保護司法機關對於前置犯罪之訴追、定罪與制裁利益,禁止行為人進一步採取特定行動干擾前置犯置之司法權能,從而,關於一般洗錢罪罪數之認定,自應與其「前置犯罪」之罪數相同。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之前置犯罪既係成立7個罪,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7罪,亦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訴主張應論以實質之一罪,容有誤會。
㈣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雖就其應允提供帳戶資料供收取博奕相關款項,並依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林鼎翰等人之客觀事實坦承,惟均否認其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6596、9420號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行為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查,本案被告係經李雨鴻告知其○黃色以不願繼續為其提領他人博奕相關款項,而應允接手,並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李雨鴻告知林鼎翰,鄭竣友再依林鼎翰指示領取款項並付林鼎翰等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主觀上既已認知其所代為領取者係屬圖利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且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其與林鼎翰間對話紀錄以及卷內既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領取並轉交款項時,其主觀上除知悉該等款項係與賭博相關外,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所得,自難以被告有與李雨鴻、林鼎翰共犯本案洗錢犯行,遽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此由被告於109年7月1日下午6時18分許,有向林鼎翰表示「請通知我的帳戶請勿使用,我自動退出,最後10萬元我會處理來給你,謝謝!」等語,更可看出被告並無持續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是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論罪之一般洗錢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一般洗錢犯行(7罪,均想像競合犯幫助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及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係基於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係「經李雨鴻告知其○黃色以不欲繼續為其提領他人博奕相關款項」而應允接手為本案行為,卻同時認定被告係「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並領取帳戶內款項後轉交,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匯款使用,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不法財產犯罪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而轉交予他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轉交,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為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洗錢故意為本案犯行,事實之認定矛盾,並有違誤。⒉被告主觀上雖認為其所提領款項係與博奕相關之圖利聚眾賭博犯罪之所得,而與客觀存在之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不同,惟本案客觀上並不存在刑法第268條第1項圖利賭博罪之前置犯罪存在,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收款時,主觀上縱有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意思,惟其正犯行為客觀上既不存在,自無成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餘地,原審未察,逕依所知所犯之法理,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適用法則明顯錯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至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原判決既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一般洗錢部分犯行起訴,僅係漏戴所犯法條,依上開所述,本應就此併予審判,並無變更法條之餘地,原審就此變更起訴法條,亦有違誤。⒋本案被告並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察,僅以被告就客觀犯罪事實坦承,即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亦明顯錯誤。檢察官上訴另主張被告應同時成立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另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及主張本案應僅成立實質一罪,均無理由,亦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高額報酬,將系爭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並為其提領,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客觀上使本案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雖被告主觀上係在隱匿聚眾賭博行為之賭資,所為仍干擾國家之司法權能而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數、所受損失金額,以及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罪,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且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時薪160元,之前在大陸做貿易商,目前因疫情無法出國,○○已77歲,經濟負擔還好,現收入較少,老婆、孩○都在大陸,有時候要支付費用、額外支出,現在之收入要供應這些支出有點吃力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第233頁;本院卷第258至2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且審酌被告所各犯上開7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侵害之法益相同,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原審就被告犯意有上開誤認情形,犯罪不法內涵已有擴張,且有誤為減刑之違法,第二審法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㈢被告供稱其因本案行為共取得21,000元之報酬,自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平均於本案所犯7罪,各沒收3,000元(=21000÷7),上開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追加起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被 害 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日期、金額 被告領款情形 1 江怡君 於109年6月7日某時,經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自稱「陳明亮」,向江怡君佯稱:其擔任香港匯豐銀行主管,可加入投資獲取豐厚利潤,致江怡君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匯款。 109年7月1日13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109年7月1日13時5分許、15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 75萬元、110萬元 2 歐 淑 如 於109年6月15日,在臉書加歐淑如為好友,再以Line向其佯稱:其在博彩公司上班,可協助安排下注,中獎後可拿回300萬元港幣,但須先匯手續費云云,致歐淑如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匯款。 109年7月1日12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 3 張 簡 宜 萍 於109年6月15日在臉書以暱稱「Wenhui」邀約張簡宜萍玩國外線上樂透彩,並佯稱:其中獎,但必須先匯手續費、保證金,致張簡宜萍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匯款。 109年7月1日12時54分許,匯款29萬4060 元 4 陳 凱 婷 於109年6月17日,以Line暱稱「李文」向陳凱婷佯稱:其係銀行主管,可投資原始股,且可協助提供擔保云云,致陳凱婷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匯款。 109年7月1日13時33分許,匯款21萬元 5 黃 健 誠 於109年6月底某日,在交友平台「cheers」以暱稱「劉雨欣」與黃健誠討論虛擬幣,並主動邀約可至Z.comTRADE網站註冊,以虛擬幣賺錢,致黃健誠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匯款。 109年7月1日13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6 譚 惟 中 在交友平台「Rooit」以暱稱「黃伊雯」向譚惟中佯稱:可加入網站(盈昇資金托管)買外匯幣,可以賺錢云云,致譚惟中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匯款。 109年7月1日14時53、54、55 、56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 、10萬元、7萬元、10萬元 7 王 嘉 銘 於109年6月10日,以Line暱稱「林珍妮」向王嘉銘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佯稱可投資網路外匯「MG 金控」獲利云云,致王嘉銘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匯款。 109年7月1日15時40分許,匯款9萬元 7月1日16時5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與○○路某處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以ATM提領現金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鄭竣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鄭竣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鄭竣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鄭竣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鄭竣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鄭竣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鄭竣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