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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

上訴人
陳依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99、5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依芳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一㈠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刑均認罪,且其參與之行為,不論係與購毒者於電話中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或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論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自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僅係販賣毒品之幫助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並無特殊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情事,且第一審判決就上揭3 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情形,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憑己意,以其係聽從鄭己豐(已判處罪刑確定)指示代為接聽電話,或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且次數僅3次,販賣對象僅2人,亦未獲利,與一般大毒梟不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有所不當云云,無非就原審適法之裁量及論斷,漫事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3年8月,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原判決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刑度過重云云,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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