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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侯廷昌江翠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

上訴人
黃鈺峯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47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51、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鈺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各罪刑,暨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易言之,犯罪行為人所供者,如與其該次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卷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迄至民國111 年3月3日,尚無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案件,此有該署111 年3月3日函存卷可參。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固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蔡世昌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蔡世昌為前開犯行之時間為110年5月13日至同年9 月11日等情,則有草屯分局111 年3月8日函暨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徵。足認警方所查獲蔡世昌製造毒品之犯行,均在上訴人本案販賣(109 年9月28日)、轉讓(109年10月21日)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前開條項減免其刑寬典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至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乙節,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部分,雖將蔡世昌製造及販賣毒品之時間誤載為110年9至10月間,惟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如何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甚詳。經核尚無不合,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其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且協助警方查獲蔡世昌,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核係對原審量刑酌減與否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核亦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