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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蔡新毅黃斯偉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

上訴人
楊博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6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博仁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累犯,宣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有受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轉交他人之行為,但所實行者究屬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不應被論以共同正犯;況上訴人根本不知該包裹之內容物為金融帳戶存摺等,主觀上無該帳戶可供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之認識,且上訴人領置該包裹時該詐欺集團尚未向被害人施予詐術,又未參與後續提款行為,自無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當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尤其上訴人除依綽號「林簫哲」之人指示領置包裹外,未參與對被害人行騙,而被害人所指對其以LINE實施詐術之人,復無確切事證足證非屬同一人所為,當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預見此係3 人以上詐欺集團所為,依罪疑唯輕原則,上訴人所犯當僅止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審不察,仍為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之認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含成立共同正犯與否),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再者,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原審卷第146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謝玉蘭於警詢時,坦言:為賺取出借帳戶之利益,有將裝有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的包裹依指示交寄之事;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宏於警詢中所證:被詐騙、有匯款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之證言;佐以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等,乃認定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如同上述之法律論斷、處刑之諭知。原判決復就上訴人何以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及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故意,於其理由欄貳─一內,析述:

⒈社會提供快遞服務業者眾多,服務項目多元、周全,最低只需新臺幣(下同)數十元即可寄運,彈性又便利,並有追蹤運送流程之相關制度供消費者隨時查詢運送進度及貨物所在位置,苟非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司法機關偵查,衡情應無特意以高額報酬委由他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且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為製造斷點,避免追查,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透過包裹寄送,再由不同之人在不同地點領取,亦常為媒體報導,一般人對此應可認知。

⒉上訴人就其應聘時與「林簫哲」聯繫之過程,與一般正常公司應聘流程及工作性質大相逕庭,且「林簫哲」並不在意領取包裹之人本身學識專長,而僅需有人出面代為領送包裹,即給予日薪1,500 元之高額報酬(並提供工作手機),是否涉及不法,已令人起疑;佐以上訴人自稱:「林簫哲」在本案前曾託人交付工作手機,並表示有另一人會去放置本案包裹之寄物櫃領取等語,可認「林簫哲」已有製造追查斷點以避免遭偵查機關追查之舉;再參以上訴人前往領取包裹之地點,為一般快遞寄運服務所及之處,「林簫哲」竟指示上訴人遠赴桃園市桃園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即刻搭乘高鐵返回臺南,將該包裹放置在臺南高鐵站寄物櫃內,再由他人前往領取,若非該包裹內容涉及不法且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司法機關偵查,衡情應無捨棄便利寄運服務,特意在網路上以高額報酬招募他人代為領送包裹,以此迂迴方式取得包裹之必要,而上訴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豈能無疑?可認上訴人預見並已知悉工作內容可能涉及詐騙不法。

⒊上訴人既自承「林簫哲」在本案之前曾託人交付工作手機,並表示有「另1 人」會去其放置本案包裹之寄物櫃領取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於包含自己在內,至少有3 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乙情,亦有所認識。

⒋上訴人明知上開各情,為賺取前開高額報酬,仍決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且係為自身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及犯罪歷程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的分工,使詐欺集團達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同負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共同正犯之責,非僅止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⒌扣案之上訴人IPHONE手機中,雖有於案發後之民國109 年11月9 日,上訴人與「林簫哲」之對話內容,惟所涉情節內容與上訴人於此前即有數次領送包裹之情形不符(且無此前之應聘聯繫對話內容可供參佐;又適有之前的工作手機損壞、未留存之事),顯然刻意營造對話情境,無從據以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雖以前述辯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何以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及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故意,析述如前,上訴人上訴意旨,顯然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李 釱 任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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