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
- 上訴人
- 陳俊聖(原名陳俊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642、7049、7433、12686、15505、290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認定關於上訴人陳俊聖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又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為上訴人辯護時雖稱:上訴人在警詢曾說槍枝來源為向店面購買,是否屬於供出槍枝來源,請一併審酌等語。然上訴人就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來源,固於警詢時曾供稱:是在高雄市七賢路的允泰玩具店購買等語;然同時供稱:是一個微胖短髮大約50至60歲之老闆娘所出售,其不知道店家電話與老闆姓名等語,此外別無其他有關上訴人本件經扣案之改造槍枝來源之任何訊息,則上訴人顯尚未就上揭改造槍枝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之情事,是本案並不符上揭減免其刑之要件等旨。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無該條規定適用餘地,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之理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調查槍枝來源,逕認上訴人關於槍枝來源之供述,不符上開減刑規定,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均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事實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