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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王敏慧李麗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

上訴人
張子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73、5094、5326、7000、7344、7677、7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張子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次等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罪刑(各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及均為沒收(追徵)之判決。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6、8至12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 罪刑之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5、7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刑(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7之刑),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另就上開維持及撤銷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函詢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結果,雖僅記載黃冠彰與上訴人間之毒品買賣,係與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後之各次販賣毒品有關。然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黃冠彰自無向偵查機關主動表示其犯行之可能,而上訴人始終供稱黃冠彰為上手,法院即應依其職權傳喚證人或調取相關卷證調查,卻捨此不為,遽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6、8至12所示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對於本件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6、8至12販賣毒品部分何以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上訴人雖有供出上游為黃冠彰,然黃冠彰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15日,均在附表編號6、8至12之犯罪後,難認具有關聯性,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於法並無違誤。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79 頁);於原審審判長諭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稱附表編號6、8至12部分亦是向黃冠彰所購買,惟證據上無法證明,請求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另於原審為審酌量刑而經審判長諭知就科刑範圍為辯論時,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稱:「如前所述,請適用刑法第59條」,而上訴人則稱:「如辯護人所述」(見原審卷第182頁)。則原審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6、8 至12部分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8至12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應屬妥適,上訴人指第一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9頁);另附表編號1至5、7 部分,於撤銷改判後,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8頁);並就其所犯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理由不備、濫用裁量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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