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
- 上訴人
- 陸秀珍
- 上訴人
- 林秀宜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亮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9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7599、7601、7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陸秀珍、林秀宜有相關所載之加重詐欺及偽造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上訴人等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陸秀珍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又論處林秀宜同附表編號4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判決就陸秀珍、林秀宜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未審酌共犯張春慧(經檢察官通緝)已陸續清償被害人李慶榮新臺幣41萬7,100元、53萬33元,仍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額作為科刑依據,於法未合,且未審酌陸秀珍健康欠佳、前案已假釋期滿等情,予以緩刑宣告,併有未當。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陸秀珍、林秀宜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
五、依上所述,陸秀珍、林秀宜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陸秀珍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且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㈠犯罪所生之損害為刑法第57條第9款所列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而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害人因陸秀珍、林秀宜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額,該等金額即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原判決執為部分量刑審酌因素,自無違法。且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上訴人等不當之科刑判決,重為審酌量定,已說明陸秀珍、林秀宜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分期賠償中,足見渠等確有悔意並努力彌補損害等旨,顯然就陸秀珍、林秀宜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損害之填補等情形,已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且依原判決認定加重詐欺情節,尤無專以詐欺所得金額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㈡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陸秀珍犯罪情狀,認無緩刑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為緩刑之宣告,並不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