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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林勤純蔡新毅黃斯偉周盈文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

上訴人
林哲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6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83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 年度偵字第206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 罪,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各宣處有期徒刑6 月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其中2 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持續賠償損失,力求彌補,可謂犯後態度良好;現已有正當工作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衡諸前情,顯有可憫之處,原審量刑仍嫌過重,不利再社會化,爰請法院審酌前情再予酌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利自新云云。

四、惟查:關於刑之量定(含緩刑宣告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院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以上訴人行為責任為基礎,於其理由欄四─㈡、㈢內,詳細說明:衡酌上訴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欺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收水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惟念及上訴人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始終坦承犯行,事後分別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損失,具有悔意的犯後態度,及其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擔任收水,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之參與情形,以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參與詐欺集團時間非長;兼衡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事後力求彌補的情形,以及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在工廠任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3 罪,認為第一審量刑過重,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並認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之規定,改諭知較輕之刑(各宣處有期徒刑6 月〈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指上訴人前開3 罪係在短時間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依刑罰邊際效益隨刑期遞減而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之旨。經核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屬最低度刑之量處,另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客觀上合於數罪併罰定刑之恤刑目的(總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所定應執行刑僅略高於總刑期之三分之一),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已斟酌其數次犯行之時間密接,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等整體犯情,核無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原判決未再給上訴人緩刑機會,不能逕謂違法。上訴意旨,無非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純憑主觀,妄為指摘,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李 釱 任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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