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
- 上訴人
- 蔣守晟
- 選任辯護人
- 吳煥陽律師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蔣守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就所有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毒品交易係警方接獲民眾舉報前往現場勘察時當場查獲,並非誘捕偵查,亦無陷害教唆情事;現場逮捕及搜索扣押證物程序,經傳訊承辦警察陳庭祥、陳梓翔,及勘驗彼等所攜密錄器錄得之現場情形,調查認定警員蒐證程序均係屬合法而得為證據;以及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如何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各節,詳加論敘。並敘明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已坦承與謝孟哲相約見面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現場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由其交付謝孟哲之不利己供述,核與證人謝孟哲於偵訊時及原審更一審、更二審審理時一致證述如何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證人即現場查獲本案之警員陳庭祥、陳梓翔於原審更一審審理時證述如何當場查獲本案毒品交易等情相符,佐以卷附原審更一審勘驗謝孟哲手機通話紀錄與上揭密錄器錄得之現場情形及相關畫面截圖翻拍照片,暨扣案現金1,500元、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等卷證,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載敘上訴人如何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之論據。再就所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謝孟哲會面一事既非場勘之警方事前知悉,且毒品交易過程短暫,警方受限於所處位置、距離及開啟錄影之時間點,而未能完整蒐錄、見聞,並不影響上訴人上開不利己供述及證人謝孟哲上揭有關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上訴人所交付之證詞可信性。另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時改口否認犯行,或稱扣案毒品為謝孟哲帶來的,或稱查獲時因受藥物影響神智恍惚才坦承,或稱扣案現金係借款之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與上開證人之指證及卷內事證,足以相互擔保上訴人供述及上開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又本院為法律審,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其於家樺診所之病例及就診紀錄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欲證明其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精神官能症之病史,長期服用相關管制安眠藥物,主張其有精神障礙情狀,致原審所未及審酌,本院亦無從審酌,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證人謝孟哲、陳庭祥、陳梓翔之不利指證,有無證據能力及是否可採信,均未詳查究明,亦未調取伊之病歷資料查明精神障礙情狀,又不採信伊之辯解,即為不利之認定,遽認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