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蔣守晟
- 選任辯護人
- 沈靖家律師
樓至偉律師
張睿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蔣守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下午7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孟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待2人議妥後,即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至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蔣守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92公克,驗前淨重0.2080公克,驗餘淨重0.2070公克)交付予謝孟哲,謝孟哲則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毒品代價予蔣守晟,而完成交易。適員警見2人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在謝孟哲身上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在蔣守晟身上扣得前開現金1,5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蔣守晟(下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於警詢所述內容是謝孟哲要我這樣講的,他說這樣我就沒事,沒想到事情這麼嚴重,且當時有吃精神安眠肌肉放鬆的藥等語,辯護人則稱警詢及偵查當時,被告有吃精神科的藥及毒品,神智不清,有部分內容不實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且經告知訴訟法上之權利後,對於所詢問題均能明確回答且提出己方辯解說明,並無語無倫次之情形,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16至119頁),被告亦稱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無遭刑求之情形,被告並無因訊問者以不正方法影響陳述之自由意志,其自白應認具有任意性,且被告此部分自白與證人謝孟哲所述之情節相符(詳後述),該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89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與謝孟哲於上開時間、地點相約見面,並收受由謝孟哲所交付之現金1,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謝孟哲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他自己帶來的,當天他是要還積欠的借款而交付1,500元給我,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孟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5月19日下午7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孟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謝孟哲至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被告下樓與謝孟哲見面,並由謝孟哲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被告。嗣經警查獲時,在被告身上扣得前開現金1,500元、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在謝孟哲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92公克,驗前淨重0.2080公克,驗餘淨重0.2070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88頁、第371頁),並經證人謝孟哲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6頁,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卷〈下稱上更一字卷〉第138頁)。此外,復有現場蒐證、扣押物暨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及本院前審勘驗謝孟哲手機通話紀錄、承辦警察配置之密錄器錄得之現場情形與相關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40至42頁上方、44、45頁,上更一字卷第175至181頁、第183至191頁),且有現金1,500元、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29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並見偵卷第32至34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7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而該包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292公克,驗前淨重0.2080公克,因鑑驗取0.0010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2070公克),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再查:
⒈現場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由被告交付予謝孟哲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2頁、第117至118頁,原審卷第50頁),並經證人謝孟哲於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5至116頁,上更一字卷第137至138頁、第143頁),互核相符,佐以證人即現場查獲本案之警員陳庭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接獲民眾舉報稱被告會在該處交易毒品,那天就帶著隊員去繞現場勘察,我們在那邊等了約30分鐘,發現謝孟哲騎摩托車過來,下車之後手上有拿著錢,在那邊打電話,所以我們覺得可疑,他電話通完沒有多久,他們樓下的鐵門就打開,被告招手叫謝孟哲進去,我覺得這應該是他們在毒品交易沒錯,我就衝過去,看到謝孟哲東西已經拿在手上,錢在被告身上等語(上更一字卷第145至146頁),而當日為警查扣之現金1,500元為證人謝孟哲現場交付給被告,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及證人謝孟哲前開所述堪信屬實,被告當日確有交付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孟哲,謝孟哲亦當場交付1,500元現金給被告甚明。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日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孟哲,扣案毒品為謝孟哲自己所有、帶來的,遭查獲時因受藥物及謝孟哲影響,神智恍惚,判斷力低下,始稱毒品為其交付云云,但證人謝孟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查獲後與被告在同一拘留室,被告要我說是他借我錢、毒品是他給我的,但實際上我沒有跟被告借錢,毒品也不是他免費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360頁),眾所周知販賣毒品為重罪,以警方現場查獲之客觀事證即被告持有來自於謝孟哲交付之現金,而謝孟哲持有1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自警詢以來即辯以該筆現金為借款,已見係由被告要求謝孟哲協助串供現金用途,而非由謝孟哲反求被告虛偽自白。況且被告除於106年5月19日、20日遭查獲逮捕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交付毒品給謝孟哲外,於5月20日交保獲釋後,於同年6月8日檢察官再次傳喚訊問時,答稱警詢及偵訊所述實在(偵卷第133頁),案經起訴後,於原審由受命法官於106年11月20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坦承106年5月19日與謝孟哲見面,有交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原審卷第50頁),難認受藥物或他人影響而反覆為相同供述,是其事後翻供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至於辯護人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察陳梓翔、陳庭祥均未見到被告交付毒品給謝孟哲之過程,且警方現場之密錄器並未錄到被告交付毒品之畫面,認證人謝孟哲所述不實等語,然查證人陳庭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有民眾舉報被告在賣毒品,我們先去現場看有沒有跡象,看人的出入時間、有無販賣情形。我不認識謝孟哲。我們去的時候不曉得他們是要交易,看到謝孟哲有拿錢在外面打電話,我們覺得可疑,之後被告打開門招手叫謝孟哲進去,那一段我們來不及錄等語(上更一字卷第145至149頁),且經本院前審勘驗錄影一開始已是謝孟哲遭查獲毒品之畫面(上更一字卷第145頁、第183頁),被告與謝孟哲會面一事既非場勘之警方事前知悉,且毒品交易過程短暫,警方受限於所處位置、距離及開啟錄影之時間點,而未能完整蒐錄、見聞,並不影響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謝孟哲上揭有關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交付之證詞之可信。至於辯護人質疑謝孟哲與警方有密切聯繫而存有陷害教唆或釣魚偵查云云,但除證人陳庭祥已證稱不認識謝孟哲,且去的時候不曉得他們是要交易等語明確(上更一字第147頁),證人謝孟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前沒有其他人知悉我要與被告交易之事。我被抓後,警察說他們那天只是去看看能不能查到被告販毒,結果正好我去跟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就出現與我交易,正好被抓等語(本院卷第361頁),故警方雖因人舉報而前往現場查勘,但查獲本案卻非計畫中事,辯護人上開質疑尚屬無據。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為被告交付給謝孟哲,關於證人謝孟哲當場交付給被告之1,500元與被告當場交付給證人謝孟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間具買賣對價關係乙節,證人謝孟哲於偵查、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當日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並相約在其住處樓下見面後,以1,5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他將毒品交給我,我當場付款完成交易,剛交易完,我就被警察壓制查獲等語(偵卷第115至116頁,上更一字卷第137至138頁、第143頁,本院卷第360頁),其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行為外觀,與買賣過程中買受人給付價金之同時,出賣人交付貨物之情形相合,證人謝孟哲所述堪以採信。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辯稱:證人謝孟哲交付之1,500元現金,乃係謝孟哲清償先前積欠之借款,與買賣毒品無關云云,又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交給謝孟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給他的,沒有跟他收錢云云,然證人謝孟哲除已明確證述當日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以1,500元購得,並非無償贈與,且現場亦確實有交付該筆現金,於偵查中、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向蔣守晟借錢;在蔣守晟身上查扣的1,500元不是先前向他借用而還給他的錢等語(偵卷第119頁,上更一字卷第144頁),被告僅空言辯稱出借款項,卻無任何憑據,而被告稱之前不認識謝孟哲,是認識他的朋友等語(偵卷第117頁),二人並非熟識,當日卻特地相約見面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孟哲,有違事理,被告上開所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無償提供予證人謝孟哲,另現金1,500元係屬證人謝孟哲清償之借款,並非毒品之對價云云,無可採信。
㈣辯護人以證人謝孟哲對於其與被告見面聯繫次數、交易之金錢來源究係提領或身上本有之現金、交易毒品之數量及交付毒品與金錢之順序等節,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所述不一,且用手機聯絡購買毒品易遭監聽查獲,認本案僅有證人單一不實之證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惟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者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購毒者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供述證據縱然先後矛盾或彼此齟齬,倘其基本社會事實之陳述相同,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本案除依憑證人謝孟哲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亦曾自白交付扣案毒品給謝孟哲之事實,並有如前述各項證據可憑,並非單憑無補強證據之購毒者之證述而定罪。且證人謝孟哲就本件毒品交易待證事項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所述並無二致,對於部分細節不一致處,除證述因時間久遠而忘記外(上更一字卷第141頁),被告及證人謝孟哲對於當日兩人見面、謝孟哲交付現金給被告等情所述一致,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所交付之現金是否來自於提款機提領,或二人間本案前有無見面聯繫交易過及次數,無礙於上開事實認定,且毒品交易於瞬間即完成,本案既為當場交易,並非隔地取貨,交付毒品與金錢幾乎同時為之,其順序之先後不影響交易事實之認定。另關於購買毒品之數量,證人謝孟哲於偵查中證稱:我說我要「1個」,指的是要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116頁),雖稱重量約0.4、0.5公克,但其進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下聯絡被告要拿1公克,他裝多少我並不知道,我們就是互相信任,我把錢給他,他把東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不知道他事實上只給我0.4公克等語(上更一字卷第144頁),證人謝孟哲已說明雙方約定買賣1個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料被告任意增減分裝之數量,況且毒品買賣、持有施用均為犯法行為,在外交易時,小額購毒者拿了就走應屬常態,辯護人以證人未當場秤重確認重量而認其所言不實,並無可採。又聯繫購買毒品並無固定方式,辯護人以電話聯絡方式易遭監聽查獲而質疑證人謝孟哲之證詞,亦屬無據。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並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以禁絕毒品流通,從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故以有償交易毒品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且非出於圖利之意思外,概皆可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然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先前係以5,000元之代價,向網友購得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18、119頁),則換算其購得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約500元左右,而本案被告係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扣案毛重約0.4至0.5公克(驗前淨重0.208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與證人謝孟哲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交付證人謝孟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法定刑上限,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判決時,法律尚未修正,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由本院補充敘明之。被告販賣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以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類身心健康,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仍將毒品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衡以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較少,獲利不多,所生危害並非至鉅,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後態度,暨被告自稱家小康、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說明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供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並有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44、45頁)在卷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謝孟哲所有之ASUS品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92公克,驗前淨重0.2080公克,驗餘淨重0.2070公克),係被告已販賣交付給謝孟哲之毒品,無庸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且已經於謝孟哲之施用毒品案中諭知沒收銷燬及執行);其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7.3601公克,驗前淨重26.4606公克,驗餘淨重25.1787公克)、愷他命1包、吸食器1個,均無事證與本案相關(被告另案施用而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刑並沒收銷燬確定;愷他命1包則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並無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