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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綽光洪珮婷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守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守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蔣守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下午7 時許,以其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謝孟哲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2 人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至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蔣守晟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292公克,驗前淨重0.2080公克)交付予謝孟哲,謝孟哲則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予蔣守晟而完成交易。適有員警經過現場,見2 人形跡可疑盤查而查獲,經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蔣守晟身上扣得前開現金1,500 元、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於謝孟哲身上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謝孟哲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謝孟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復無在監押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證人謝孟哲之個人戶藉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可參(本院訴字卷第73、77、92-1、112 、113 、117 頁),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人謝孟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乃關於被告蔣守晟與其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暨雙方乃初次見面等情節,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以警詢過程經全程錄音,且尚無事證認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而證人謝孟哲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是由上開證人謝孟哲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與謝孟哲於前開時間、地點相約見面,並由謝孟哲交付其現金1,5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孟哲,他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他自己帶來的,當天他只是要還我1,500 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5 月19日下午7 時許,以其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謝孟哲聯繫後,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至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謝孟哲交付現金1,500 元予蔣守晟。嗣經警查獲而在蔣守晟身上扣得前開現金1,500 元、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於謝孟哲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292公克,驗前淨重0.2080公克,驗餘淨重0.2070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院卷第91、127 、129 頁),並有證人即毒品買受人謝孟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7至20、114 至116 頁)足佐。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2至3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6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147 頁反面)各1 份、現場蒐證、扣押物暨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偵卷第40至42、44、45頁)在卷可參,另有現金1,500 元、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292公克,驗前淨重0.2080公克,驗餘淨重0.2070公克)扣案為證,足認上情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經過,證人謝孟哲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以1,500 元向蔣守晟購買0.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蔣守晟0000000000門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我向蔣守晟買毒品,就只有這1 次。是朋友介紹給我他的電話。今天是第1 次跟他見面,扣案的毒品是供我自己施用等語(偵卷第18、19頁)明確。於偵訊中復具結證稱:我是向蔣守晟所購買的,我們交易時他將毒品交給我,我當時交付現金給他,是1 張一千元跟1 張五百元的鈔票。我朋友有他的電話,這次是我們第1 次交易。我昨天晚上6 、7 時許,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他的電話0926開頭的手機,我就跟他說是某人的朋友,要找他,我說我要1 個,他就說好,要我騎車到中和區福祥路他家樓下再打給他,然後他就下樓。我說的「1 個」,指的就是要買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4 、0.5 克等語(偵卷第115 、116 頁)綦詳。而被告與證人謝孟哲先前並不相識,並無仇隙乙節,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卷(偵卷第117 頁、院卷第130 、131 頁),又證人謝孟哲於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之犯行,亦非重罪,其應無另冒刑法偽證之重典,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亦不諱言為警於謝孟哲身上查獲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係其當場所交付,並同時向謝孟哲收取現金1,500 元等節,而僅否認二者之對價關係,以原先係為謝孟哲代購毒品,因並無貨源,所以無償交付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上開現金則係謝孟哲返還1 日前所借款項云云(偵卷第12、13、117、118 頁)置辯,與證人謝孟哲所述基於購毒之意而致電被告,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當場交付予謝孟哲等情相符,堪認俱應屬實,得以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現金為謝孟哲之還款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借款之證明,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稱其以5,000 元以上之對價,購入8 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18 、119 頁、院卷第132 、133頁),則2 人既先前既不相識,又無親誼,被告實無不問動機及憑據而借款於前,復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孟哲於後之理,所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現金1,500 元並非對價云云,即屬無稽,無從採信。綜此,被告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際,當場並收取現金1,500 元,且該金額與被告前開自述之取得成本亦非顯不相當等形式外觀,當可確知被告確係以現金1,500 元為對價,販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謝孟哲無訛。

㈢被告於本院107 年1 月16日、107 年3 月13日審理程序中固再變異前詞,否認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孟哲,並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謝孟哲自己所帶來,先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6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係因神智不清,懶得解釋,始為轉讓毒品之供述,後來入監服刑後聽到別人討論販賣毒品案件,覺得滿嚴重的,他們說沒有做就不要承認,因此後來才否認云云資為辯解。然被告於106 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6 日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並非初涉毒品案件之人,亦應知轉讓他人毒品較之施用毒品案件,更為法所不許,所涉犯行情節更重,其於被查獲迄初次警詢、偵訊後,更當積極瞭解其可能刑責,方符常情,乃其在本案發生後長達半年期間,仍自承其有交付毒品之情形,迄本院前開審理程序中,始以前詞置辯,所謂不知嚴重性且懶得解釋云云,即有違常理。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辯稱因服刑中聽聞他人討論販賣毒品案件,始知嚴重性,而改口否認犯行云云,惟被告自始並未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乙節,有如前述,則所云改口否認轉讓毒品犯行之動機,係因知悉販賣毒品之嚴重性等節,即有矛盾之處,難以採信。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既有違常情,即難脫為臨訟脫免之詞,無從採信,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易言之,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查被告於偵訊中曾供稱,先前係以5,000 元之代價,向網友購得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18 、119 頁),換算0.5 公克成本約500 元左右,而本案被告係以1,500 元之代價,販賣扣案毛重約0.4 至0.5 公克,驗前淨重0.208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如前述,顯示被告確應有所獲利。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供稱8 公克應該超過5,000 元等語(院卷第132 、133 頁),惟以被告與謝孟哲並非至親故舊,當無鋌而走險,以平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是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孟哲之情至明,所辯上情,俱無可採。是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類身心健康,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仍將毒品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衡以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較少,獲利不多,所生危害並非至鉅,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稱家小康、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儆懲。

㈢沒收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係供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並有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2 張(偵卷第44、45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財物: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1,5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扣案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所查獲之電子磅秤1 個,並無事證與本案相關;ASUS品牌(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具,係謝孟哲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292公克,驗前淨重0.2080公克,驗餘),係被告販賣後易手予買受人謝孟哲之毒品,與其販賣毒品案件已脫離關係,自無庸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被告當時租屋處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7.3601 公克,驗前淨重26.4606 公克,驗餘淨重25.1787 公克)、愷他命1 包、吸食器1 個,均無事證與本案相關(被告另案施用而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刑並沒收銷燬確定;愷他命1 包則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