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
- 上訴人
- 林允𥠹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籍設臺中市東區和平街61號(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55、26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允𥠹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犯之罪得量處之最低刑度達有期徒刑3年6月,屬重度刑期範圍,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不可謂不重,且其年紀尚輕,從事廚師工作,因疫情而無法正常工作,頓失收入,始誤蹈法網,全部犯罪所得,扣除成本後不逾新臺幣1萬元,販賣之毒品數量零星,平日操勞家庭重擔過度,身體健康每況愈下,恐不堪牢獄,實有情狀堪可憫恕,非無考量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空間。原判決認其之犯罪情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未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實屬過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及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尚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及沒收,並與後述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所處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刑及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販賣對象均不相同且次數非少,顯非偶然為之,犯罪情節非輕,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認其上開之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屬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違誤,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