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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蔡彩貞莊松泉周盈文林庚棟梁宏哲

上訴人
陳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1、43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建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11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不利己供述,核與證人即其母江素芬,提供帳戶之林志奇、謝明華、王柏森,提供行動電話手機門號之賴振宇、林陸豪,及被害人TIWARI KRISHNAKANT、李承哲、郭繼升、林瑞騫、陳宗賢、王仲先、鍾杰等人之證述相符,佐以卷附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之Marketplace平台賣場商品廣告之翻拍照片與賣家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暨相關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ATM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先於上開網際網路之平台賣場,張貼虛偽販賣商品訊息,致各被害人因而受騙而匯款之事實,何以均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及行為之論據。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其中9罪有加重詐欺之主觀犯意,所辯稱是個別私訊,並未在網際網路張貼販售訊息對公眾散布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具體個案情節互異,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刑輕重執以指摘本案量刑不當。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身體健全,有勞動能力,卻不依正當勞動等方式獲取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網際網路交易安全,且從民國103年起一再涉犯多起詐欺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財物,暨已承認部分犯行,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未審酌伊於原審已坦承2罪,且其餘被訴犯嫌,均欠缺積極證據,原審均未詳查究明伊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為不利之認定;又伊之犯行時間接近,犯罪所得低微,相較其他類似案件,刑之量定顯然過重,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林 庚 棟

法 官 梁 宏 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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