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
- 上訴人
- 王鼎耀
- 選任辯護人
- 林鈺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哲睿律師
- 上訴人
- 劉毓帆
- 選任辯護人
- 宋重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盧德聲律師
- 上訴人
- 劉毓嘉
原審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107年度偵字第2589、14257、14923號),提起上訴(其中劉毓嘉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鼎耀、劉毓帆、劉毓嘉(下稱上訴人3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一)王鼎耀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2、5、8、9、11、12、15、16所示,各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未遂(其中編號1、9、15、16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編號2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5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變更檢察官所引指揮犯罪組織之起訴法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編號8、11尚犯偽造公文書;編號12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編號3、10所示,各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編號18所示,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計1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二)劉毓嘉所犯如編號1、2、4至6、9、13、14、17所示,各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未遂(其中編號1、5、9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編號2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4、13、17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編號6尚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編號14尚犯偽造公文書);編號3、7所示,各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編號18所示,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計1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三)劉毓帆所犯如編號1、2、4至6、9、13、14、17所示,各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未遂(其中編號1、5、9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編號2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4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編號6尚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編號13、17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編號14尚犯偽造公文書);編號3、7所示,各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11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3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3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共同被告馬伯寬、廖翊庭、崔智軒、蔡志鵬、蘇柏穎、胡○泰、劉○霆、吳○締(以上3人均係少年,其等之人別資料,均詳卷)及如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蕭榮松等人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王鼎耀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鄧美齡手機微信通話記錄擷圖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並定取捨,詳敘憑以認定:王鼎耀係接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詐得款項2%作為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在臺灣之「控臺」,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聯繫、委請車手頭指派車手至現場向被害人行騙取財,並負責向收水頭取回詐得財物,朋分利益;劉毓嘉則以詐得款項2%作為報酬,擔任「掌機」以代號「老爸」經由工作機控制車手行動,使車手依其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劉毓嘉另自民國106年4月中下旬起另身兼「控臺」;意即不透過王鼎耀,直接與大陸地區機房聯繫);劉毓帆亦以取款金額2%作為報酬,分擔「總車手頭」,負責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頭,由車手頭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供車手前往現場向被害人行騙取財等情之理由,而為上訴人3人分別確有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認定。並就:(一)王鼎耀所為:1、關於編號1至3、5、9部分,除馬伯寬的指證以外,別無其與同案被告的監聽或通聯紀錄、被害人被騙的款項流入其私人帳戶、其有出現在犯罪現場等客觀證據,卷附之監聽紀錄完全沒有其參與的錄音,又卷內關於車手警詢陳述、被害人警詢指述,被害人名下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偽造的監管科收據,僅能證明被害人確實有遭詐騙,均不足以證明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臺角色;偵查中檢察官提示指認表供馬伯寬指認其是否在內,馬伯寬明確回答:「真的沒有」,然該次偵訊筆錄所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2即為其本人,若依馬伯寬所述跟其見過幾次面,豈可能沒有辦法對其予以指認。馬伯寬的指認除欠缺補強證據外,其證述內容可疑,且於原審已翻異前詞,說法前後不一,自不能以馬伯寬之自白,作為其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的證據;2、關於編號8、l0至12、15、16部分,除共同被告胡○泰、劉○霆之證述外,欠缺補強證據,其餘如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匯款紀錄等資料,皆不足以補強胡○泰、劉○霆之供述,不能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況其與胡○泰有感情糾紛,胡○泰有挾怨報復誣指之動機;3、關於編號18部分,僅有共同被告崔智軒、胡○泰、蘇柏穎之供述,卷內有關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被騙的款項流入其私人帳戶、其有出現在犯罪現場等客觀證據,均不足以補強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犯行。(二)劉毓嘉所為:1、關於編號1至7、9、13、14、17部分,馬伯寬於原審已明白表示其並未參與,並已說明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何以做出對其不利供述,以及為何於原審改口翻異前詞的理由,均具有合理性,應以馬伯寬於原審證述為可採;2、關於編號18部分,其雖坦承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然其並非以自己犯罪意思聯絡車手,只是基於友情協助崔智軒溝通,所為亦非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應是幫助犯。(三)劉毓帆所為:原判決認定其所犯11罪,僅憑馬伯寬之指述,別無其他客觀具體之補強事證。若馬伯寬證述屬實,則其於何時地介紹馬伯寬加入詐欺集團、如何掌控馬伯寬行蹤、如何證明其將手機交予馬伯寬作為工作機之用、如何支付薪資或車馬費、如何證明其確有收到不法所得及其金額,原審對於此等證明其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均未予調查審認;其已明確說明與馬伯寬有金錢糾紛,馬伯寬有設詞誣陷之高度可能性,原審僅以其供述與馬伯寬間並無恩怨糾葛,推論馬伯寬證述可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馬伯寬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翻異前詞,表示其並未參與,於原審也重申相同意旨,更足證明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本案除馬伯寬之證述,並無客觀證據可以證明其涉案,請諭知無罪等語之辯解,亦依調查所得逐一指駁。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敘明:馬伯寬、廖翊庭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3人之供述,互核一致,佐以馬伯寬手機遭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其他相關事證,堪信其等上開所言與事實相符;馬伯寬嗣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上訴人3人並未參與等語,屬於迴護之詞,不足為上訴人3人有利之認定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仍執其等於原審上開之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王鼎耀、劉毓帆有罪之認定。就王鼎耀所犯如編號l、2、3、5、9;劉毓帆所犯如編號1至7、9、13、14、17部分,均並非單憑馬伯寬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其等之證言。另就王鼎耀所犯如編號8、l0、ll、12、15、16部分,亦非單憑胡○泰、劉○霆之證言;編號18部分,更非僅憑崔智軒、胡○泰、蘇柏穎之證詞,即行論罪,並無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原判決復敘明馬伯寬於原審翻異前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王鼎耀、劉毓帆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其2人犯罪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原審認定劉毓嘉確有本件犯行,係綜合馬伯寬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劉毓嘉之供述,勾稽其他相關資料,經過合法調查後,而為論斷。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三、(四)之9引用馬伯寬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111年5月5日)以被告身分供稱:「(問:你於偵審的供述前後都不一,到底哪個是真的?)在桃園地院時我也有講,我都是怕真正的上手迫害我的家庭,我講不實的,那經過一段時間,我才講真的……」等語,旨在說明馬伯寬在原審所為有利於劉毓嘉之證言,如何係受制於共同被告壓力而翻異之供述,不足採信。原審就劉毓嘉部分於111年3月24日辯論終結,馬伯寬部分則係於同年5月5日辯論終結,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可參。關於劉毓嘉部分,原判決未以馬伯寬於原審上開陳述,作為認定劉毓嘉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審審判長未於審判期日(111年3月24日)將馬伯寬於原審之上開陳述,向劉毓嘉及其辯護人提示、調查,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之違法可言。劉毓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認劉毓帆確有本件犯行,已載敘其認定之理由及其依據。就劉毓帆於原審所為:馬伯寬、廖翊庭對於劉毓帆於何時地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如何掌控馬伯寬行蹤、如何證明手機為劉毓帆交付且為工作機、如何及在何處支付薪資車馬費、哪幾筆匯款是劉毓帆所匯、劉毓帆如何收到不法所得及所得若干、劉毓帆究竟是向王鼎耀或劉毓嘉取得酬勞等各節,均未證述明白,無法證明劉毓帆有何涉案事實等語之辯解,復敘明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上開事項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無違法可言。劉毓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上訴人3人其餘之上訴意旨,係就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枝節,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綜上,本件上訴人3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其等所犯(關於編號4、6、12、13、17所示)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