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
- 上訴人
- 蔡嘉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27、26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嘉恩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5、8部分之科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8部分,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8所載之有期徒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6、7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處有期徒刑;並就以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稱:上訴人為被騙之被害人,且未與他人共犯本案之罪,此由上訴人於領錢時並未變裝且依實名制登載,即可知上訴人不知違法;加以上訴人頭腦不好,事件時間又久,尚未想起有利事證,請給予上訴人更多時間,想辦法證明上訴人不是共犯等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