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嘉恩
- 選任辯護人
- 張仁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27號、第2610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5、8部分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蔡嘉恩犯附表一編號1、5、8「本院諭知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5、8「本院諭知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前開撤銷沒收部分,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蔡嘉恩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蔡嘉恩欲找工作,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循報紙徵才廣告電話與某徵才者聯繫後,對方表示為博弈社,並有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暱稱為「阿荃」、「副理」與蔡嘉恩聯繫,工作內容為依「阿荃」之指示,領取不詳來源之金融卡,再依「阿荃」指示提領款項上繳,酬勞為1天新臺幣(下同)1千6百元,加班費1小時200元,蔡嘉恩從「阿荃」指定之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且係使用來路不明之提款卡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所提領款項卻非前往辦公地點交付,而係交由不詳之人等異常情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阿荃」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由「阿荃」、「副理」等人管理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然因貪圖報酬,縱確係提領詐騙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荃」、「副理」及郭玫伶(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依「阿荃」指示,至某處領取附表二所示提款卡,蔡嘉恩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蔡嘉恩再依「阿荃」指示,持附表二匯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復依「阿荃」指示將款項至特定地點交予郭玫伶等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匯款帳戶查調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輝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前於111年2月24日誤認上訴人即被告蔡嘉恩(下稱被告)上訴逾期而判決上訴駁回,此判決不生效力,訴訟關係尚未消滅,故本院仍應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阿荃」指示,至某處領取附表二所示提款卡,再依「阿荃」指示,持附表二匯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復依「阿荃」指示將款項至特定地點交予郭玫伶等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是求職被騙,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對方說這是賭客贏的錢,要我提出來給工作人員,對方說要保護我,不能讓我們直接跟賭客見面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信賴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版之「求職便利通」徵才廣告內容為真實,並非違法產業,主觀上均認為自己是進行正當工作,直至110年6月24日經新莊分局警員致電告知後,始驚覺自己可能涉嫌詐欺情事,旋提供完整、無刪改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認為自己並非詐騙集團同夥;另本案詐騙集團人數是否為三人以上有所不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循報紙徵才廣告電話與某徵才者聯繫後,對方表示為博弈社,並有line暱稱為「阿荃」、「副理」與被告聯繫,工作內容為依「阿荃」之指示,領取不詳來源之金融卡,再依「阿荃」指示提領款項上繳,酬勞為1天1千6百元,加班費1小時200元,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被告遂依「阿荃」指示,至某處領取附表二所示提款卡,再依「阿荃」指示,持附表二匯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復依「阿荃」指示將款項至特定地點交予郭玫伶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王明輝於警詢之指訴、存款人收執聯1紙、對話紀錄、證人林思驊於警詢之指訴、存款人收執聯1紙、對話紀錄、證人廖晟翔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轉帳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曾妙齡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轉帳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儲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林育璞於警詢中之指述、郵局網路銀行畫面截圖、證人陳藝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潘宜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林玉芳於警詢之指訴、申登人資料及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明知」或同條第2項之「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2.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又金融提款卡更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若遺失將對帳戶內金錢財產之存否造成危險性,堪謂專有性甚高,常人多會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等資料,以防止遭他人予以冒用。另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及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持有者至各間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實屬便利,是若常人欲正常申請、使用金融機構之帳戶,衡諸常情,多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辦理即可,至多委由具密切親誼、強烈信賴關係之人代而為之,別無任意交付予毫無關聯之他人代為處理,甚告知密碼之必要。準此,若非自行或委由至親至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提供代價或利益將提款卡交予他人提領現金,甚任由他人更改密碼、毀損棄置提款卡,喪失原先支配該金融機構帳戶之處分權,則一般人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至為明確。再以,近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殆無疑義。
3.本件被告之前受雇從事過按摩與小吃工作,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4頁),且其於本案案發時年紀已37歲,堪信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要難諉為不知。再觀諸被告面試過程,依被告於警詢供述:我於6月8日在求職便利通看到徵才訊息,我打電話聯絡對方,對方要我加LINE為好友,他的帳號名稱是「阿荃」,「阿荃」要我傳履歷給他,後來他傳送「副理」的好友訊息給我,要我直接跟「副理」聯絡,「副理」通知我會有一位老老的「主任」來我家找我,「主任」身穿短袖白色內衣上衣、黑色西裝褲,於6月11日來我家拍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及房屋租賃契約就走了,「阿荃」通知我隔天6月12日開始上班,我領日薪1600元,開始工作8小時後算加班,加班費每小時200元等語(見偵字第24627號卷第25-26頁、第29頁),核與卷附被告與「阿荃」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275-279頁),復有「主任」在被告住處樓下之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1頁),足見被告應徵過程並未與其主管「阿荃」或「副理」見面,且未商談實際工作內容,嗣後僅派一名衣著不甚正式的「主任」前來收取證件影本即離去而錄取,與被告所陳稱其先前從事按摩與小吃工作,是由主管應徵面試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414頁),且本件對方提供給被告之薪資待遇為日薪1600元,亦與其刊登在報紙上之求職便利通廣告:「誠徵外務人員,月薪36000起,男女不拘,年齡不限,週休二日,享勞健保,上班時間,早08:30-17:30午16:00-24:00」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523頁),有以上諸多可疑之處,被告理應可預見其所應徵對象應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之詐欺集團。又觀諸被告實際工作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阿荃」都是透過LINE聯繫我到指定地點,有時候會派人當面交給我裝有金融卡的包裹,或是要我去捷運站電子置物櫃拿裝有金融卡的包裹,「阿荃」會再傳金融卡的密碼給我,並指示我用指定帳戶的金融卡領取指定的金額,有時候會要我到指定地點ATM領錢,有時候沒指定地點,我就會在當地附近的ATM領錢,每次領完現金後,「阿荃」就會要我到指定的地方例如女廁交錢給郭玫伶,有時候要我把領出來的錢,拿去全家超商買點數等語(見偵字第24627號卷第26-28頁),復有證人郭玫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收錢時都不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92頁)及收錢之郭玫伶與交付提款卡或收取提款卡之人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219、270頁),可見被告從事者即為典型之「車手」工作,而被告工作過程中亦已發覺其從事詐騙集團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24627號卷第29頁),並有被告與「阿荃」LINE對話紀錄:「被告:『昨晚忘了問你些事情』、『是賭博而以不是詐欺對嗎?』、『這樣電話聯絡聊天是很開心,但不管罪責多少,請先跟我說,好有個心理準備』,阿荃:『賭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雖辯稱其有反覆問過對方,而對方也已解釋為賭博賭金云云,然「阿荃」並未合理解釋何以被告從事者並非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係賭博,且既然被告領取者為賭客所贏的資金,何以又拿去全家超商買點數,顯然與賭博並無關聯,且被告於偵查中又供稱:提款卡是何人所有,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字第24627號卷第210-211頁),均可見被告已預見其從事詐騙集團工作,然因為求報酬,縱確係提領詐騙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依指示提領款項,其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4.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及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荃」、「副理」、郭玫伶等人LINE對話擷圖,足見被告確有與「阿荃」、「副理」及郭玫伶等人聯繫,且其自承有不同之人交付並收取提款卡,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已有「阿荃」、「副理」所指定前來與被告面試之人「主任」、郭玫伶及收取與交付提款卡等人無訛,堪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而被告亦知悉此情,至為明確。綜上,被告顯然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對「「阿荃」、「副理」、郭玫伶等人可能係從事詐騙等違法行為、提領之款項應為不法所得等情有所預見,竟仍為求得高額報酬,容任該等詐欺取財犯行遂行之結果發生,是其主觀上當具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㈣被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件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阿荃」指示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並轉交給郭玫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藉此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屬不法犯罪所得,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其所為屬詐欺集團分工之一環,且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足見被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再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阿荃」、「副理」、郭玫伶、面試之主任及交付與收取提款卡等人,且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行騙,層層將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㈡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阿荃」之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明輝之款項,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被告自應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且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荃」、「副理」、郭玫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本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不另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為自白,爰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於裁量時一併評價。至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其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然其於警詢、偵查時則均否認有加入詐騙集團,且不知道其從事車手工作,所領取款項為賭客之資金云云(見偵字第24627號卷第28-29頁,偵字第26108頁第12-13頁、第84頁),難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㈩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且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竟捨正途不就,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而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賺錢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8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部分,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原判決未論此罪,容有未恰;2.被告就附表編號1、5、8犯行,已於本院分別與王明輝、曾妙齡、林玉芳達成和解,就王明輝部分已全部履行付清,就曾妙齡部分已給付共計9000元,就林玉芳部分已給付2000元,有卷附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77頁、第431頁)及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529頁、第569頁、第583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合;3.被告依和解條款已分別給付附表二各被害人之金額超過其犯罪所得,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9-583頁),如再予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顯有過苛,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其價額,亦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5、8部分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8求職時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明輝、曾妙齡、林玉芳達成和解,就王明輝部分已全部履行付清,就曾妙齡部分已給付共計9000元,就林玉芳部分已給付2000元,有卷附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77頁、第431頁)及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529頁、第569頁、第583頁)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客服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8「本院諭知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不予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求職時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思驊、廖晟翔、林育璞、陳藝文、潘宜宏達成和解,有原審110年11月29日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目前因疫情而失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部分量處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原審諭知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不予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以一天新臺幣(下同)1,60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85頁),又本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日期為110年6月15日、23日,共2日,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3,200元(計算式:1,600元×2=3,200元),未據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於本院分別與王明輝、曾妙齡、林玉芳達成和解,就王明輝部分已全部履行付清1萬元,就曾妙齡部分已給付共計9000元,就林玉芳部分已給付2000元,有卷附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77頁、第431頁)及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529頁、第569頁、第583頁)在卷可按,如再予以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諭知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2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如附表二編號3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如附表二編號4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如附表二編號5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如附表二編號7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8 如附表二編號8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付)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明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致電王明輝,佯為其姪兒,並稱預借款云云,致王明輝陷於錯誤 110年6月15日中午12時 3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5日中午12時10分 ②110年6月15日中午12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0,005元 9,005元 2 林思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下午2時16分,致電林思驊,佯為其姪兒,並稱欲做生意資金不足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林思驊陷於錯誤 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38分 10萬元 同上 ①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51分 ②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6萬 4萬 3 廖晟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10分,致電廖晟翔,假冒為茶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建立訂單錯誤,致誤設為訂單為20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廖晟翔陷於錯誤 ①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35分 ②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37分 ③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1分 49,989元 49,989元 20,108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0分 ②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2分 ③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3分 ④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4分 ⑤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5分 ⑥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4 林育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致電林育璞,假冒為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致誤定數量,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育璞陷於錯誤 110年6月23日下午6時18分 39,985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23日下午6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萬 5 曾妙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致電曾妙齡,假冒為「天藍小舖」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致多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曾妙齡陷於錯誤 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9分 150,07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19分 ②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20分 ③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6萬 6萬 3萬 ①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35分 ②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38分 29,987元 29,987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46分 ②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48分 ③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48分 ④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49分 ⑤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5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6 陳藝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下午6時39分許,致電陳藝文,假冒為天藍小舖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致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藝文陷於錯誤 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38分 29,985元 7 潘宜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9分許,致電潘宜宏,假冒為墊腳石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訂單增加為20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潘宜宏陷於錯誤 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59分 9,681元 同上 ①110年6月23日下午6時3分 ②110年6月23日下午6時4分 ③110年6月23日下午6時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8 林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致電林玉芳,假冒為天藍小舖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將廠商款資料弄錯,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玉芳陷於錯誤 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54分 50,209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