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
- 上訴人
- 劉康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329號,109年度偵字第542
5、7437、30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康武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2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及依法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因另案接受感化教育而結識李健凱(本院按:為上訴人之本案共犯,已經第一審論處罪刑確定),並因李健凱之煽動而有本案犯罪,其間曾因分贓不均而遭李健凱軟禁、施暴、毆打;上訴人並無推責之意,但與李健凱獲判同刑,則感委曲、不服;又上訴人自幼喪父,僅靠母親扶持家業,但因年輕氣盛,自16歲即入感化院所,若因本案而服刑5年,將使年僅21歲之上訴人之三分之一人生都在獄所,並將因結識更大罪刑之獄友,致日後重覆犯行,請減少刑期等語。
四、按執行刑之量定,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自無許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查上訴人所犯本案12罪,經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合併之刑期為12年,所定有期徒刑5年之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本案係有關詐欺集團之犯罪,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有達數十萬元者(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八),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雖因李健凱之邀請而加入詐欺集團,然2人互為提款、把風之分工(見原判決第4頁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三),並無明顯不同。 原判決認第一審前述定刑已屬偏寬,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2頁),核其論斷,並無明顯過重而有濫用裁量職權情形。上訴人就原審合法職權之行使,依憑己意,再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