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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

一、台 葉建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裁定更正案。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蔡憲德張永宏林英志

聲請人
上訴人
葉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三審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聲請人葉建忠自民國107年8月10日後某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因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實體科刑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查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聲請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之記載,與原確定判決並無出入,亦無聲請人所指誤載為111年5月11日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提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30號駁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理由欄三之㈠固記載:「受刑人葉建忠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7年8月10日後某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2將犯罪日期記載為『110/05/11』,係屬誤載,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先此敘明」等語。然其意係指臺中高分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時,經核對檢察官聲請書與原確定判決書結果,發現檢察官聲請書關於犯罪日期之記載(110/05/11)有誤,始依職權逕行更正其犯罪時間(107年8月10日後某日起至110年5月11日),並非指原確定判決之記載錯誤。聲請人執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資以聲請本院裁定更正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顯屬誤會。揆之上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葉建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裁定更正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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