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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侯廷昌江翠萍

上訴人
洪政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政宏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至7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刑(累犯),暨相關沒收、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又倘犯罪行為人所供者,與其該次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固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永豊,警方並於蒐證後,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指揮偵辦林永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林永豊復經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131、7305、73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檢察官所起訴者,乃林永豊販賣毒品予白松記、吳彥志、王嘉偉及張國峰之犯罪事實,與上訴人無涉。且基隆地檢除上開案件外,並無偵辦警方移送林永豊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案件等情,亦有該署111年6月27日函可徵。因認檢、警縱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林永豊販賣毒品犯行,亦與本案毒品來源間不具關聯性,而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之適用。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再者,同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本案犯行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況該條之適用,除以上訴人本案販賣之毒品來自林永豊外,更須以檢、警係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林永豊該部分犯行為要件。本件經檢察官深入調查後,既認林永豊販賣毒品之犯行與上訴人無涉,則原審未另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張晏甄,以查明其有無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陪同上訴人向林永豊購買毒品;以及因上訴人未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曾明正,以釐清其查獲林永豊之情形,而未予調查,自均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從而,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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