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
- 上訴人
- 謝長恩
- 選任辯護人
- 王家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長恩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並說明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嗣於原審時翻異自白,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楊明治等情,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楊明治於第一審及原審時亦推翻前述,證稱上訴人未交付毒品海洛因,其僅拿到酒等證詞,並不足取等情(見原判決理由
貳、四、㈠),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無非係依據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楊明治之證詞,及其2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據。惟證人楊明治之證詞先後不一,並非毫無瑕疵可指,且原判決認定為毒品交易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隱晦不明,何以認為其等所述並非酒類而為毒品海洛因,原審亦未說明。則上開證據既不可信,即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補強證據,原審未予詳查,即有調查未盡等違法等語。
三、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自白,證人楊明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佐以其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相關事證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上訴人及證人楊明治自白或證詞之真實性,並就證人楊明治先後不一之證詞如何採擷之理由,說明如前,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之違誤。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依原判決記載之上訴人與證人楊明治2次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毒品之字樣,惟其等論及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純質等對話內容,與上訴人及證人楊明治之自白或證言綜合判斷已互相契合,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394條第1 項之要件時,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或事實,上訴人直至上訴本院始主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等情,請求調查及調閱相關錄音,本院認無前開應行調查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前開請求調查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