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壽勤偉
- 被告
- 王千豪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
- 被告
- 蔡宗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訓於民國107年8月2日,於網路上與加入李建銘(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審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經該綽號「阿郎」者招募而加入該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為報酬,擔任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蔡宗訓另招募其友人即被告王千豪,王千豪再招募吳馥宇(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加入該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嗣被告等與吳馥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好運來」之人,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年籍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先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該集團年籍不詳成員佯以同上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同上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上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款至如同上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其後則由王千豪或蔡宗訓將同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吳馥宇,再由綽號「好運來」之人通知吳馥宇領款,吳馥宇則持同上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提領一空,且將詐欺所得贓款交由王千豪轉交蔡宗訓,或直接將詐欺所得贓款交給蔡宗訓,再由蔡宗訓上繳詐欺集團,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祇要並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聯,或互相牴觸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但如該等證據與共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茍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共犯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
三、原判決以證人即共同正犯吳馥宇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關於本件究竟係王千豪、蔡宗訓或綽號「好運來」之人交付提款卡?又係何人指示其提款?提款後所得贓款固係交付予王千豪,但是否曾直接交付予蔡宗訓及其交付次數等各節之陳述,具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本件除吳馥宇之指述以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吳馥宇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指證為可信,因認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然卷查吳馥宇在本件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指稱:伊於107年8月初因王千豪之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交付予王千豪,繼由王千豪轉交蔡宗訓上繳詐欺集團;其前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7號(以下合稱前案,附於107年度訴字第947號卷第2宗第7至23頁,108年度他字第4827號卷第45至63頁),及本件皆係同一個詐欺集團相同成員所為等基本事實,則皆為相同陳述,並無二致。而吳馥宇上揭關於其與被告等彼此間如何分工之陳述均與前案相同;再前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使用之方法,係在網路上刊登佯為販售商品之訊息以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後,再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與本案似亦無差異;又前案認定吳馥宇與被告等及吳馥宇與蔡宗訓共同犯罪之時間分別為107年8月3日、同年9月3日及同年9月6日。而本件被告等被訴與吳馥宇共同詐欺取財之時間,依起訴書附表二之記載,則係自107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適為前案認定吳馥宇與被告等或吳馥宇與蔡宗訓共同犯罪之期間所涵蓋。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吳馥宇指稱其所犯本件與前案皆係同一個詐欺集團,且均係與被告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要事實,是否猶能謂有重大瑕疵或與事實顯不相符而不堪憑採?似應綜合前案判決認定情形,與吳馥宇之指述,相互印證,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作合理比較後,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客觀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其採證始為適法。尚不能僅以吳馥宇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指證,在犯罪分工或過程之細節上,前後稍有出入,即全然摒棄不採。乃原判決未綜合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妥為審酌判斷,徒以吳馥宇之指述尚有部分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為由,遽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