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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叡奕
被告
蔡宗訓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告
王千豪
被告
吳馥宇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41號、第9651號、第9652號、第11619 號、第12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貳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IM 卡參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並應依附表八所示方式,向附表八所示被害人支付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八所示之金額。
王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叡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
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謝宗
甫」、「書記官郭宜潔」印文各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叡奕於民國107 年5 、6 月間,因盧德軒招募而加入盧德
    軒、陳振華(涉犯詐欺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829 號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
    後上繳詐欺集團之「車手頭」,並約定取得款項後給付報酬
    ,嗣於107 年7 月23日前數日,另招募朋友李健銘(涉犯詐
    欺罪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判決)進入前開
    詐欺集團。吳叡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盧德軒、陳振華
    、李健銘及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23日上午9 時許起,陸續假
    冒「新北市警察局人員」、「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撥
    打陳姵君之家用電話,佯稱:其健保卡有被盜辦、盜領醫療
    費,需交付金融卡予指派之「劉專員」申請分案調查等語,
    陳姵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竹市○○路000 號之「微旅商務HOTE
    L 」615 號房等待交付上述金融卡。吳叡奕亦於107 年7 月
    23日上午,透過手機指示李健銘前往新竹市某處等待,嗣上
    述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公文書(內含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謝宗甫」、「書記官
    郭宜潔」印文),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至「微旅商務
    HOTEL 」附近某間全家便利商店,由李健銘於同日晚間6 時
    許收受後,再前往「微旅商務HOTEL 」615 號房與陳姵君碰
    面,並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
    」公文書交付予陳姵君而行使之,陳姵君遂將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全數交付李健銘。李健銘離去後,即於同日晚間
    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公廁,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交付予吳叡奕轉交盧德軒,嗣吳叡奕於107 年7 月24日至7
    月31日間,依盧德軒、陳振華等人指示,自行或再次指示李
    健銘,在桃園市中壢區多處自動提款機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內金融卡之金額(李健銘、吳叡奕提領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後轉交盧德軒、陳振華等人,吳叡奕因此獲得新臺幣(下
    同)1 萬元之報酬,嗣盧德軒、陳振華於107 年8 月1 日下
    午3 時許為警逮捕,吳叡奕亦為警逮捕後,於107 年8 月3
    日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羈押在案,不再參與前述
    詐欺犯罪集團。
二、蔡宗訓於107 年8 月2 日,於網路上與前開李建銘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之一綽號「阿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
    得聯繫,經「阿郎」招募而加入前開一、詐騙集團,約定以
    每次提款金額百分之一為報酬,負責擔任收取車手提領款項
    後上繳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蔡宗訓另招募友人王千豪、
    王千豪再招募吳馥宇加入此集團,約定以每次提款金額百分
    之一或百分之三為報酬,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一)蔡宗訓、王千豪、吳馥宇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李健
      銘、「阿郎」及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2 日
      上午,再次與陳姵君聯絡,要求陳珮君再次交付金融卡,
      致陳姵君再次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於新竹市舊社國小門口
      交付金融卡,嗣李健銘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8 月
      2 日下午1 時許,再次前往新竹市舊社國小門口與陳姵君
      碰面,陳姵君因陷於錯誤而再次將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
      卡交付李健銘,李健銘隨即離去。嗣詐欺集團成員「阿郎
      」指示蔡宗訓向李健銘拿取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
      付報酬並領取款項,蔡宗訓旋即以電話(扣案之IPHONE行
      動電話2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 ,SIM 卡3 張)聯絡王千豪(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之手機),指示其於107 年8 月2 日下午,在桃園市
      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與李健銘碰面,王千豪於同日下午
      2 時許,騎乘不知情女友聶良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重
      型機車前往中壢火車站附近肯德基速食餐廳,李健銘將附
      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王千豪後,王千豪即將1 萬
      3000元報酬交付予李建銘收受,王千豪取得附表三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後,於翌日(即107 年8 月3 日)在女友聶良
      宇設於桃園市中壢區福州路住處(以下簡稱王千豪女友住
      處)將該金融卡交給蔡宗訓,由蔡宗訓指示吳馥宇於107
      年8 月3 日,領取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金融卡之金額(詳
      細提領時間如附表四所示)。吳馥宇於領取如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共50萬元後,至王千豪女友住處將前開款項交付予
      王千豪,由王千豪轉交予蔡宗訓,並由蔡宗訓將上開款項
      扣除其與王千豪、吳馥宇應得之報酬後,放置在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阿郎」指定之公園垃圾桶內上繳之,此次蔡宗
      訓取得犯罪所得5000元(計算式:50萬*1%=5000)、王
      千豪取得犯罪所得5000元(計算式:50萬*1%=5000)、
      吳馥宇取得犯罪所得15000 元(計算式:50萬*3%=1 萬
      5000),嗣因陳姵君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並調閱附近監
      視錄影畫面後,於107 年8 月16日拘提李健銘,李健銘即
      不再參與前述詐欺集團。
(二)蔡宗訓、王千豪、吳馥宇(此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上
      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上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於107 年9 月3 日以前,取得
      附表五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
      ,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3 日撥打電話予錢
      素娟,佯稱其外甥需要資金周轉,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
      錢素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許,匯
      款10萬元至附表五編號1 所示帳戶內。嗣前揭詐騙集團成
      員確認款項匯入後,指示蔡宗訓提領款項,蔡宗訓即以電
      電話(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2 支,IMEI碼: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 ,SIM 卡3 張)聯絡王千豪(
      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由王千豪指示吳馥
      宇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提
      款機,提領10萬元現金後,於同日下午4 至8 時間某時,
      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撞球場交付王千豪,再由
      王千豪轉交蔡宗訓,蔡宗訓扣除渠等應取得報酬後,上繳
      予詐騙集團,此次蔡宗訓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計算式:
      10萬*1%=1000)、王千豪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計算式
      :10萬*3%=3000)。
(三)嗣王千豪於107 年9 月4 日晚間6 時許,為警拘提逮捕,
      並扣得手機2 支,不再參與前述詐欺集團。蔡宗訓、吳馥
      宇(此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47 號
      判決)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分別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六所示之鄭秀玲、曾
      秀玲、張瓊文、張皓、鄭宇志、陳宏傑、曹皓為等人施以
      詐術,致上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附
      表五所示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時間、方式與
      被害人轉匯時、地、金額及轉匯入之帳戶等詳如附表六所
      載)。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再由蔡宗訓
      以電話(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2 支,IMEI碼: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SIM 卡3 張)指示吳馥宇
      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之現金(其領
      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各詳如附表七所示),迨吳馥宇依
      指示接續領得款項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旁藍天
      撞球場,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蔡宗訓,另由蔡宗訓扣除
      渠等應得之報酬後上繳予詐騙集團,蔡宗訓因而取得犯罪
      所得共1670元(計算式:16萬7000元*1%=1670),嗣警
      於107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蔡
      宗訓之住處,於同日下午6 時許拘提蔡宗訓並扣得密碼單
      、手機4 支、SIM 卡3 張與現金1 萬5,200 元,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陳姵君、錢素娟、曾秀玲、張瓊文、張皓、鄭宇志、曹
    皓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告訴人陳姵君
      】:
    1.訊據被告吳叡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坦白承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51號卷【以下簡稱9651偵查卷】卷一第100
      至102 頁、第190 至195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11619 卷【以下簡稱11619 偵查卷】第12至16頁
      ,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6
      2 至169 頁、第170 至177 頁),被告蔡宗訓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坦白承認(本院
      卷第130 至142 頁、第162 至169 頁、第170 至177 頁)
      、被告王千豪、吳馥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坦白承認(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41號卷【以下簡稱9341偵查卷】
      卷一第8 頁、第9 至12頁、第16至17頁、第82至84頁、第
      99至103 頁、第115 至117 頁、第120 至122 頁、第127
      至129 頁、第133 至134 頁、第136 至142 頁、第144 至
      146 頁、第152 至156 頁,本院卷第130 至142 頁、第16
      2 至169 頁、第170 至17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姵
      君於警詢、偵訊中所述(9341偵查卷卷一第60至62頁、第
      63至64頁、第65至66頁、第6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8436號卷【以下簡稱8436偵查卷】第40至42
      、44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吳叡奕、蔡宗訓、王千豪、吳
      馥宇之共犯李健銘警詢、偵訊中所述(8436偵查卷第9 頁
      、第10至13頁、第42至44頁、第56至57頁、第58至59頁、
      第106 至107 頁、第112 頁、第121 至122 頁、第126 頁
      、第133 至135 頁背面、第150 至155 頁、第143 至144
      頁背面、第187 至189 頁、第193 至195 頁)、證人即被
      告吳叡奕之共犯盧德軒、陳振華於警詢中所述(8346偵查
      卷第203 至206 頁、第207 至209 頁)、證人即被告王千
      豪之女友聶良宇於警詢中證述(9341偵查卷一第18至19頁
      )相符,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8 月7 日偵查
      報告1 、偵查報告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
      第2621號卷【以下簡稱2621他字卷】2621他字卷第2 至6
      頁、第7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陳姵君遭詐騙
      案相片9 張(2621他字卷第9 頁含背面)、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陳姵君】(2621他字卷第23、24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 份【指認人陳姵
      君、被指認人李健銘】(2621他字卷第35頁含背面)、陳
      姵君指認交付金融卡地點【新竹市舊社國小- 家長接送區
      】(2621他字卷第40至4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 張
      【指認人陳姵君、被指人李健銘】(2621他字卷第41頁)
      、詐騙集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申
      請人陳姵君】(2621他字卷第4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暨其內頁【陳姵君】(2621他字卷第44至46頁)、中國
      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其內頁【陳姵君】(
      2621他字卷第47至48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
      其內頁【陳姵君】(2621他字卷第49至52頁)、臺灣土地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其內頁【陳姵君】(2621他
      字卷第53至55頁)、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暨其內頁【陳姵君】(2621他字卷第56至58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 份【指認人李健
      銘、被指認人吳叡奕】(8436偵查卷第14至16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新竹市舊社國小及附近路口,李健
      銘】(8436偵查卷第18至19頁)、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
      錄截圖7 張【李健銘v 吳叡奕(笑面)】(8436偵查卷第
      20至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2張(8436偵查卷第67
      至102 頁‧犯嫌至微旅商務HOTEL 新竹館斜對面空地等待
      【李健銘】(8436偵查卷第67頁)‧全家新竹民樂店接收
      傳真【李健銘】(8436偵查卷第69至70頁)犯嫌再度至微
      旅商務HOTEL 新竹館【李健銘】(8436偵查卷第71至72頁
      )‧犯嫌得手後至全家新竹民樂店【李健銘】(8436偵查
      卷第73至74頁)‧上海商務旅館107 年8 月2 日旅客登記
      簿(8436偵查卷第75頁)‧犯嫌搭乘車號000-0000自用小
      客車至桃園市平鎮區文心路上鼎藏璞麗二期社區與詐騙集
      團成員會合【李健銘】(8436偵查卷第75至82頁)‧犯嫌
      搭乘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舊社國小與告訴人
      陳姵君面交金融卡【李健銘】(8436偵查卷第83至86頁)
      ‧犯嫌得手後搭乘車號000-00計程車逃逸至中壢【李健銘
      】(8436偵查卷第87至89頁)‧犯嫌至桃園市○○區○○
      路000 號與詐騙集團成員會合並交付告訴人陳姵君金融卡
      【李健銘】(8436偵查卷第89至100 頁)‧詐騙集團成員
      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及特徵(8436偵查卷第10
      0 至102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
      假公文書】(8436偵查卷第115 頁)、假公文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暨其上指紋照片11張(84
      36偵查卷第117 頁)、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8 月17日刑紋
      字第1070079009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8436偵查卷第118
      至120 頁含背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各1 份【指認人李健銘、被指認人王千豪】(8436
      偵查卷第123 至124 頁)、中華郵政中壢郵局監視器錄影
      車手吳叡奕提領畫面截圖【帳號000-00000000000000】1
      張(8436偵查卷第136 頁★附表二編號1 )、中華郵政普
      仁郵局監視器錄影車手李建銘提領畫面截圖【帳號000-00
      000000000000】1 張(8436偵查卷第137 頁★附表二編號
      2 )、中華郵政普仁郵局監視器錄影車手李健銘提領暨騎
      乘車牌MLB-9671號普通重型機車畫面截圖【帳號000-0000
      0000000000】4 張(8436偵查卷第137 至138 頁★附表二
      編號3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監視器錄影車手李健銘提領
      暨騎乘車牌MLB-9671號普通重型機車畫面截圖【帳號000-
      00000000000000】18張(8436偵查卷第156 至164 頁★附
      表二編號4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監視器錄影車手李健銘
      提領暨騎乘車牌MLB-9671號普通重型機車畫面截圖【帳號
      000-00000000000000】17張(8436偵查卷第166 至176 頁
      ★附表二編號5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監視器錄影車手李
      健銘提領暨騎乘車牌MLB-9671號普通重型機車畫面截圖【
      帳號000-00000000000000】18張(8436偵查卷第176 至18
      4 頁★附表二編號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各1 份【指認人吳叡奕、被指認人李健銘】(
      8436偵查卷第200 至201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 份【指認人王千豪、被指認人蔡宗
      訓】(9341偵查卷一第13至1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 份【指認人聶良宇、被指認人
      王千豪】(9341偵查卷一第20至2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王千豪騎乘071-MHX 號普通重型機車】3 張(9341
      偵查卷一第23至2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姵君】(9341偵查卷一第59頁
      )、陳姵君遭詐欺帳戶【郵局、台新銀行、土地銀行】明
      細一覽表(9341偵查卷一第70至71頁背面)、合作金庫網
      路銀行登入時間一覽表【陳姵君】(9341偵查卷一第72頁
      )、107 年10月8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各1 份【指認人吳馥宇、被指認人王千豪、蔡宗訓
      】(9341偵查卷一第118 至119 頁)、陳姵君遭詐欺案車
      手吳馥宇提款熱點一覽表(9341偵查卷一第124 至125 頁
      )、王千豪手機通訊軟體WeChat畫面截圖4 張(9341偵查
      卷一第26至2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9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千豪】(9341偵
      查卷一第30至31、3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
      9 月7 日職務報告1 份(9651偵查卷一第2 頁)、於蔡宗
      訓房內垃圾桶查獲密碼單之照片1 張(9651偵查卷一第13
      頁)、蔡宗訓持用之人頭手機門號SIM 卡之照片1 張【門
      號①0000000000、門號②0000000000、門號③0000000000
      】(9651偵查卷一第14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7 年9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宗
      訓】(9651偵查卷一第16至17、18頁)、手機通訊軟體We
      Chat對話紀錄截圖2 張【王千豪v 阿諺】(9651偵查卷一
      第68頁)、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畫面暨通聯紀錄截圖6
      張【王千豪】(9651偵查卷一第69至72頁)、執行搜索扣
      押物品照片5 張【蔡宗訓】(9651偵查卷一第94至96頁)
      、蔡宗訓手機網頁瀏覽紀錄畫面截圖1 張【查詢中國信託
      銀行、郵局單次提款金額】(9651偵查卷一第98至99頁)
      在卷可稽,被告吳叡奕、蔡宗訓、王千豪、吳馥宇具任意
      性之自白堪信屬實,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一)
      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2.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吳叡奕亦曾於107 年8 月2 日撥打
      電話指示李健銘前往新竹市舊社國小與陳姵君碰面(即犯
      罪事實二、(一)部分)等語,然而被告吳叡奕就此部分
      於偵查中否認之,辯稱:這部分與我無關,當時我已經被
      拘提等語(見9651偵查卷一第191 頁)。經查:被告吳叡
      奕之上手盧德軒、陳振華,於107 年8 月1 日下午即經警
      逮捕,而被告吳叡奕本人於107 年8 月3 日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羈字第463 號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
      正署桃園看守所,此有前述共犯盧德軒、陳鎮華警詢筆錄
      (頁數同前)及被告吳叡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被告吳叡奕前開辯解,
      實難認全屬虛構;再者,證人即共犯李健銘於偵訊中固曾
      稱:「(問:為何後來你又去找被害人(陳姵君)拿卡片
      ?)也是吳叡奕跟我講說一樣是同一個被害人,要我去新
      竹跟被害人再拿卡片。」等語(8436號偵查卷第44頁),
      然而,證人即共犯李建銘對於被告吳叡奕何時要求其再次
      前往新竹向告訴人陳姵君拿取金融卡,並未明確敘述之,
      實難認定是107 年8 月2 日當天之事;況且,李建銘亦於
      同次偵訊中證稱:「(107 年8 月2 日)我到新竹市早上
      ,是早上8 、9 點出發,到新竹後公司其他人打過來,不
      是吳叡奕,是公司其他人打給我,叫我先躲起來,看被害
      人到底是怎樣,OK的話直接過去,後來到中午時,我就直
      接過去新竹市舊社國小正門口旁邊、、、。(問:之後把
      東西交給誰?)當時公司說不要再把卡片交給吳叡奕、、
      、」(8436偵查卷第44頁)、於另一次偵訊中證稱;「(
      問:8 月2 日這次卡片是交給王千豪不是吳叡奕?)因為
      吳叡奕一直沒有給我錢。(問:吳叡奕沒有給你錢,為何
      要把卡片交給王千豪?)我有把這個情形跟上面的人說,
      就是不認識的機房說,後來不認識的機房就叫我把卡片交
      給王千豪。」(8436偵查卷第144 頁),依前述李建銘所
      為證述內容,亦可知悉107 年8 月2 日當天,李建銘並無
      直接與吳叡奕接觸之情形,是本案除李建銘前開證述,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叡奕曾參與107 年8 月2
      日(即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之犯行,依罪證有疑應
      為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此部分與被告吳叡奕無關,
      被告吳叡奕僅參與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就起訴書記
      載被告吳叡奕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詳於二、(八)說明)
      。
    3.本件起訴書固另記載被告王千豪、蔡宗訓、吳馥宇亦與被
      告吳叡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與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
      一)部分之犯行等語。然而,被告王千豪、蔡宗訓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曾參與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亦否認有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情,辯稱:渠等係於107 年
      8 月2 日才加入詐欺犯罪集團,就107 年7 月23日告訴人
      陳姵君遭詐騙之情形(即犯罪事實一、)完全不知悉等語
      。經查:被告蔡宗訓、王千豪、吳馥宇於本院準備程序、
      偵訊中均稱:本件是被告蔡宗訓先與詐欺集團成員「阿郎
      」接觸,才招募被告王千豪及吳馥宇加入,被告蔡宗訓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我是在107 年8 月2 日
      才在網路上得知詐騙集團的工作」,而依證人即共犯李健
      銘歷次於警、偵訊所為證述,其第一次與被告王千豪碰面
      ,即係『107 年8 月2 日下午在中壢火車站附近』(詳見
      前述頁數),而參與犯罪事實一、之共同被告吳叡奕亦稱
      :「我不認識王千豪、蔡宗訓」(9651偵查卷一第192 頁
      ),而卷內亦無其他人證、書證,足以證明被告王千豪、
      蔡宗訓、吳馥宇係於107 年8 月2 日以前即加入被告李健
      銘所屬之詐騙集團,再者,就被告王千豪、蔡宗訓、吳馥
      宇3 人是否確實知悉告訴人陳姵君遭受詐騙之過程、主觀
      上是否確實具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卷證內亦無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依罪證有疑應
      為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告王
      千豪、蔡宗訓、吳馥宇無關,被告王千豪、蔡宗訓、吳叡
      奕僅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之犯行(就
      起訴書記載被告3 人此部分犯洗錢防制法,詳於二、(八
      )說明)。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告訴人錢素娟】:
    1.訊據被告蔡宗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
      二、(二)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30 至142 頁、第162 至
      169 頁、第170 至177 頁)、被告王千豪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二)亦坦白
      承認(9341偵查卷二第43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9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21 號偵查卷【以
      下簡稱12821 偵查卷】第9 至11頁),核與共犯吳馥宇於
      警詢、偵訊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二)所述(9341偵查
      卷一第136 至142 頁、第144 至146 頁、第147 至148 頁
      、第170 至173 頁,9341偵查卷二第58至61頁、第68至70
      頁)證人即告訴人錢素娟於警詢中所述相符(9341偵查卷
      二第82至85頁),另有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交
      易明細表(9341偵查卷二第33至39頁)、被害人案件及車
      手提款一覽表【吳馥宇】(9341偵查卷二第67頁)、詐騙
      帳戶【000-000000000000】車手吳馥宇提款影像暨提款明
      細一覽表(9341偵查卷二第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錢素娟】各1 份(9341偵查卷二第86、
      87、88、93、94頁)、中國信託銀行107 年9 月3 日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 紙【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9341偵查卷二第91頁)、王千豪手機通訊軟體WeChat畫面
      截圖4 張(9341偵查卷一第26至2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107 年9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王千豪】(9341偵查卷一第30至31、32頁)、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9 月7 日職務報告1 份(9651偵查卷
      一第2 頁)、於蔡宗訓房內垃圾桶查獲密碼單之照片1 張
      (9651偵查卷一第13頁)、蔡宗訓持用之人頭手機門號
      SIM 卡之照片1 張【門號①0000000000、門號②
      0000000000、門號③0000000000】(9651偵查卷一第14頁
      )、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9 月6 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宗訓】(9651偵查卷一第16
      至17、18頁)、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2 張【
      王千豪v 阿諺】(9651偵查卷一第68頁)、手機通訊軟體
      FaceTime畫面暨通聯紀錄截圖6 張【王千豪】(9651偵查
      卷一第69至72頁)、執行搜索扣押物品照片5 張【蔡宗訓
      】(9651偵查卷一第94至96頁)在卷可稽,被告蔡宗訓、
      王千豪、吳叡奕等人具任意性之自白堪信屬實,犯罪事實
      二、(二)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2.本件起訴書固另記載被告王千豪、蔡宗訓、吳馥宇係基於
      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之犯行,然而
      ,犯罪事實二、(二)被害人錢素娟遭受詐騙過程,係因
      誤認外甥需資金周轉,此經被害人錢素娟證述明確(詳見
      前頁數),詐騙集團成員行使詐術之過程,與「冒用公務
      員」並無關連,此部分亦應屬公訴人認定之錯誤,附此敘
      明(就起訴書記載被告3 人此部分犯洗錢防制法,詳於二
      、(八)說明)。
(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附表六】:
    1.訊據被告蔡宗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
      二、(三)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30 至142 頁、第162 至
      169 頁、第170 至177 頁)、核與共犯吳馥宇於警詢、偵
      訊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為證述(9341偵查卷一
      第136 至142 頁、第144 至146 頁、第147 至148 頁、第
      170 至173 頁,9341偵查卷二第58至61頁、第68至70頁)
      、證人即被害人鄭秀玲【附表六編號1 】、告訴人曾秀玲
      【附表六編號2 】、告訴人張瓊文【附表六編號3 】、告
      訴人張皓【附表六編號4 】、告訴人鄭宇志【附表六編號
      5 】、被害人陳宏傑【附表六編號6 】、告訴人曹皓為【
      附表六編號7 】於警詢中所述相符(9341偵查卷二96至98
      頁、第110 至111 頁、第122 至124 頁、第139 至141 頁
      、第165 至167 頁、第183 至184 頁、第193 至195 頁)
      證述相符,另有詐騙帳戶【000-00000000 000】交易明細
      表(9341偵查卷二第32頁)、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
      00】交易明細表(9341偵查卷二第33至39頁)、被害人案
      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吳馥宇】(9341偵查卷二第67頁)
      、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 】車手吳馥宇提款影像暨
      提款明細一覽表(9341偵查卷二第71頁含背面)、詐騙帳
      戶【000-000000000000】車手吳馥宇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
      一覽表(9341偵查卷二第7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
      租賃單據【車手吳馥宇提領及騎乘租賃單車畫面】8 張(
      9341偵查卷二第73至7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鄭
      秀玲】【附表六編號1 】各1 份(9341偵查卷二第95、99
      、100 、101 、106 、107 頁)、中國信託銀行107 年9
      月5 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 紙【存款帳號000-000000
      000000】【鄭秀玲】【附表六編號1 】(9341偵查卷二第
      104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曾秀玲】【附表六編號2 】各1
      份(9341偵查卷二第109 、112 、113 、114 、119 、12
      0 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 張【曾秀玲v
      詐騙集團成員】【附表六編號2 】(9341偵查卷二第115
      至117 頁)、轉帳明細暨詐騙賣場頁面截圖各1 張【曾秀
      玲】【附表六編號2 】(9341偵查卷二第118 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張瓊文】【附表六編號3 】各1 份(9341
      偵查卷二第121 、125 至126 、127 、128 、133 、134
      頁)、台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1 紙【張瓊文】
      【附表六編號3 】(9341偵查卷二第129 頁)、手機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 張【張瓊文v 詐騙集團成員】【
      附表六編號3 】(9341偵查卷二第130 頁)、詐騙賣場頁
      面截圖1 張【張瓊文】【附表六編號3 】(9341偵查卷二
      第13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張皓】【附表六編號4 】各1 份(9341偵查卷二第
      168 、169 、170 、171 、182 頁)、詐騙賣場對話紀錄
      截圖17張【張皓v 詐騙集團成員】【附表六編號4 】(93
      41偵查卷二第172 至180 頁)、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明細表
      暨中華郵政存摺簿封面各1 紙【張皓】【附表六編號4 】
      (9341偵查卷二第180 至18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鄭宇
      志】【附表六編號5 】各1 份(9341偵查卷二第185 、18
      6 、187 、190 、191 頁=9651 偵查卷二第76頁背面、77
      、77頁背面、79、79頁背面=12821偵查卷第141 、142 、
      143 、144 、145 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 紙【鄭宇志】【附表六編號5 】(9341偵查卷二第188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宏傑】【附表六
      編號6 】各1 份(9341偵查卷二第138 、142 、143 、14
      4 、163 、164 頁)、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簿封
      面暨其內頁【許倫倪(被害人陳宏傑配偶)】【附表六編
      號6 】(9341偵查卷二第145 至146 頁)、手機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陳宏傑v 詐騙集團成員】【附表
      六編號6 】(9341偵查卷二第147 至159 頁)、詐騙賣場
      頁面截圖2 張【陳宏傑】【附表六編號6 】(9341偵查卷
      二第160 至16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
      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曹皓為】
      【附表六編號7 】各1 份(9341偵查卷二第192 、196 至
      197 、198 、199 、203 、204 頁)、交易明細表1 紙【
      曹皓為】【附表六編號7 】(9341偵查卷二第200 頁)、
      詐騙賣場頁面截圖2 張【曹皓為】【附表六編號7 】(93
      41偵查卷二第201 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 張
      【曹皓為v 詐騙集團成員】【附表六編號7 】(9341偵查
      卷二第202 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12月11日一總
      營集字第110288號函暨【帳戶000-000000 00000】交易明
      細(9651偵查卷二第105 至106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435
      7 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9651
      偵查卷二第107 至111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9 月7 日職務報告1 份(9651偵查卷一第2 頁)、於蔡
      宗訓房內垃圾桶查獲密碼單之照片1 張(9651偵查卷一第
      13頁)、蔡宗訓持用之人頭手機門號SIM 卡之照片1 張【
      門號①0000000000、門號②0000000000、門號③00000000
      00】(9651偵查卷一第14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7 年9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蔡
      宗訓】(9651偵查卷一第16至17、18頁)、執行搜索扣押
      物品照片5 張【蔡宗訓】(9651偵查卷一第94至96頁)在
      卷可稽,被告蔡宗訓、吳叡奕等人具任意性之自白堪信屬
      實,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2.本件起訴書固另記載被告王千豪、蔡宗訓、吳馥宇係基於
      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犯行,然而
      ,犯罪事實二、(三)被害人即附表六編號1 至7 被害人
      、告訴人遭受詐騙過程,與「冒用公務員」均無關連(詳
      見前述附表六編號1 至7 被害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此部分亦應屬公訴人認定之錯誤,附此敘明(就起訴書記
      載被告3 人此部分犯洗錢防制法,詳於二、(八)說明)
      。
二、論罪:
(一)1.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
      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
      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
      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
      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自非公印甚明(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
      18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機關
      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
      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如犯罪事實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印文,係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
      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
      ,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印
      文。至於上開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謝宗甫」、「書記
      官郭宜潔」印文,與前揭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
      文相同,自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2.次按刑法上所稱
      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
      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
      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
      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
      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
      罪事實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複本
      ,係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所製成之文書,上開文
      書內並已明確記載告訴人陳姵君之姓名及資料,而使被害
      人陳姵君誤認為已遭國家機關偵查並交付財物,縱實際上
      該公務機關並無此文書存在,然此等偽造之文書,仍具有
      表彰該公務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
      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
      係屬公文書。
(二)核被告吳叡奕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罪。被告吳叡奕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吳叡奕、盧德軒、陳振華、李健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叡奕就犯罪事實一,係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
      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核被告蔡宗訓、王千豪、吳馥宇如犯罪事實欄二、(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第1 款部分,業經說明如上,
      應予更正)。被告蔡宗訓、王千豪、吳馥宇、李健銘、「
      阿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開
      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蔡宗訓、王千豪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起訴書誤載第1 款部分,業經說明如上,應予更正
      )。被告蔡宗訓、王千豪與吳馥宇、「阿郎」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蔡宗訓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誤載第1 款部分,業經說明如上,應予更正)。被
      告蔡宗訓與吳馥宇、「阿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蔡宗訓上揭犯罪事實二、(一)、(二)、(三)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計9 罪)。
(七)被告王千豪上揭犯罪事實二、(一)、(二)、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計2 罪)。
(八)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吳叡奕、蔡宗訓、王千豪、吳馥宇
      前揭犯罪,亦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惟查: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 條規定,
      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
      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
      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
      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
      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
      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
      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6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吳叡奕、蔡宗訓、王千豪、吳馥宇於前接犯罪事實時、
      地,親自參與收受詐欺所得之贓款上繳至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或自帳戶中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洵屬詐欺罪本件構成要
      件之行為,上開收受、提領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之來源合法
      化,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4 人主觀上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
      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以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此外,檢察官亦未能
      提出充分證據,以證明被告4 人就前揭犯罪事實確有觸犯
      前揭洗錢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被告4 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科刑:
(一)被告王千豪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
      犯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行完畢後
      ,又於106 年7 月間另犯幫助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
      106 年度壢簡字第2088號判決),再於107 年8 月至9 月
      間再犯本案,本院認被告未能於前次執行完畢後記取刑罰
      教訓、尊重法律規定,仍一再犯案,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叡奕於本案前曾犯
      詐欺案件、被告蔡宗訓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被告王千豪有前開(一)犯罪紀錄、被告吳馥宇因
      與本案相關連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考,被告吳叡奕、王千
      豪、吳馥宇素行不良,被告蔡宗訓素行良好,被告4 人正
      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4 人始終坦
      承犯行,被告蔡宗訓嗣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鄭秀玲、曾
      秀玲達成民事和解,給付部分和解金,有本院108 年度附
      民字第9 號、第35號和解筆錄、匯款紀錄在卷(見本院卷
      第147 至150 頁、第184 至185 頁),被告王千豪、蔡宗
      訓、吳馥宇、吳叡奕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陳姵君達成民
      事和解,被告王千豪、蔡宗訓、吳馥宇當庭給付部分和解
      金,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30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1093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78 至183 頁),犯後
      態度良好,暨被告4 人就本件所擔任者乃一線「車手」或
      「車手頭」之執行者角色,而非詐騙集團主要首腦核心,
      並參酌被告吳叡奕為國中畢業,在工地上班,需扶養母親
      、奶奶,被告蔡宗訓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需扶養母
      親、姐姐,被告王千豪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服務業,需扶
      養母親、姑姑,被告吳馥宇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需
      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千豪、蔡宗訓所犯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蔡宗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本院念及被告蔡宗訓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
      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積極履行中,知所
      悔悟,足認被告蔡宗訓經此次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其知所警惕,及確保被告蔡宗訓能確實履行附表八所
      示和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內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所示,倘被告蔡宗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
      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
      裁量沒收並不相同,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
      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 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前所述,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已經詐欺
      集團成員持向被害人陳姵君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或共
      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謝宗甫」、「書記
      官郭宜潔」印文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對被告吳叡奕併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2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SI
      M 卡3 張,為被告蔡宗訓所有,並用以聯絡本案犯罪事實
      二、(一)、(二)、(三)部分詐欺犯行;扣案之IPHO
      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為被告王千
      豪所有,並用以聯絡本案犯罪事實二、(一)、(二)部
      分詐欺犯行,此業據被告蔡宗訓、王千豪坦白承認(見本
      院卷第134 頁、第13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千豪、蔡宗訓所犯之上開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屬被告蔡宗訓所有之現金15200 元、
      密碼單1 張、行動電話2 支(黑色HTC 、IPHONE IMEI :
      000000000000000 ),扣案屬被告王千豪所有之行動電話
      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尚無事證顯示係具體
      直接用於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
      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
      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經查:1.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
      實二、(一)至(三)所示被告4 人親自或由其他共犯所
      收受、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4 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4 人於本院時供稱,其親
      自收受部分,除報酬以外,均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
      ,而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車
      手頭,通常負責提領贓款,除自提領贓款扣取一定比例之
      款項做為報酬外,其餘款項僅為暫時保管至交與上手詐欺
      集團成員,故車手或車手頭對於所提領之贓款,除自其中
      扣留之報酬款項外,其餘款項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4
      人除2.、3.所示犯罪所得報酬外,對於其餘款項既無實際
      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被害人所受被害款項對被告4 人宣告
      沒收,先予敘明。2.被告吳叡奕就犯罪事實一、所取得報
      酬1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於本案宣判前,尚未返還予被
      害人陳姵君,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3. 至於被告蔡宗訓之犯罪所得共7670元(計
      算式:5000+1000+1670=7670)、被告王千豪之犯罪所得
      共8000元(計算式;5000+3000 =8000)、被告吳馥宇之
      犯罪所得共15000 元,既已當庭返還予告訴人鄭秀玲、曾
      秀玲、陳姵君等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銀行帳戶    │帳號              │金額(新臺幣)│
├──┼──────┼─────────┼───────┤
│ 1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99萬5,000元   │
├──┼──────┼─────────┼───────┤
│ 2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35萬元       │
├──┼──────┼─────────┼───────┤
│ 3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127萬8,050元  │
├──┼──────┼─────────┼───────┤
│ 4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59萬8,265元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取得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1  │000-00000000000000│吳叡奕│107 年7 月24│桃園市中壢區│15萬元        │
│    │(附表一編號1 帳戶│      │日上午7 時13│建國路36號之│              │
│    │)                │      │分許        │中華郵政中壢│              │
│    │                  │      │            │郵局提款機  │              │
├──┼─────────┼───┼──────┼──────┼───────┤
│ 2  │000-00000000000000│李健銘│107 年7 月26│桃園市中壢區│15萬元        │
│    │(附表一編號1 帳戶│      │日上午8 時44│中山東路2 段│              │
│    │)                │      │分許        │24號之中華郵│              │
│    │                  │      │            │政普仁郵局提│              │
│    │                  │      │            │款機        │              │
├──┼─────────┼───┼──────┼──────┼───────┤
│ 3  │000-00000000000000│李健銘│107 年7 月27│桃園市中壢區│15萬元        │
│    │(附表一編號1 帳戶│      │日上午7 時40│中山東路2 段│              │
│    │)                │      │分許        │24號之中華郵│              │
│    │                  │      │            │政普仁郵局提│              │
│    │                  │      │            │款機        │              │
├──┼─────────┼───┼──────┼──────┼───────┤
│ 4  │000-00000000000000│李健銘│107 年7 月29│桃園市平鎮區│15萬元        │
│    │(附表一編號1 帳戶│      │日中午12時28│興安路120 號│              │
│    │)                │      │至29分許    │之中華郵政南│              │
│    │                  │      │            │勢郵局提款機│              │
├──┼─────────┼───┼──────┼──────┼───────┤
│ 5  │000-00000000000000│李健銘│107 年7 月30│桃園市平鎮區│15萬元        │
│    │(附表一編號1 帳戶│      │日上午8 時6 │興安路120 號│              │
│    │)                │      │分許        │之中華郵政南│              │
│    │                  │      │            │勢郵局提款機│              │
├──┼─────────┼───┼──────┼──────┼───────┤
│ 6  │000-00000000000000│李健銘│107 年7 月31│桃園市平鎮區│9 萬5,000元   │
│    │(附表一編號1 帳戶│      │日上午8 時7 │興安路120 號│              │
│    │)                │      │分許        │之中華郵政南│              │
│    │                  │      │            │勢郵局提款機│              │
└──┴─────────┴───┴──────┴──────┴───────┘
附表三:
┌──┬──────┬─────────┬───────┐
│編號│銀行帳戶    │帳號              │金額(新臺幣)│
├──┼──────┼─────────┼───────┤
│ 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
└──┴──────┴─────────┴───────┘
附表四:
┌──┬─────┬───┬──────┬──────┬─────┐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取得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附表三帳戶│吳馥宇│107 年8 月3 │桃園市中壢區│12萬元    │
│    │          │      │日上午11時5 │延平路500 號│          │
│    │          │      │分許        │之中國信託中│          │
│    │          │      │            │壢分行提款機│          │
├──┼─────┼───┼──────┼──────┼─────┤
│ 2  │附表三帳戶│吳馥宇│107 年8 月3 │桃園市中壢區│12萬元    │
│    │          │      │日上午11時6 │延平路500 號│          │
│    │          │      │分許        │之中國信託中│          │
│    │          │      │            │壢分行提款機│          │
├──┼─────┼───┼──────┼──────┼─────┤
│ 3  │附表三帳戶│吳馥宇│107 年8 月3 │桃園市平鎮區│12萬元    │
│    │          │      │日上午11時34│環南路68號之│          │
│    │          │      │分許        │中國信託南中│          │
│    │          │      │            │壢分行      │          │
├──┼─────┼───┼──────┼──────┼─────┤
│ 4  │附表三帳戶│吳馥宇│107 年8 月3 │桃園市平鎮區│12萬元    │
│    │          │      │日上午11時35│環南路68號之│          │
│    │          │      │分許        │中國信託南中│          │
│    │          │      │            │壢分行      │          │
├──┼─────┼───┼──────┼──────┼─────┤
│ 5  │附表三帳戶│吳馥宇│107 年8 月3 │桃園市平鎮區│2萬元     │
│    │          │      │日上午11時36│環南路68號之│          │
│    │          │      │分許        │中國信託南中│          │
│    │          │      │            │壢分行      │          │
└──┴─────┴───┴──────┴──────┴─────┘
附表五:
┌──┬────┬──────┬────────┐
│編號│人頭姓名│銀行金融機構│帳號            │
├──┼────┼──────┼────────┤
│ 1  │李秀華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
│ 2  │李紫倢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
└──┴────┴──────┴────────┘
附表六: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金額│
│    │          │              │              │(新臺幣)及轉匯│
│    │          │              │              │入之帳戶        │
├──┼─────┼───────┼───────┼────────┤
│ 1  │  鄭秀玲  │107 年9 月5 日│詐騙集團成員撥│鄭秀玲於107 年9 │
│    │(未提告)│              │打電話予鄭秀玲│月5 日下午1 時51│
│    │          │              │,向鄭秀玲謊稱│分許,轉帳10萬元│
│    │          │              │為其姪子需要資│至附表五編號1 之│
│    │          │              │金周轉,致鄭秀│帳戶。          │
│    │          │              │玲陷於錯誤而匯│                │
│    │          │              │款之。        │                │
├──┼─────┼───────┼───────┼────────┤
│2   │  曾秀玲  │107 年9 月5 日│詐騙集團成員在│曾秀玲於107 年9 │
│    │(有提告)│              │網路上張貼出售│月5 日中午12時45│
│    │          │              │IPHONE7 手機,│分許,轉帳1 萬  │
│    │          │              │使曾秀玲陷於錯│2,000 元至附表五│
│    │          │              │誤而匯款之。  │編號2之帳戶。   │
├──┼─────┼───────┼───────┼────────┤
│3   │  張瓊文  │107 年9 月5 日│詐騙集團成員在│張瓊文於107 年9 │
│    │(有提告)│              │網路上張貼出售│月5 日下午1 時18│
│    │          │              │住宿券,使張瓊│分許,轉帳2,000 │
│    │          │              │文陷於錯誤而匯│元至附表五編號2 │
│    │          │              │款之。        │之帳戶。        │
├──┼─────┼───────┼───────┼────────┤
│4   │  張  皓  │107 年9 月6 日│詐騙集團成員在│張皓於107 年9 月│
│    │(有提告)│              │網路上張貼出售│6 日中午12時8 分│
│    │          │              │二手筆記型電腦│許,轉帳5,500 元│
│    │          │              │,使張皓陷於錯│至附表五編號2 之│
│    │          │              │誤而匯款之。  │帳戶。          │
├──┼─────┼───────┼───────┼────────┤
│5   │  鄭宇志  │107 年9 月6 日│詐騙集團成員在│鄭宇志於107 年9 │
│    │(有提告)│              │網路上張貼出售│月6 日中午12時13│
│    │          │              │住宿券,使鄭宇│分許,轉帳3,000 │
│    │          │              │志陷於錯誤而匯│元至附表五編號2 │
│    │          │              │款之。        │之帳戶。        │
├──┼─────┼───────┼───────┼────────┤
│6   │  陳宏傑  │107 年9 月6 日│詐騙集團成員在│陳宏傑於107 年9 │
│    │(未提告)│              │網路上張貼出售│月6 日下午1 時24│
│    │          │              │二手空拍機,使│分許,轉帳4,000 │
│    │          │              │陳宏傑陷於錯誤│元至附表五編號2 │
│    │          │              │而匯款之。    │之帳戶。        │
├──┼─────┼───────┼───────┼────────┤
│7   │  曹皓為  │107 年9 月6 日│詐騙集團成員在│曹皓為於107 年9 │
│    │(有提告)│              │網路上張貼出售│月6 日下午3 時5 │
│    │          │              │二手手錶,使曹│分許,轉帳1 萬元│
│    │          │              │皓為陷於錯誤而│至附表五編號2 之│
│    │          │              │匯款之。      │帳戶。          │
└──┴─────┴───────┴───────┴────────┘
附表七:
┌──┬──────┬───┬──────┬───────┬──────┬─────┐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取得金額  │   備註   │
│    │            │      │            │              │ (新臺幣) │          │
├──┼──────┼───┼──────┼───────┼──────┼─────┤
│ 1  │822-        │吳馥宇│107 年9 月5 │新竹市西門街  │10萬元      │之後將款項│
│    │000000000000│      │日下午2 時7 │105 號之統一大│            │交給蔡宗訓│
│    │(附表五編號│      │分許        │遠百提款機    │            │。        │
│    │1 帳戶)    │      │            │              │            │          │
├──┼──────┼───┼──────┼───────┼──────┼─────┤
│ 2  │007-        │吳馥宇│107 年9 月5 │新竹市中山路  │1萬1,000元  │之後將款項│
│    │00000000000 │      │日下午1 時11│100 號之提款機│            │交給蔡宗訓│
│    │(附表五編號│      │分許        │              │            │。        │
│    │2 帳戶)    │      │            │              │            │          │
│    │            ├───┼──────┼───────┼──────┼─────┤
│    │            │吳馥宇│107 年9 月5 │新竹市東大路4 │1萬3,000元  │之後將款項│
│    │            │      │日下午3 時45│段269 號1 樓之│            │交給蔡宗訓│
│    │            │      │分許        │提款機        │            │。        │
│    │            ├───┼──────┼───────┼──────┼─────┤
│    │            │吳馥宇│107 年9 月6 │桃園市中壢區中│1萬1,000元  │之後將款項│
│    │            │      │日上午10時29│北路2 段350 、│            │交給蔡宗訓│
│    │            │      │分許        │352 、354 號之│            │。        │
│    │            │      │            │提款機        │            │          │
│    │            ├───┼──────┼───────┼──────┼─────┤
│    │            │吳馥宇│107 年9 月6 │桃園市中壢區九│1萬1,000元  │之後將款項│
│    │            │      │日中午12時22│合一街20之1 號│            │交給蔡宗訓│
│    │            │      │分許        │之提款機      │            │。        │
│    │            ├───┼──────┼───────┼──────┼─────┤
│    │            │吳馥宇│107 年9 月6 │桃園市中壢區中│2萬1,000 元 │之後將款項│
│    │            │      │日下午3 時31│央路218 號1 樓│            │交給蔡宗訓│
│    │            │      │至32分許    │提款機        │            │。        │
└──┴──────┴───┴──────┴───────┴──────┴─────┘
附表八
一、108年度附民字第9號
被告蔡宗訓、吳馥宇願給付原告鄭秀玲新臺幣(下同)壹拾参萬
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蔡宗訓、吳馥宇各當庭交付壹萬五千元予原告鄭秀玲
      收受,經原告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二)餘額壹拾萬元,自民國(下同)108 年2 月11日起至108
      年6 月11日止,共分5 期,於每月11日前,被告蔡宗訓、
      吳馥宇各給付壹萬元至原告鄭秀玲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
      止。
(三)前項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108年度附民字第30號
被告蔡宗訓願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20日前給付原告陳姵君
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當庭交付原告伍萬元整,經原告陳姵君點收無訛,不
      另給據。
(二)餘款参拾伍萬元,被告應自108 年3 月20日起至113 年12
      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陳姵君伍仟元至原告陳
      姵君指定帳戶。
(三)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108年度附民字第35號
被告蔡宗訓、吳馥宇願給付原告曾秀玲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
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蔡宗訓、吳馥宇各當庭交付壹仟元予原告曾秀玲收受
      ,經原告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二)餘額壹萬元,自民國(下同)108 年2 月11日起至108 年
      6 月11日止,共分5 期,於每月11日前,被告蔡宗訓、吳
      馥宇各給付壹仟元至原告曾秀玲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
      。
(三)前項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